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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

  

  再次,主观过错说与限制的行为共同兼指说大体反映了大陆法学国家、地区共同侵权行为理论从主观说向客观说转变的趋向。考诸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立法例,虽然在其民法中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设计均以意思联络为基础,但近年来各国、地区都通过司法活动丰富了共同侵权行为的内涵、扩大了共同侵权行为的外延。德国民法第一草案第714条第2项明文规定:“多数人之行为导致损害,虽无意思联络,若各人对损害所生之部分,无法确定者,负连带赔偿责任。”此乃当今德国之通说。[19]日本在大正2年4月26日大审院判示:“意思联络或其他主观的共同,并非共同侵权行为之要件。”[20]台湾地区“司法院”也于1977年6月1日召开判例变更会议,指出:“民事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不以意思联络为必要,数人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苟各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均为其所生损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谓关连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权行为。”1966年台上字第1798号判例应予变更。[21]这种变化趋势对我国的立法具有很好的启示作用。


  

  最后,限制的共同行为说很好的平衡了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单纯的主观过错说将加害人的责任限制在很小的范围内;单纯的客观说又将加害人的责任扩至很大范围。而由《解释》所确立的“直接结合”的“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则通过行为结合方式的限制,缩限了客观说的作用范围,避免了责任的过度泛化,应为较好的制度选择。同时,笔者认为,以“时空上的一致性”作为进一步的限制条件,更能很好的突显限制的共同行为说与客观说的区别,达致适度扩张加害人责任的目的。


  

  四、多数人侵权行为体系的建构


  

  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直接结合”的“多因一果”侵权行为以及“间接结合”的“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可以说是多数人侵权行为中比较典型的代表,除此之外,多数人侵权行为尚包括共同危险行为、教唆、帮助行为、团伙成员侵权责任以及“多因多果”侵权行为等。从理论的倾向性与实践的要求性上来看,学说与司法实践关注的往往是(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这更多的是因为共同侵权行为为连带责任的代名词,即,成立(广义意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者(包括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教唆与帮助行为、团伙成员侵权责任),必有连带责任之适用。(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中之所以存在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意思共同与行为共同兼指说等学说,就是因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共同侵权行为内涵与外延的确定影响着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从而深刻地影响着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均衡。众所周知,连带责任作为一项对债务人的加重责任, 对债务人极为苛刻,因此,各国法才有“连带不得推定,只能法定”的基本原则,以防止连带债务的滥用。故,让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即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必须具有充分的理由。


  

  笔者认为,一个内蕴正当性、妥当性与合理性的共同侵权行为体系,必须关注如下六个方面的要素:主体(的复数性)、行为(的方式)、损害结果(的同一性)、主观(的共同过错)、责任(的性质)以及举证责任(的负担),这六种要素的不同组合与运用深刻影响着连带责任适用的正当性根基。在这六者中,主体是多数人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与基础;而责任的性质实质上是将行为认定为何种多数人侵权行为的结果,因而也不具有论证连带责任适用正当性的功用。故,只有行为、损害结果、主观方面与举证责任的负担这四者方是寻找制度合理性存在的关键。将某些多数人侵权行为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从而使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论证——即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基础——亦大体围绕上述四个因素而展开。下面分述之:


  

  第一,多数人侵权行为或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必须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行为。就行为而言,实施了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或实施了已经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成立的必要要件与首要条件。只有一个人实施了(可能或实际)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方有法律对此予以评价的基础与妥当性。“侵权行为法的所有构成要件都有一个共同之处,即均以一项违法行为为前提。”[22]在侵权行为法中,加害人或对自己的行为、或对他人的行为或对设置、管理的物品、设施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就在于这些行为都具有与加害人可相联系的因素。在一项可为人所控制的行为之上赋予其否定性评价,方可保障行动自由。准以此言,“高空抛物”行为就不能被纳入到共同侵权行为体系之中,因为在“高空抛物”行为中,只有真正的加害人实施了行为,其他人根本就没有实施行为,因此法律赋予其分别责任的基础不存在,更无论连带责任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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