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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經濟學與組織─兼論契約型與公司型共同基金組織

  
  欲了解这些组织架构的差异,「新制度经济学」的观点颇具参考价值。如前所论,此派学说系以着名的诺贝尔经济学者寇斯(Ronald Coase)为创始人,他在六十多年以前就对「市场中为何会有企业组织存在?」这个问题发生兴趣,并尝试提出解答[67]。他认为:市场交易会产生所谓的「交易成本」[68],而企业组织的存在就是为了减少这种交易成本。为何如此?按企业组织的特性系「阶层化」的组织,即具有由上而下、层层节制的特徵,使其一方面可以协调复杂的经济活动,另一方面又可发挥指挥监督、集中事权的经济功能。而公司等企业组织的存在就是为了节省透过市场交易──亦即个别契约──所可能产生的成本;换言之,企业组织与市场契约之不同,在於企业得以「组织权威」来取代市场「价格机能」[69]。因此,交易成本这个概念也可以被了解成「使用价格机能的成本」,或是「在公开市场中进行一项交易的成本」。依照寇斯的企业/市场二分法,企业组织的特色即在於它可以组织内的权威体系取代市场中依价格进行交易的机制。

  
  基於这种了解,组织经济学家Williamson更进一步从「交易成本」的概念来解释市场上存在的各种商业组织或安排[70]。他指出公司组织不仅仅具有生产功能,事实上它亦系为了简省交易成本所组成的一个「管理机制」(governance mechanism)。是故一个企业为了简省交易成本或增加组织效率,可以选择各种采取各种大大小小的组织规模,也可以选择「水平/垂直」两个极端中间的组织型态。换言之,企业经营成本之所以降低,一方面是因为制造活动效率化所简省的生产成本,另一方面也是因为精简组织所带来的交易成本[71]。依此观点,市场参与者基於理性自利的考量,多会预见商业活动所产生的各种风险,并对各种交易型态的利弊得失加以精打细算,然後据以设定组织架构与契约条款。

  
  由以上讨论可知,经济活动之所以会采取组织型态(即垂直整合),其中很重要的考量就是为了节省交易成本。当然,有的经济组织未必会追求彻底的垂直整合,而可能仅选择局部的垂直整合,例如透过契约上安排来寻求较为松散的整合模式;最常见的就是现代社会中的各种「继续性契约」,如加盟事业(或契约)、长期经销契约等[72]。然而无论当事人采取何种契约上的安排,其目的主要都是为了追求组织营运上的效力。对於这些局部整合(或半水平、半垂直)的事业型态,学者Williamson以「混合体」(hybrids)称之,因为它们系介於「市场契约」(即水平关系)与「阶层组织」(即垂直关系)间的混合体[73]。

  
  依照新制度经济学的观点,「契约型」与「公司型」证券投资信托两者,都是介於市场契约与阶层组织的混合体。前者垂直化程度不及後者(如缺乏独立董事会),性质上趋近於「市场契约」,而後者则较趋近於「阶层组织」。综合本文对於「传统信托」[74]与「商业信托」[75]法律性质的讨论,我们可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观点,将这些相关概念依其「水平」与「垂直」程度,画出一个「契约──信托──公司」组织化流程简图:

  

圖表7:契約—信託—公司組織化流程簡圖


  
  从法律面来看,「契约型基金」究竟应归类为「一般契约」或「信托契约」?首先,契约型基金必然涉及信托法律关系,藉着信托法的强制规范,它具有某种「对世效力」,例如管理处分权的让与、物的有限责任、免於强制执行的保障等。因此我国当年引进证券投资信托制度之初,系先增订证券交易法第18条之2之条文,明文纳入「免於强制执行」的保障机制。至於其余的权利义务关系事项,则系透过行政命令之方式加以规范,直到後来才又纳入专法。至於有人以「契约型」基金称之,系因为当初我国尚未通过「信托法」,各界对於信托法之观念相当陌生。再加上当初建构基金法律关系时,除了相关法令外,主要以基金公司、保管机构与投资人三方缔结之「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为法律依据。称之为「信托型基金」或「契约型基金」均无不可,重要的是:我们应从功能面掌握其全貌[76]。

