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三方治理架构,监於双方专属资产交易的成本过高,需要一种中介性的制度形式,又可称为新古典契约(neoclassical contract)[33]。相较於古典契约,新古典契约减轻了契约条款的严谨性,由於无法预期未来发生的情况,故使契约双方当事人保有自主的弹性,所签订的契约大都为不完整契约,而双方当事人产生纷争时,不是交由法院裁决,而是藉助第三方帮助(仲裁)解决纠纷。一方面其具有商业性,解决纠纷效率较高,另一方面其具有专业性,可降低法院裁决交易的成本,同时具有非公开性,可避免商业秘密的泄漏,而采用此种方式者,通常是以持久合作为目的。
3.双边治理架构
双边治理架构又被称为关系契约(relational contract)[34],此种关系契约适
合用於持久、复杂、具适应性的交易,通常市场交易双方对於消费品和中间产品所获得的利益是不一致的。对於消费品而言,产品质量和数量不能适应消费者需求和市场定价需求时,一般采取质量与数量调整的作法,如果交易双方当事人希望维持合作关系,则双方能就所信赖的条款做出调整,此种治理结构关键在於交易双方的相互适应性,因适应性而有效降低交易成本。
4.内部化的治理架构
内部化治理结构又被称为科层化治理架构(hierarchy),适用在资产专属性
高,且频繁的交易。在此种情况下,采取此种治理结构的优点在於强调适应性,藉由上下一体组织权威的关系,可以确保双方获得最大的利益,使价格调整的措施更加完善,如果内部制订有各种激励机制,无论怎样调整产量,都能使交易双方获得最大的利益,当产生纠纷时,原则上由组织内部解决所有纷争,而非经由法院审理判决。
根据以上讨论,我们可以得到几点结论,首先,威廉姆森认为任何复杂的契
约,因为人们有限理性、机会主义的行为,无可避免将成为不完整契约。此种不完整契约可能伴随着道德风险、逆选择、欺骗、拿翘的风险,同时,威廉姆森认为资产的专用性、交易频率、不确定性等因素,将影响交易成本的高低,有远见的交易双方试图提供事前的管制结构,以舒缓可能带来的风险。而经济组织中最核心的问题在於适应性[35],威廉姆森提出了四种类型的商业组织:市场治理架构、三方市场架构、双边市场架构,以及内部化治理架构,进一步认为必须依据交易的特性而选择适当的商业组织架构,以降低交易成本而达到双方效率的极大化[36]。
圖表 4
综上所论,威廉姆逊将科斯交易成本与厂商理论予以发扬光大,并结合法学、经济学与组织理论,建构出一套独特的新制度经济学分析架构。依此架构,我们在分析商业组织时,应先观察它所涉及的「交易特徵」,然後将这些特徵透过「组织内的契约架构」,与「治理」这个组织核心予以连结。在分析过程中,纳入不完整契约、专用性资产、道德风险、逆选择等概念,以探讨各种组织性组合的特性与利弊得失,并进一步评估它们何者较能节省「交易成本」。此说以「架构性分析法」(discrete structural analysis)来补充传统「边际成本分析法」(marginal analysis),使我们得据以分析比较不同的商业契约与组织,因此具有很高的可操作性。影响所及,市场中五花八门的商业组织,不啻成为充满生命力的有机体,好似「八仙过海、各显神通」,从事组织创新与竞争。是故,「比较契约分析」(comparative contractual analysis)或「比较制度分析」(comparative institutional analysis)乃成为分析商业组织的法宝。
肆、兼论契约型与公司型共同基金组织
为说明法学、经济学与组织学的互动关系,以下进行共同基金(我国称证券投资信托[38])法制的比较分析。应注意者,虽然各国法律架构存有歧异,但此种商业组织之经济功能其实相同,故以「共同基金」泛指两者。其次,共同基金可分为开放型及封闭型两种,区分标准为是否得买回,若投资人可请求买回者称为「开放型」,否则称之为「封闭型」。大多数的投资公司均具有得买回之特性,所以习惯上各界多以「共同基金」(mutual funds)统称之。再从投资标的来看,可能包含上市柜公司股票、未上市股票、期货等,不一而足。为求分析之可操作性,本文针对最典型的基金架构来进行分析,即采开放式(具买回权)且投资上市公司股票(变现性高)的基金。
虽然共同基金的经济功能相当单纯,但自比较法观点而言,各国对共同基金却采取不同的规范方式,最明显的例证即「公司型共同基金」(如美国法制所采)与「契约型共同基金」(如日本与我国法制所采)。此外,有些国家(如法国)一直兼采「公司型」与「契约型」[39],日本法後来亦跟进,兼采公司制与契约制。此种歧异突显的议题包括:为何「信托」、「契约」、「公司」等三个民商法中基本(但相异)的法律概念,会同时出现於证券投资信托的法制?究竟公司型与契约型间存在何种差异?究竟这些差异应如何加以解释?这些差异在规范上又有何启示?以下即针对美国与我国的相关法制,来探讨这些问题。
一、共同基金之经济功能与基本架构
依学说及各国法律规定,证券投资信托制度具有下列几点特性:1.证券投资信托乃将不特定之多数投资人之资金,汇集在一起成为一基金。2.证券投资信托乃运用该基金投资於有价证券。3.证券投资信托乃以获取资本利得或股利收入为目的,而非以取得发行公司经营权为目的。4.证券投资信托乃应用危险分散原则,对多种证券投资标的进行投资。5.证券投资信托乃由对证券投资有专门知识及经验之人为管理运用[40]。综合以上特性,则证券投资信托乃基於危险分散原则,由具有专门知识与经验之人,将不特定多数投资人之资金,运用於证券投资[41]。
自较抽象的层面来看,证券投资信托涉及的基本法律关系其实相当单纯。我们可将之视为一个存在於多数投资人与一投资顾问间的契约,这个契约的目的在於发挥共同基金的基本功能─分散投资风险与专业经营[42]。当然,在现实世界中这种型态的共同基金可能产生重大弊端,因为投资顾问一方面负责投资决策,一方面又掌管资金进出,自然较易发生监守自盗、贪污舞弊的情事。然而,由於投资人人数众多,多缺乏能力与诱因来积极监督这些弊端。在此情况下,立法者在设计证券投资信托制度时,就会规定在这个双方关系中增加另一个重要当事人,这个当事人可负责监督投资顾问,或至少负责保管基金资产,以保障投资人的利益。至於这个负责监督的第三人应为自然人或法人?如上所述,这个人应由组织健全及信誉良好的机构担任(如银行或信托公司),以减少因破产所带来的风险[43]。此外,这个第三者也可以是一个专门设置的机关(如公司的董事会)。
其次,为使投资顾问的分工与专业功能得以充分发挥,投资人宁可舍弃传统委任与代理契约方式,而选择将基金资产的管理与处分权利移转给投资顾问。但裁量权的扩大会带来权利滥用等弊端,因此必须在契约中约定较严格的「信赖责任」。此外,投资人也希望共同基金的资产能具有相当的独立性,使投资人仅须负担对物(或对金钱)的有限责任。再者,再健全的机构也可能倒闭,因此对於投资人而言,防止这个破产风险最好的方法,系透过
信托法规定,使监督机构的债权人不得针对基金资产来强制执行,甚至投资顾问亦应适用这个规定。上述的信托安排正能配合这个需求,因此证券投资信托制度於焉诞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