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 失控条件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决定条件。在前面我们对非法占有的论证中已经明确单独的非法控制并不足以构建起完整的非法占有, 缺少了失控条件甚至无法确定非法控制的危害程度是否已经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求, 因而仅凭控制条件也不可能构成非法占有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讲, 失控条件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在对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上有一个经典案例———长春新世界广场非法集资案, 1993年10月, 长春新世界广场有限公司与100余名市民签订《新世界国际购物中心一平方米共有房屋产权销售合同》, 约定新世界国际购物中心于1995年12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 保证每一产权单位第一年最低租金收入不低于2400元, 以后的5年每年递增10%。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对此提供了履约保险。通过出售《认购凭证》, 长春新世界广场有限公司共得款2800万元。1994年5月, 中国人民银行吉林分行确认长春新世界广场销售产权的行为属于非法集资, 责令其返还产权人钱款, 从而引起诉讼。对于本案, 学界的认识是基本一致的, 即认为本案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但在理由的分析上却显然不充分。如有学者提出的理由为“从集资方法上看, 长春新世界广场进行的销售产权行为有现实的产权作为前提, 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其销售产权活动的仅仅是为了进行资金周转, 而且有保险公司担保”。看了这一分析, 感觉到只是确认了一些现象的存在, 但是对于现象与结论的逻辑联系却还是难以把握, 更不要说将这种判断模式推广应用其它案件了。原因就在于其仅仅罗列了影响非法占有目存在的因素, 并没有能够从结构上分析这些因素之所以能够排除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在原因, 这也导致了有学者坚持强调其中的疑点———既然已经确认了非法占有, 又如何能够通过占有之外的因素来否定非法占有目的呢?在这里运用我们的理论就能轻易解决这一问题, 在本案中, 非法集资行为能够直接确认的只是控制集资款的非法性, 而真实的产权、保险公司的担保等因素能够直接确认长春新世界广场不具有使财物完全脱离权利人有效控制的意图, 也即在具有控制条件的情况下, 不能满足失控条件的要求, 因而能够排除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3) 共生关系
这里所谓的共生关系是指影响控制条件与影响失控条件的因素共同存在于同一客观行为或客观事实中的状态, 也可以是同一客观行为或事实具有同时影响控制条件与影响失控条件的功能。具体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