  
  从功能面来看,其实证券投资信托属於「商业信托」之一种。商业信托与公司组织有某些共同处:第一,两者均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以发挥专业分工的经济功能。第二,两者的投资人均得享受「有限责任」的待遇。第三,两者均规定管理人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就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第四、两者的受益权均得予以证券化。另一方面,商业信托与公司组织两者亦有两点主要差异。第一,信托组织的「信托财产」不具有完全之法律主体性,但此差异主要在於形式上,因此未必影响它的功能。第二,两者规范上的完备程度并不相同,可谓各具特色;虽然一般的营运公司宜适用完备的公司法规,但有时灵活弹性的商业信托却更能符合当事人的特别需要。

  
  再从组织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契约型基金这种信托契约的内容相当的「不完全」[77],这种不完全性来自三方当事人的复杂关系、众多投资人的协调问题、以及长期继续性契约的不确定性等。然而一个基金在运作过程中,随时须做某些重大决策,例如认定某些交易是否构成关系人交易,或是决定基金的投资标的应否变更等。此时,立法者与当事人就必须建立一套「管理监控制度」(governance struc?ture),例如授权监督者(如保管银行)於必要时采取行动,或是设置投资人大会等决策组织。如此一方面可有效监督基金的运作,另一方面可适时调整或补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契约型基金於焉产生,以应付这种「组织化」的需求。

  
  然而这种组织化的需求,是否会使「证券投资信托」具有与通常「一般产业公司」(如鸿海)一样的法律架构?如上所述,即使是「公司型」证券投资信托,其法律架构仍与一般产业公司不同,而仅系一种「公司变体」[78]。至於为何「公司型」基金的组织化程度会较一般产业公司为弱?这是因为它们的「组织特性」不同。首先,证券投资信托从事有价证券的投资,因此它持有的资产大多属於流通性高的金融资产,不若一般产业公司多拥有复杂的资产(如原料、厂房、员工、无形资产等)。由於这种特质,通常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每日(或定期)会计算其净资产价值,一方面供投资人评估基金的绩效,另一方面据此计算投资顾问的报酬[79]。在此情况下,投资人均有相当客观而可靠的评监标准,以有效监督投资顾问的操作[80]。尤其,「开放式」基金提供投资人「买回权」,投资人随时可选择「用脚投票」(即请求买回),因此类似股东会的机制就非必要。此外,投资顾问提供的服务主要为证券分析与投资建议,性质单纯而无附属於特定企业的必要,这也可以解释为何投资顾问多系来自基金「外部」,而不是内化为基金的「内部」部门。反之,一般产业公司则有复杂的组织,有财务部、生产部、董事会、与股东会等。证券投资信托所具有的这种独特地组织特性,可以说明它的法律架构为何会与一般产业公司相异,而仅能算是一种「公司变体」。

  
  五、小结

  
  依威廉姆逊「交易成本经济学」的理论,其实「契约型」与「公司型」证券投资信托的主要差异在於「管理监控架构」(governance structure)的不同──虽然两者均提供信托法的基本保障机制(如物的有限责任、免於强制执行的保障等)。具体言之,这些管理监控架构上的差异主要有二。第一为独立监控机构的设置与否:美国法强制规定「投资公司」应设置独立的董事会以保障投资人股东的权益;反之,采行「契约型」的国家,则并无此种制度设计。第二、投资人享有「集体决策权」(collective decision-making power)广泛的程度[81]。美国法将信托基金予以「公司化」,在援用一般公司法规定後,使「股东」享有较广泛的投票权[82];反之,有些采行「契约型」的国家并未赋予投资人如此广泛的表决权。

  
  事实上,这些组织上的差异可自共同基金的经济特性来加以解释,甚至予以合理化。如上所论,共同基金的业绩多有客观标准可供评估与比较,因此设立独立监控机制的必要性就大为降低;至於共同基金最易发生的弊端──关系人交易──则可以透过强制性的禁止规定来加以规范[83]。在投票权方面,由於开放式基金赋予投资人买回权,对投资人而言集体决策权就显得没有那麽重要了。此外,在有些采行「契约型」的国家,主管机关多拥有强大的行政指导权,而这种行政指导权某种程度上可以替代投资人的集体决策权。总之,由於共同基金的组织特徵与一般产业公司大相迳庭,市场上才会出现「契约型」与「公司型」两种不同的模式。自交易成本经济学的观点来看,这两种模式均系为了减少「交易成本」所创设的组织,而它们在组织上的差异,不外都是为了解决某些共同问题而采取的不同立法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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