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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

  

  因此,从整体上看,在“间接结合”之“多因一果”侵权行为情形下,由“加害人甲”与“加害人乙”按过错或原因力比例分担责任的做法并不可取。应然的做法是由“加害人乙”——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之加害人——单独承担责任。


  

  三、立法论立场之检讨二——“直接结合”之“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定位


  

  虽然我国民法学界对于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类型构成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按照多数人意见,多数人侵权行为体系主要由(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教唆与帮助行为、团伙成员侵权责任及“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多因多果”侵权行为等构成。在此多数人侵权行为体系中,共同危险行为、教唆与帮助行为和团伙成员侵权责任存在特定的判断标准,而最能反映对应关系的当属(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与“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在(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与“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对应关系上,共同侵权行为内涵与外延的确定,足以影响“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外延。对此一个很好的说明就是,《解释》将“直接结合”侵权行为纳入到共同侵权行为范畴,致使“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外延只包括“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但由此而来的问题是,《解释》对“直接结合”之“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这种定位是否合适?


  

  观诸《解释》第3条第1款后句规定之意图,可以看出,《解释》的制定者深深为一个问题所困扰,即,按一般侵权行为原理与举证责任负担原则,原则上应由受害人就侵权行为“四要件”进行举证,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风险。但在损害结果同一情况下,损害结果的不可分性与加害部分不可举证性决定了受害人无法按侵权行为一般原理得到保护。在这种或者由受害人自我负担,或者由行为实施者承担责任的选择中,《解释》选择了后者,并以行为的结合方式作为限制条件。


  

  在关于共同侵权行为归责基础的争论中,大致存在主观说(包括共同故意说与共同过错说)、客观说、主客观并用说或者折中说、意思共同说与行为共同兼指说等。《解释》实质上采用的是共同过错说与限制的行为共同兼指说。[17]共同过错说作为我国学术界目前的通说,体现在《解释》第3条第1款前句中;而限制的行为共同说实质上就是《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的“直接结合”的“多因一果”侵权行为。


  

  主观过错说包括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在此情形下,并不要求行为的结合方式与程度,对损害结果是否同一也并无要求。这种由主观过错所统一的数人行为,构成了损害结果的整体上的原因,由数个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自属应当;而在限制的行为共同说中,行为的关联共同性与损害结果的同一性构成了使数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对此,持主观过错说学者提出置疑,认为只能以共同过错作为共同侵权行为归责基础,对于数人行为皆与损害结果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损害结果不可分之情形,应以过失大小来确定各致害人的责任范围,过失大者承担大的赔偿责任,过失小者承担小的赔偿责任,两者之间不发生连带关系。[18]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抛开共同过错说与限制的行为共同兼指说中的共同过错说,单就限制的行为共同兼指说而言,行为的关联共同性与损害结果的同一性构成了制度正当性的基础,由此各加害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因为:


  

  首先,限制的行为共同说与单纯的共同过错说的对立反映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共同过错说的立场是限制加害人的责任;而限制的行为共同说则以对数加害人课以连带责任的方式增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在利益的权衡上,单单有损害结果的同一性,无法支撑数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正当性。只有当损害结果的同一性与行为的关联共同性结合时,方使法律偏向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具有了一定程度的合理性。


  

  其次,以过失大小来确定各致害人的责任范围的观点违背了过错的功能。一般情况下,加害人的过错原则上只在判断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场合下具有意义。而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上,除在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及过失相抵等情形下加害人的过错具有意义外,加害人的过错对责任承担的范围是不生任何影响的。对侵权责任承担范围确定具有决定意义的是因果关系,其决定了加害人对何种损害事实承担多大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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