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

论“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



——兼论多数人侵权行为体系之建构

曹险峰


【全文】
  

  在侵权责任法编立法过程中,共同侵权行为理论一直是其中的热点与难点问题之一,争议较大。随着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颁布,这种纷争不但没有停止,更有加剧之势。本文以《解释》第3条第1款后句与第2款规定的“多因一果”侵权行为为审视对象,反思其理论根基与存在的问题,并借此探讨了多数人侵权行为体系构建的理论基石与妥当性标准。希望能对侵权行为法立法有所裨益。


  

  一、解释论立场之审视——“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内涵的界定


  

  (一)对现行规定的审视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提出了多数人侵权行为的新规则。其在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从立法安排上看,该条实际上规定了两种多数人侵权情形:其一,第3条第1款规定的共同加害行为,又称为“真正的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按司法解释的规定,除按“主观过错说”将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归属为共同侵权行为以外,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也被纳入到共同侵权行为规制范畴,进而承担连带责任;其二,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说法,第3条第2款规定的“多因一果”侵权行为。所谓“多因一果”侵权行为,指的是数个行为人无共同过错但其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侵权行为。“多因一果”行为通常是几个与损害结果有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与一个同损害结果有着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1]此种情形属于原因竞合,各行为人承担的是单独责任、按份责任。


  

  (二)语义分析角度之概念界定


  

  在多数人侵权行为领域,存在诸多概念,如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行为、“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等。因此对于“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内涵的确定,我们不应局限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立场,而应在概念的比较中寻找合适的切入点。


  

  作为《解释》第3条第1款后句与第2款规定的内容,有学者以“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概念称之。[2]从语义分析角度而言,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加害人之间无共同故意、无通谋而为的数人侵权,即,其是指排除了共同故意情形外的数人侵权。但由于共同过失作为“主观过错说”指导下共同侵权行为归责基础的存在,故有些学者主张用“无过错联系的数人致害行为”来代替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3]应该说,这种提法较前一种提法为优,但也并非能够完全解决问题。这是因为,从逻辑上讲,“无过错联系的数人致害行为”是一个排除式的定义,即,只要是无过错联系的数人致害行为都应为此概念所涵盖,此时的“无过错联系的数人致害行为”必将成为共同危险行为、教唆、帮助行为、团伙成员侵权行为、“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多因多果”侵权行为等数人行为的总括式概念,而这显然是与定义的初衷违背的。因此,我们不赞成“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或“无过错联系的数人致害行为”的提法,而主张用“多因一果”侵权行为指代《解释》第3条第1款后句与第3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