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按《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有可能回到“条件说”之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无限制的扩大了责任的范围。从哲学上来说,任何事物或现象都是由其他事物或现象引起的,同时,它自己也必然引起另一些事物或现象。这种事物或现象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就是因果关系。[10]也就是说,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无数个事物或现象引起的,还原到法律中,这种因果关系就是条件说。条件说,又称等值说,其认为所有造成损害的原因都是条件。而且所有的引起损害发生的条件都是导致损害的不可或缺的因素,只有那些在其欠缺时就不会导致损害发生的条件才属于损害的原因。[11]用上述学说对照“间接结合”说,可以发现,两者是完全吻合的:“加害人甲”的行为为“加害人乙”的致损行为提供了条件,如果没有“加害人甲”的行为,则“加害人乙”不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加害人甲”与“加害人乙”的行为都是损害结果发生不可或缺的条件。由此,“条件说”固有的缺陷亦可在《解释》第3条第2款中完全的展示出来。“‘条件说’否定了区别原因和条件的必要性,把与结果有关的全部原因和条件等量齐观,将使因果关系链条过长,这有可能会使因果关系的检验变得非常复杂”。[12]更为严重的是,“一个加害人甚至要对行为遥远的、偶然的后果负责,这自然就无限制地扩大了责任的范围”。[13]这种不恰当扩张责任的做法是与责任自负思想严重违背的。
第四,按《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不符合相当因果关系之通说。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是指“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14]相当因果关系分为“条件关系”与“相当性”,就条件关系,其采用的判断规则是“若无……则不……”;而“相当性”则是 “以行为时存在而可为条件之通常情事或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吾人智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及为行为人所知情事为基础,而且其情事对于其结果为不可缺之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15]相当因果关系说不要求法官对每一个案件均脱离一般人的知识经验和认识水平,去追求客观的、本质的必然联系,只要求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存在联系的可能性,这种判断不是依法官个人的主观臆断,而是要求法官依一般社会见解,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只要一般人认为在同样情况下有发生同样结果的可能性即可。按此规则,“寄放的炸药因电线走电引燃爆炸案件”与“堆置的保利龙因焚烧冥纸引起火灾案件”中,皆因不存在“相当性”而使寄放炸药者与堆置保利龙者免于成为责任人。[16]对比上述两个案例,就会发现:加害人甲寄放炸药的行为或堆置保利龙的行为为加害人乙使电线着火或焚烧冥纸致人损害提供了条件,而衡量一般情形,第一个行为的发生,通常情况下并不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不符合相当因果关系之“相当性”,故因果关系不成立。而依据构成要件理论,欠缺因果关系,侵权责任不成立。《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违背了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理,因此不妥。
第五,按《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不符合过错的本质含义。按《解释》规定,“间接结合”之侵权行为人应按过错或原因力比例分担责任,也就是说,在一般侵权行为情形下,“间接结合”侵权行为的成立是以“加害人甲”具有过错为前提的。而在“间接结合”侵权行为中,“加害人甲”恰恰不具有针对最终结果而言的过错。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要求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与过错,这四要件具有严密的逻辑性与顺序性,前一要件的不成立,就会导致后一要件无考量的必要。如是,在因果关系不具备的情况下,“加害人甲”的过错根本就不被考虑,因此,“加害人甲”当然也就不能与“加害人乙”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另外一点至关重要的理由是,所谓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都是针对于损害事实而言的过错。在“间接结合”之侵权行为情形下,由于是与“加害人乙”的行为偶然结合,只是为“加害人乙”造成损害结果创造了条件,所以“加害人甲”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本就无预见能力。没有相应的注意义务,根本无法谈及过错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