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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犯罪原理的发展与现代趋势

德国犯罪原理的发展与现代趋势


克劳斯·罗克辛;王世洲译


【全文】
  

  一、引言


  

  德国刑法是一种有体系的刑法,主要通过以判例为根据,也就是根据过去已经作出判决的真正案件来与其他法律制度加以区别。在刑法的基础中,人们不可以过高地评价这个区别,但也不可以过低地评价这个区别。一方面,德国刑法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不仅是通过立法和学术,而且是通过司法判决来向前推动的; 《联邦最高法院刑事判例集》,一套多达50卷的汇编,是每个刑法学工作者,同时也是学生们经常使用的。但是,另一方面,我们的最高法官们不是在自由地创造法律,他们也需要以法律为根据,也需要以在一种所谓的刑法体系中加以总结的一般犯罪原理的基本原则为根据。


  

  一个体系,就像我们伟大的哲学家康德所说的那样,是一个“根据各种原则组织起来的知识整体”。[1]因此,一般犯罪原理的体系,就是试图把可受刑事惩罚的举止行为的条件,在一个逻辑的顺序中,作出适用于所有犯罪的说明。对法定规则的系统化和对学术和司法判决所发现的知识进行系统化的科学,就是刑法信条学。在德国,刑法信条学有着久远的传统。[2]把一般犯罪的条件加以体系化的优点,在于能够使人看清决定一个案件的原理是什么,同时,能够把这种原理引人一个有意义的合理的关系之中。运用这种方法,就能创设出一种牢固的、能够在具体案件中经受住考验的刑事可罚性条件的顺序。运用这种顺序,就能保证对各种案件的同样处理,避免遗漏重要的观点。


  

  二、刑法体系中的三个中心范畴


  

  大约一百年以来,在德国和世界的广大地区——除了盎格鲁一美利坚的法律界之外——就已经建立了一种刑法体系。这种体系是在三个中心的并且是顺序发展的范畴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这就是:行为构成符合性,违法性和罪责。[3]借助“行为构成”这个概念,可以对具体的犯罪进行描述和标记。


  

  但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行为构成符合性,那么,接下来就要审查:行为人的这个举止行为是否也是违法的。虽然,对这一点的典型回答是肯定的,但是,在具体案件中,这种“违法性”的确能够被正当化根据所排除。最重要的、在全世界都得到承认的正当化根据,是紧急防卫(《刑法典》第32条):一个把正在进行攻击的抢劫犯打倒的人,实施的就是一种符合行为构成的伤害身体;但是,他通过紧急防卫得到了正当化。行为构成和违法性能够在“刑法性的不法”这个上位概念下联合起来。一个满足了行为构成的人,在不能得到一种正当化根据的帮助时,他的举止行为就是符合不法的。相反,符合行为构成的举止行为,在存在一种正当化根据时,就是合法的。


  

  作为犯罪构造的第三级,在德国贯彻的是罪责这个范畴。一个符合行为构成和具有违法性的举止行为(等于刑法性的不法),只有在这名行为人是有罪责地行为时,才能受到刑事惩罚。例如,在无归责能力(《刑法典》第20条)的案件中,就像行为人有精神病这种情况,就是缺乏罪责的。但是,行为人在处于一种对自己举止行为的违法性具有不可避免的认识错误时(《刑法典》第17条),或者在他实施符合行为构成和具有违法性的构成行为,为的是把自己或者与自己关系密切的人从一种严重威胁身体和生命的危险中拯救出来时(《刑法典》第35条),那么,根据法律的文字,这名行为人也是“没有罪责”的。


  

  不法和罪责之间的区别,在盎格鲁法律界中还没有明确地得到划分。这个划分首先具有澄清概念之间所具有的区别这个意义。在一个人是合法地行为,还是(尽管有符合不法的举止行为)仅仅不受惩罚之间,有着很大的区别。但是,这个区别也具有很大的实际意义。因此,人们可以对虽然符合不法但是被免责的举止行为,如精神病人的攻击,实施紧急防卫,但是,对正当化的逮捕却不能。还有,对符合不法但是被免责的举止行为,也不能适用刑罚。但是,无论如何,适用一种所谓的保安处分还是允许的。例如,把一名精神病人安置在一家精神病医院中(《刑法典》第63条)。当然,这种保安处分不是与所实施的构成行为所具有的不法相联系的,而是还与行为人在未来所具有的危险性相联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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