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經濟學與組織─兼論契約型與公司型共同基金組織
王文宇
【全文】
壹、前言
贰、从传统法学到新制度经济学
一、传统概念下的契约与公司
二、契约理论的蜕变
三、科斯的厂商理论─从契约到厂商(公司)
参、法学、经济学与商业组织─以Williamson学说为中心
一、基本行为假设
二、组织内的不完整契约架构
三、以交易为分析单位
四、以治理为组织的核心
五、不同商业组织的比较评估
肆、契约型与公司型共同基金组织的比较评估
一、共同基金的经济功能与法律架构
二、契约型共同基金的组织架构
三、公司型共同基金的组织架构
四、两种基金组织架构的比较评估
五、小结
伍、结语
壹、前言
商业组织种类繁多且型态各异。论及商业组织,法律人往往仅联想到
公司法所规范的公司。实则,商业组织之核心不在於是否具有独立人格(如公司),而在於是否存在一笔独立运作的财产,具有「资产分割」特性,使得「权有分、财有归」[1]。以此观之,不论合夥或商业信托法律关系,均具有组织的特性[2];甚至如加盟契约(或加盟事业)等亦兼具「契约」与「组织」的特徵[3]。此外,市场中尚有许多长期而复杂的交易安排,结合组织与契约两者,如创业投资基金、BOT(如高铁)专案公司与兴建营运契约、高科技企业之间的合资与共同研发协议等。这些复杂的商业组织与契约上安排,皆应为现代法学所探讨的对象。
然而,对於商业组织与商业契约之缘由与运作,传统法学着墨不多。依传统法律体系「契约法」与「组织法」(如
公司法)分属不同的法律领域(一为民法、一为商法),两者互不相干。尤其依法释义学之主张,商法学者之职责主要在於研究法条(如
公司法)与判决的解释与适用,勿庸探究「公司组织与市场契约有何不同?」、「各种商业组织的利弊得失为何?」等基本议题。但如法律人有更深的自我期许,面对市场上各种商业组织时,不但应采取适当观点来解释它们之所以存在的理由,而且应有能力去评估它们的利弊得失,以做为立法之依据。果真如此,我们即应挣脱传统法律概念之桎梏,从跨领域角度来审视契约机制的本质,以及契约与商业组织之内在关连。
首先指出「契约」与「厂商」(如公司等商业组织)两者之内在关连者,是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科斯 (Ronald Coase)。长期以来,厂商企业家在规划生产时均面临一难解的基本问题:何时应自行生产?何时又应委外生产?关於此点,科斯提出「厂商理论」,深具启发性,因为它可解释为何有些商业活动是在市场中进行,而有些活动却是在厂商(公司)之内进行?解决了长期困扰组织学者之疑问。依照以往新古典经济学的观点,所有商业组织都是生产单位,至於为何它们会存在?以及为何它们有大有小?传统学说无法提出合理解释,仅将之视为无数的「黑盒子」。直到科斯提出厂商理论,认为交易成本考量实为决定商业组织存在与规模的关键,我们方开始重新审思这些庞大黑盒子的堂奥。
真实世界中充斥着各种「商业组织」,而且它们的型态与权利义务各不相同。在此情况下,我们应如何说明它们存在之理由?并且评估它们的利弊得失?科斯学说并未直接探索这些问题。直到2009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威廉姆森 (Oliver Williamson),将科斯的理论发扬光大,结合经济学、法学与组织学,建构一套新的理论,这些问题方有了答案。简言之,威廉姆森认为我们探讨商业组织时,除了应关切「生产」的面向外,还应该重视「治理」的面向。他学说中最值得法律人注意之点,在於他在建构这套独特理论时,突破传统经济学传统而另辟蹊径,援用法学上「契约之学」以补充传统经济学上「选择之学」之不足[4]。由於威廉姆森的理论具有很高的可操作性,各领域学者(包括法律学者)将之应用於各种商业组织或复杂商业契约[5],一方面说明它们存在的缘由,另一方面据以评估它们在规范面上的意涵。
