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因一果”侵权行为主要是相对于“一因一果”侵权行为而言的。在数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下,两者区别的实质就在于:究竟是将数人的行为视为整体上的一个原因,还是将数人的行为分别视为不同的原因。这种区别实质上也大致对应着共同侵权行为与“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区别:将某种数人侵权行为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实益,主要在于连带责任的适用;而将某种数人侵权行为认定为“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往往就意味着按份责任的适用。在《解释》第3条第1款前句规定中,作为“主观过错说”指导下的共同侵权行为,各行为人的共同过错决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的共同性。“各行为人认识或意识到其行为对造成损害结果的共同作用,因而各自的行为统一为共同行为”,[4]此情形下的共同侵权行为人的数个行为统一为一个原因,故是比较典型的“一因一果”侵权行为。而作为《解释》第3条第1款后句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实质为“直接结合”的数人侵权行为。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也就是说,这种行为直接结合的认定基于数个行为的结合方式与程度和各行为后果在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无法区分的。[5] “直接结合”的数人行为因不存在共同过错,数人的行为都是同一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故“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也属于“多因一果”侵权行为。
作为《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的“间接结合”之侵权行为,与“直接结合”之侵权行为一样,也是因为没有共同的过错,数人行为偶然的结合无法被视为一个统一的行为,所以其属于“多因一果”侵权行为。但“间接结合”之“多因一果”侵权行为与“直接结合”之“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存在着很大的不同。“直接结合”之“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强调数人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皆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在“间接结合”之“多因一果”侵权行为中,虽然“多因一果”中的多个原因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但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必然的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引发损害结果。即在“间接结合”之“多因一果”侵权行为中,造成结果的实质上只是一个原因,其它原因只是为此原因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一定的条件,此原因对结果发生作用依赖于其它原因。也就是说,只有一个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它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只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
由此可以看出,从理论角度而言,“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包括《解释》第3条第1款后句规定的“直接结合”侵权行为与第3条第2款规定的“间接结合”侵权行为。但由于按《解释》之立法安排,有限度地采纳了“客观说”相关主张,“直接结合”之侵权行为已经归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之列,故通常意义上所言的“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往往仅指向“间接结合”之侵权行为,即《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
二、立法论立场之检讨二——对“间接结合”概念的反思
由上述分析可知,理论上可以将“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分为两个部分:其一为《解释》第3条第1款前句,指“直接结合”的“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其二为第3条第1款后句,指“间接结合”的“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就前者而言,理论上能否将其纳入共同侵权行为,决定于立法者的态度。故,共同侵权行为理论中各种的争执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对错与否的问题,而只有立法者相应的立法判断与价值取向选择。从此意义上说,《解释》采“主观过错说”与“客观说”之中间状态,只是立法者的一种择优选择,并无严格意义上的对错问题。但就后者——即“间接结合”侵权行为而言,《解释》的做法却有不妥之处。在《解释》中,所谓“间接结合”,是指虽然“多因一果”中的多个原因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但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必然的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引发损害结果。如“触电”案中,违章建筑本身并不会直接导致受害人被电击身亡,但却为其创造了条件。[6]若依如此理解,该款规定有如下不妥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