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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

  

  就第二个问题而言,首先需要否定的就是单纯的损害结果同一就可导致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单纯的结果同一不具有论证连带责任成立的坚实基础。对“间接结合”的“多因一果”行为的批判在此亦应有效。但需要注意的是,抛开主观共同过错情形不谈,损害结果的同一性也是法律对数个加害人课以连带责任的前提与基础。因为基于“责任自负”之民法基本原理,如果损害结果可分,受害人便可通过举证责任的负担追究相应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对受害人全面细致的保护,不应偏执地成为连带责任适用的合理基石。因此,在损害结果同一的基础上,我们还应另行寻求连带责任适用的合理化理论论证。实质上,共同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之处不仅仅在于主体的复数性,与刑法中对共同犯罪人课以较重刑罚的原理类似,共同侵权行为中对数个加害人课以连带责任的缘由也在于数人行为的结合对损害结果的贡献率较大的认识上。多数加害人行为的结合,或者造成一个人侵权行为所不能造成之结果,或者造成一个人侵权行为所不能造成之更大结果。故从整体上看,“损害结果的同一性+行为结合的紧密性+受害人的不利的举证负担”便构成了适当扩张共同侵权行为制度适用范围的合理基石。可以认为,这种标准的确立一方面很好的维护了受害人的权益,另一方面也不至于成为羁绊加害人行动自由的工具,其可以很好的成为加害人行动自由与受害人权益保障两个极点之间的“黄金分割点”。


  

  第四,就共同危险行为而言,使数个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在于危险性行为的实施与受害人的不利的举证负担的结合。首先,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是不存在共同过错的。盖因为过失的成立必须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条件,没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无所谓民法中的“过失”。尽管从其数个危险行为人行为共同造成危险状态而言,共同危险行为人是有“过失”的,但此种“过错”显然与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是不同的。前者因没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因而在民法上是不产生任何可具否定性的效果的,而后者之过错才真正具有可归责性。同时,如果认为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相对于危险行为的形成而言的“过失”共同,则无法很好解释共同危险行为人中一人或部分人可以举证免责的原因。盖因为可以举证免责,只是证明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失,而不影响相对于危险形成而言的过失的“共同”性。申言之,认定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共同过错,将使造成危险状态的行为人一律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不存在免责情况,而这显然是不符共同侵权行为的法理的。其次,损害结果只是由部分人所为,而非全体人所为。即实际致害行为由数人中一人或部分人所为而具体加害人不明。我们同意后一种看法。因为如果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中存在全体人为实际致害行为,则完全混淆了其与共同加害行为的区别。最后,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法律对全体危险行为人都为惹起人的推定。[26]因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参与危险行为之多个人的行为都有致害的可能性(危险性),但最终只有一人或部分人的危险行为转化为现实的致害行为,其他危险行为仍只停留在致害的可能性阶段,并未转化为实际致害行为。因此,部分人的致害行为才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真正原因,由于受害人举证能力所限,同时考虑到全体加害人的过失(相对与危险的形成而言),法律便将全部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而判决所有共同危险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从整体上而言,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数个行为人实施了危险行为+受害人的举证不能”。


  

  第五,就教唆、帮助行为与团伙成员责任而言,其适用连带责任的基础往往也可以被认为为共同过错。其一,就教唆行为而言,实质上是由被教唆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单从实施行为与结果关系上看,应仅由侵权行为实施人承担责任,但由于教唆人创造出侵权意图,过错的存在使教唆人与被教唆人成为一个整体(当然,此处忽略了被教唆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这使法律将教唆人纳入共同侵权人范围,从而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了制度正当性基础;其二,就帮助行为而言,一种可能的情况是被帮助人知道其受到帮助,另一种可能的情况是被帮助人不知道受到帮助,无论哪种情况,帮助人都存在实质意义上的过错,与教唆行为一样,帮助人过错的存在是使其与被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其三,就团伙成员责任而言,由于团伙的成立具有鲜明的目的性,因此,团伙成员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石也就在于团伙成员对于团伙成立目的性的一致性认同,这种认同就损害结果而言,也具有等同于共同过错的功能。故在团伙成立目的下的成员行为,其他成员应为此而负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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