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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犯罪原理的发展与现代趋势

  

  在这里,排除行为人的责任,不是由于缺乏罪责,而是由于缺乏刑事惩罚的必要性。因此,刑事性“责任”的缺乏,就是这个尽管符合不法但还是由于这两种形式而被排除刑事惩罚的行为所具有的共同标记。这个构成行为所具有的并且继续存在着的不法,表现在这里:这名受到攻击的乘客不必忍受这名父亲的举止行为,而是对之具有了紧急防卫权。


  

  这种责任由于缺乏预防性刑罚需要性而被取消的另一个案件,是紧急防卫过限(《刑法典》第33条)。根据德国法,一个人“由于惶惑、害怕或者惊吓”而超越紧急防卫界限的,例如,他的打击比防卫攻击本来需要的更猛烈,这个人也不受刑事惩罚。这样一种举止行为是一种符合不法的身体伤害,因为紧急防卫仅仅允许必要范围之内的防卫行为。紧急防卫超越限度也是有罪责的,因为行为人了解紧急防卫法及其界限,并且通常也会加以遵守;否则,紧急防卫的界限就会是没有意义的。


  

  在立法者放弃刑罚时,这里的原因也仍然是缺乏预防性需要。这名行为人不是由于自己的原因,而是仅仅通过被害人的过错和在一种由此产生的非常被迫的状态下,才造成了一种身体伤害的。因此,在特殊预防的观点下,就不需要刑法性惩罚来把这名行为人重新引导回合法的道路上。在公众的眼睛中,刑罚也是不需要的,因为公众是理解违法攻击的被害人的,因此,通过放弃刑罚并不会动摇一般的法意识。还有,公众也不会把一个由于过分害怕而超越法界限的人作为自己的榜样,因此,借助刑罚作为手段的威慑也是不必要的。


  

  这个由我的刑罚目的理论激发出来的刑法性责任的方案,也允许在极端的案件中发展“超法规的”(就是在法律中没有规定的)免除刑罚。我在这里想仅仅用一个例子来加以说明,这就是我们大家都看见的2001年9月11日对纽约世界贸易中心的攻击。[20]是否可以允许击落这架飞向这座大楼的飞机,从而造成杀死乘客,但是拯救世贸中心里的人的结果呢?德国议会在这个事件的影响下,于2004年发布了所谓的《航空安全法》,允许国防部长在这种情况下下令开火。我们的宪法法院由于这部法律违背了基本法对人的尊严的保护,在2006年2月,正确地宣告了这部法律无效,因为国家永远没有权利杀那些完全合法地行为的人。


  

  杀死乘客也是有罪责的,因为人们可以毫无困难地不去做这件事。但是,当一名战斗机驾驶员向一架被恐怖分子操纵的飞机射击时,人们应当用刑罚来惩罚他吗?他的目的可是为了拯救尽可能多的人的生命。因为这架飞机的乘客在撞上世贸中心时反正也是要丧失自己的生命的,所以,通过击落这架飞机极有可能减少死亡的数量。人们不能作出比极有可能更多的预测,因为人们永远不能肯定地知道,绑架者要做什么,被绑架者是否也许的确不能制伏他们,以及一架被击落的飞机也不会造成巨大的损失。但是,人们必须说,国家面对这样一种恐怖攻击时所处的位置,是一种不允许有真正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法的状况。这名战斗机驾驶员,在自己的紧急情况下向这架被恐怖分子驾驶的飞机开火,不是通过犯罪性的内心推动力,而是通过当时处于没有其他办法的情形,才实施了自己的构成行为的。他不需要刑罚。在这种案件中,通过对行为人的刑事惩罚对公众产生作用,也是不需要的,因为普通人永远不会进入这种情形。还有,如果在这种案件中实行宽容和放弃刑罚,公众的法意识也会由于这种事件的悲惨状况而加以批准的。因此,这种责任的理论,就使得对行为人的惩罚,不仅可以看成是一个罪责的问题,而且也可以在刑罚需要性的观点下来加以看待了。


  

  七、总结和展望


  

  在这里,我想最后做一个简短的总结,对德国一般犯罪原理的发展和我自己的犯罪行为体系的基础作一个说明。我的体系与过去时代中的体系性发展之间的区别首先在于——请允许我用一句话来概括——这种体系化不是根据本体的标准(因果性或者目的性),而是根据刑事政策性的目标设定(刑法的和刑罚的目的)来进行的,并且,从这个观点看来,关于客观归责理论的不法和通过预防性刑事惩罚需要性补充的罪责,就扩展为一种责任的理论。不管怎样,我已经努力通过举例说明:这里涉及的不是单纯的抽象和理论性的体系结构,而是通过这个理论来对大量解决具体法律问题的方法作出有意义的说明,以及部分地使这种方法才成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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