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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犯罪原理的发展与现代趋势

  

  在上面说明的这些体系性基础方面,德国与国际刑法信条学的许多领域都一致。因此,我在下文所要讨论的各种不同的体系性方案,就是在一个共同的基础上发展出来的。一般犯罪原理的所有创新,就仅仅是在一种持续进行的延续性框架中的一些发展阶段。


  

  这些具体的体系性方案之间的区别,就不是存在于基本范畴(行为构成,违法性,罪责)之中,而是存在于对它们的内容所作的安排上。我在这里——以简化的方式和在不考虑各种混合形式的情况下——仅仅列举了两个在过去年代中提出的最重要的体系性建议:古典体系(本文第三部分)和目的主义体系(本文第四部分),作为我将更详细说明的自己方案(本文第五部分)的对立面来讨论。


  

  三、古典犯罪体系


  

  大约在1880年和1930年期间,在德国,一种今天作为“古典的”来标记的自然主义的犯罪观点,占据着统治地位。这种观点要以精确的自然科学为蓝本,根据因果性的和心理性的因素来建造刑法体系。人们把不法理解为因果性地产生了被禁止的结果。宾丁,一位1880年到1920年期间的著名信条学家,用这样的语言总结了这个理论:[4]“不做禁令所禁止的,去作规定所要求的。”因此,不法就限制在事件的外部因素上了。与此相对,罪责就应当由犯罪行为中所具有的所有主观的、与行为人有关的因素组成。归责能力被看成是罪责的条件;故意和过失被看成是罪责的形式。人们在这里谈论的是一种“心理性罪责概念”。


  

  根据客观的和主观的特征对犯罪因素所作的二分法,今天在德国,已经被放弃了。在其他一些国家中,由于传统的魔力,还在部分地得到坚持。这种二分法的弱点很容易被人们所认识:


  

  第一,在犯罪性行为中,主观和客观经常不能分开。因此,就不存在人们可以作为刑法性不法来标记的“客观的”盗窃(《刑法典》第242条)。一个在主观上没有违法占有目的的拿走,就只能是单纯的使人失去占有,这在刑法上是没有意义的,也不是盗窃的不法。一个性强制(《刑法典》第178条),在行为人没有性动机时,就难以想象可以作为“客观上的性犯罪”。还有,未遂的不法,在不考虑行为人在主观上想要得到的是什么时,在客观上也是不能被评价的。


  

  第二,让不法回到因果关系上去,会创设一个过于广泛的责任范围。当一项谋杀被实施时,在自然科学的意义上,实施谋杀的行为人的父亲和祖父也是有因果关系的。但是,把这项谋杀的不法归咎于他们并没有意义。还有,一辆汽车的生产者对于这辆汽车的买主所造成的所有事故,都是有因果关系的。但是,在汽车的制造上没有缺点时,从理性的观点看来,人们就不能对这名生产者说,他自己就应当承担伤害的或者死亡的不法。


  

  第三,罪责——与第一种现象相对——,也不能作为唯一的主观因素来理解。在无意识过失中,例如,一名铁路工人忘记转换信号灯,因而造成了许多人的死亡,主观因素就是无法查明的。还有,一个行为人的归责能力就不是主观性的态度,而是一种客观的、可以通过科学查明的结果。同样,免责性紧急状态的情况也是以客观情况为基础的。行为人没有客观基础的主观想象,就不能被免责。


  

  四、目的主义的犯罪体系


  

  所谓目的行为理论的体系,是由汉斯·韦尔策尔(1904年— 1979年)建立的。[5]这个体系统治着德国1930年至1970年在刑法体系方面的讨论,在外国也引起了巨大的反响。这个体系不是把刑法性不法置于因果关系之上,而是置于人的行为的目的性之上。目的性这个概念,是从拉丁文“finis”(等于目标)这个词中引导出来的,并且标记着人把因果过程引导到特定目标上去的能力。这个理论的追随者们把人的行为的目的性看成是刑法性不法的核心。因此,一个人造成了另外一个人的死亡,就还没有实施杀人行为,而只有把这个事件引导到这个结果上去的那个人,才实施了(例如,通过一次有目的的开枪或者用刀刺进)。


  

  这种观点引导出来的结论是,故意,这个对于因果性观点来说处于中心位置的罪责因素,现在就成为刑法性不法的核心了。一个心理性罪责概念在这里就成为不可能了。在这里,罪责被目的主义者们依据一种在因果性不法理论时代就已经开始的发展,作为“可谴责性”来理解了。根据这个理论,在人们能够使行为人由于一个构成行为而受谴责时,这个构成行为就是有罪责的。人们在这里谈论的是一种规范性(也就是说:评价性)罪责概念。[6]可谴责性的实质性基础,大多能够在“能够不这样行为”这个说法中见到,这个说法的意思是:行为人的举止行为是符合不法的,虽然他本来能够合法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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