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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犯罪原理的发展与现代趋势

  

  我自己的观点是,[16]刑法的目的仅仅是预防性的,也就是说,只允许指向防止将来的犯罪行为。因为刑罚是一种社会性操纵和控制的工具,所以,它也只能追求社会的目的。报应与社会的需要性无关,因此不具有社会合理性。这样,刑罚就不仅应当追求特殊预防的目的,而且还应当追求一般预防的目的。刑罚应当这样安排:使受刑罚者尽可能地不再犯罪,这最好是通过一种刑罚的执行来实现,刑罚的执行将努力实现使行为人重新适应社会,就是他的重新社会化。除此之外,刑罚也应当影响公众,在这里,刑罚支持了民众的法律意识,让他们记住应受刑事惩罚的举止行为所得到的后果。


  

  但是,这个在双重含义下的以预防为导向的刑罚方案遇到了一个十分重要的限制。根据我和在德国占绝对统治地位的观点,各种刑罚都在行为人的罪责中找到自己的界限:不允许惩罚无罪责的行为人(例如,因为他是精神病人);并且,刑罚的程度不允许超越罪责的程度。虽然对谋杀可以使用无期刑罚,但是不允许使用无期刑罚制裁盗窃。[17]


  

  前面提到的“罪责原则”这个公式,属于德国刑法的基础。这个原则可以从我们的司法判决一直追溯到德国宪法规定的对人的尊严的保护(《基本法》第1条)上去。除此之外,罪责原则实现了在不法这个范畴中法益保护理论和客观归责理论所要完成的任务:罪责原则为国家的刑罚权划定了一个界限,为公民在面对国家的安全利益时保存了个人自由的一个适当的区域。根据罪责原则,一个人肯定不会在无罪责时受到刑事惩罚,也不会受到比与他的罪责相适应的刑罚更重的惩罚。


  

  除此之外,因为刑罚仅仅允许在预防必要性的范围内加以适用,所以,根据我的理论,一名有罪责的行为人应当在对社会绝对必要的范围内加以刑事惩罚。也就是说,例如,在行为人的罪责被判处五年自由刑是正当的时候,就应当允许法院判处较低的刑罚,只要这对于一种社会性的重新适应是更好的。通过这种方式,罪责和预防就在我的刑罚目的理论中相互限制了:刑罚绝对不可以在没有罪责的情况下适用,并且绝对不可以重于与罪责的程度相适应的范围。但是,在现有罪责中,刑罚也只能在对预防绝对必要的范围内适用。


  

  这里谈的是一种刑事政策性的刑罚目的方案。在进行刑事惩罚时,这个方案也要反复权衡安全利益和自由利益,努力形成一种社会的恰当关系。当我在下面的阐述中把这个理论适用于犯罪行为体系时,我得出了这个结论:这个跟随在不法之后通常决定刑事惩罚的犯罪范畴,应当作为“责任性”来加以标志。在这里,我把责任性理解为“罪责和预防性刑事惩罚的需要性”的上位概念,“罪责和预防性刑事惩罚的需要性”是第一次共同决定着刑事可罚性的。[18]


  

  一名符合不法行为的行为人所具有的刑事可罚性,首先是在他没有罪责的时候被取消的,这就是说,根据我对罪责的理解:是当法定的禁止或者要求在心理上不能到达他或者影响他的时候,是当他“在规范上不可对话的”时候。这种情况在精神病人或者无意识的醉酒人中都存在,这些人要么完全不能理解法定的规范命令,要么不能控制自己的举止行为。这些人是否处于这种情况之中,原则上可以借助精神病学的专家来确定,因此,我的罪责概念与那个今天又重新热闹起来的关于人的意志自由的争论也无关。


  

  缺乏罪责也存在于不可避免的禁止性错误之中,就是说,当行为人不能认识自己举止行为具有符合不法的性质时。禁止性错误有许多不同的原因:有关规定可以是如此复杂,以至于普通公民未经特别的训练就不能理解这些条款;行为人可以是得到律师错误的咨询意见;或者,他相信了一个司法判决,而这个司法判决在他行为之后才有了对他不利的改变。在所有这些案件中,行为人都不可能获得正确的法律意见。规范的呼唤是不能到达他的;他的行为没有罪责。在战后时代的早期有一个著名的案件,在那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19]第一次承认了不可避免的禁止性错误是排除罪责的根据。德国的立法者后来在刑法典中接受了这个决定(《刑法典》第17条)。


  

  根据德国法,在一些案件中——这是我的理论新适用的领域,刑罚也会被放弃:当行为人虽然在减轻的程度上有罪责地行为了,但是,预防性根据并不绝对地要求一种刑罚。


  

  在这里,不需要对行为人发挥特殊预防的作用,因为这个人本身是一名守法生活的人,他仅仅是通过一种一次性的,很可能一辈子再也不会发生的危险情况,才实施了自己的构成行为。同时,对公众的一般预防作用也是不需要的,因为这种极端情况非常罕见,并且,因为在那种危险之中,这个人的举止行为反正是不能通过刑罚威胁加以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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