对法律人而言,徒有高深理论而不能实际应用,是莫大缺陷。有监於此,本文尝试将上述新制度经济学的论,应用於特定商业组织─共同基金组织。以基金组织来阐明这些理论,实相当适切。理由在於:各国市场普遍存在共同基金这种组织性安排,从比较法制来观察,大略可分为两种,一种为「公司型」(如美国),一种为契约型或信托型(如我国);然而从经济面来看,不论「公司型」或「契约型」其功能可谓完全相同。於此衍生有趣的研究课题:首先,为何各国针对相同功能之商业活动,却制订「契约」与「公司」两套不同法制来付诸实施?抑有进者,我们尚可探讨两制在规范面的启发:究竟两者之利弊得失如何?两者间是否有值得截长补短、互相借镜之处?尽管共同基金组织「同一目的、两种法制」之现象存在已久,但长久以来法律人却无法提出有力的分析与评估。笔者当初在史丹福大学的博士论文,率先探讨此一议题,略具参考价值[6],实应归功与科斯与威廉姆森两人共同建构的新制度经济学理论。
本文的章节安排如下:第贰部分说明传统法学到新制度经济学的蜕变过程,尤其是法唯实主义下的契约理论,以及科斯的厂商理论与交易成本理论,以凸显契约与厂商(公司)的内在关连。在基础理论的铺陈以後,本文第参部分探讨法学、经济学与商业组织三者间的关系,这部分主要是阐明威廉姆森学说的微言大义。第肆部分将上述新制度经济学理论,运用於分析公司型与契约型两种基金的法律架构,首先探讨两种组织存在之理由以及欲处理的问题;接着从「比较制度(或契约)分析」(comparative institutional (or contractual) analysis)的观点,归纳出两者在规范面上的启发。第伍部份为结语。
贰、从传统法学到新制度经济学
一、传统概念下的契约与公司
传统法律实证主义把研究重心集中在法律已制定之後,例如面对司法争议时法律条文究竟应如何解释与适用?相对而言,对於法律该如何制定、立法者该如何制定法律,则着墨较少。如果说实证主义是在解释「法律是什麽」,那麽法律形式主义则是从实体法角度,来解释法律和法律体系该如何运作。此两种主义对与传统法学的影响既深且广,遍及各个法律领域。
法律形式主义专注法律概念与体系之研究,自然决定民商法学的发展取向。以
公司法为例,法律规定公司系以营利为目的之「社团法人」,公司组织该如何运作,取决於公司内部三个主要的机关—股东会、董事会、监察人。股东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并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包括选举董事、监察人、修改章程等。董事会则负责公司业务的执行,决定公司日场运事务的方针;而监察人则负责监督公司业务的执行。是故,法律学者对
公司法问题的研究,即专注於法解释学,以解释法律概念与条文为主要职责。然而,公司既为一种商业组织,除了法律观点外,我们亦应从经济学与组织学的角度来检视它们[7]。
再者,法律形式主义也影响到契约法学的发展。依照传统理论,既然契约是由缔约双方当事人因要约、承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一旦契约成立成效後,必须依照契约形式上所拟定的条款确实履行,若一方当事人不愿履行白纸黑字所签订的约款,则可能面临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契约法中的各项规定─包括原本仅供参考的任意规定─往往被赋予类似强制规定之效果,以致当事人之缔约目的或商业习惯往往被忽略[8]。实则,契约法学之研究范围,除了法律条文外,亦应包括社会规范与商业习惯等;除了契约解释外,亦应考量契约设计与规划之议题[9]。
以上见解虽无不当,但法律既为规范科学,我们就应考量它对人类行为与社会制度的具体影响。从而法律学与社会科学息息相关,近年来社会科学各学门的研究,无论对於法学研究或法律制度,均产生深远影响。举例言之,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论,对於财产权、契约与企业制度均做出重大贡献。此外法律攸关人民权利与社会福祉,因此现代国家之立法於酝酿之初,多先透过公共政策之评估与检验,以收兼容并蓄、权衡利害之效。因此,我们从事法学研究之同时,亦应考量法律的实证面;就此而言,「法唯实主义」论者强调法学应强化对於市场与社会实况之研究,实不无见地[10]。
如上所论,传统法学受到法律形式主义的影响,强调契约法条文与契约文字之探讨,公司法学者亦专注於
公司法条文与判决之解析,此外「公司」与「契约」乃互相独立的不同法律领域。至於两者间是否具有任何内在关连?则须留待「法唯实证主义」学者对於契约机制的重新解读,以及新制度经济学者对於契约与公司内在关连所提出的学说。以下分别论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