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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犯罪原理的发展与现代趋势

  

  虽然超越了可允许的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出现了结果,但是,在这个结果的具体出现形式没有被禁止超越风险的保护目的所包括时,客观归责就总是被排除的。例如,当有人以被禁止的方式超越别人的汽车,被超汽车的司机由于受到惊吓而发生心肌梗塞,那么,这个事件就不应当作为身体伤害而归责于超车司机。虽然,超越可允许的风险会引起心肌梗塞,但是,禁止超车的保护目的在于避免车辆相撞,而不是减少心肌梗塞的发生。


  

  另一个例子:一个医生在全身麻醉的情况下给一名妇女动手术,尽管这名妇女已经告诉这名医生,自己的心脏有点问题。这名医生没有根据要求延请心脏专家会诊,结果,这名妇女在手术时死于心脏出现的问题。尸体检验表明,这种心脏问题,即使在事前进行的检查中,也是不可能发现的。当然,如果由于要进行检查而使手术推迟了,那么,这名妇女本来会多活几天的。可以因为过失杀人而逮捕这名医生吗?回答是否定的,因为:虽然这名医生超越了可允许的风险,并且因此造成了这名妇女过早死亡,但是,延请一名心脏专家进行会诊的义务,不是为了延缓病人的死亡以获得检查所需要的时间,而是为了完全排除这种死亡。如果这是不可能的,那么,这名手术医生的错误行为就没有对这个结果发生作用,归责就必须停止。


  

  我举的这两个例子,都来自德国的司法判决,是从大量类似情况中挑选出来的。它们应当说明,客观归责理论虽然在基本思想上很简单,但是,在具体运用上,还是需要人们进行复杂的思考。对此,这个理论也会产生出各种有合理基础的、符合不同实际情况的成果。


  

  5)被害人有意识地自我损害时的共同作用


  

  排除客观归责的还有,在被害人故意和有责任地自我损害或者自我危险时发生的共同作用。当有人给另一个人海洛因,接受海洛因的这个人——在对这种风险有意识的情况下——自己注射了这种毒品并死亡,这名毒品提供者虽然由于禁止提供毒品本身是应受刑事惩罚的,但是,仍然不应当由于过失的或者甚至是故意的杀人而受刑事惩罚。自从1984年以来,德国的司法解释就一直是这样决定的,在这一点上,这种判决与客观归责理论是相联系的。这种排除归责的根据在于,刑法的目的仅仅在于避免对他人的法益造成风险,而不是在于阻止自我损害。


  

  在前面,我仅仅对客观归责理论广阔的运用范围做了部分说明,有点简单并且省略了一些问题。这次报告也不允许我进行全面的阐述。[15]但是,我希望已经清楚地说明了,未来刑法信条学的发展,在这里有着一个巨大的工作范围。


  

  六、罪责扩展到责任及其从刑罚目的理论的派生


  

  在确定了行为人符合不法地行为之后,他在刑法上的责任,也就是他是否必须受到刑事惩罚的问题,还没有被决定。根据我在开头说明过的德国犯罪行为体系的流行观点,在不法之后,还必须在一个独立的审查过程中确定行为人的罪责。这种罪责存在于主观要素之中还是存在于符合不法的行为所具有的“可谴责性”之中,是一个争论了很长时间的问题。


  

  我自己的立场是,人们应当把“罪责”这个范畴扩展到“责任”的一种理论上去,并且,这应当是从有待施加的刑罚的目的——而不是像不法那样,从刑法的目的中——派生出来的。刑法的目的和具体刑事惩罚的目的决不是相同的,因为刑法不取决于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是面向社会的全体成员的,同时,刑法试图通过禁止有风险的对法益的危险来使人们远离犯罪行为,以及保护其他人免受法益的损害。相反,刑罚每次都是在构成行为已经发生之后,才会对具体违法人员适用的,并且,对于整个社会来说,最多只具有间接的意义。但是,刑罚的目的是什么呢?


  

  这是一个已经讨论了2000多年的问题。在欧洲的传统中,有三种基本的意见在进行着争论,它们以不同的联合形式出现。第一种观点首先是德国唯心主义哲学家提出来的,今天仍然很有影响。根据这种观点,刑罚不具有社会的目的,而只是通过一种与行为人的罪责相适应的报应来实现正义。第二种是特殊预防(即个别预防)的理论。根据这种观点,刑罚追求的仅仅是对已经受到判决的行为人所具有的影响这个目的。社会应当通过这个刑罚来保护自己免受行为人的侵害,而行为人应当通过这个刑事惩罚受到不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威慑,同时,也尽可能地得到改正(“重新社会化”)。第三种是一般预防的理论(即对公众的预防)。根据这种观点,刑罚的目的在于对社会发生影响,社会成员应当通过对违法者的刑事惩罚来使自己受到不实施犯罪行为的威慑,同时,使自己合法的生活看法得到加强。大多数学者,还有德国司法判决,都把所有这些目的联结在一起,成为一种“综合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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