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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诸原则之经济学解析

  
  证据资格是适用证据裁判原则的前提条件。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据资格问题由证据能力的规范调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第3项第2段明确规定了证据能力禁止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则为证据的可采性规则所调整。

  
  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据能力有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两方面的要求。所谓消极要件,是指证据使用之禁止,如以强暴、胁迫等不正当讯问方法所得之证据,不得作为证据;所谓积极要件,是指证据必须经过严格证明之调查程序后,始能终局取得证据能力,始得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基础。因此,牵涉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资料,必须未经禁止使用并且又经严格证明之合法调查程序后,才能取得证据能力,也才能作为本案裁判之基础。[77]

  
  在英美法系国家,规范证据的可采性是运用普通法上早已存在诸如传闻规则、品格证据规则、任意自白规则、意见规则、最佳证据等规则。尽管在证据可采性问题上,法官的作用在不断增强,但是在法官判断某个证据是否可以进入法庭调查程序时,证据规则仍是规范证据资格的主要根据。事实审理者的法官或陪审团凭理性和良知评判证据,证据规则实际上是法律约束法官广泛裁量权的挡土墙。[78]

  
  在刑事审判中,如果没有证据,不能对有关的事实予以认定。没有证据既包括没有任何证据,也包括证据不充分的各种情形。[79] 没有任何证据,当然不能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不充分也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证据在数量和质量上都必须满足相应的诉讼证明的需要,因此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仅有一部分证据,或者有证据但没有达到法定要求,同样不能对事实进行认定。

  
  大致来说,两大法系国家普遍重视影响审判裁决的犯罪事实或者争议事实的证明,这也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必然要求。在英美法系国家,根据相关性规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的材料都具有证据资格。在德国,证据裁判原则所要求的事实仅指为裁判的形成所必需的事实,而不包括程序法的事实。[80] 日本学术界的通说认为,作为证据裁判原则要求的事实,是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实体法事实,不包括众所周知的免证事实和诉讼法上的事实。诉讼上的事实包括需要证实的事实、不需要证实的事实和禁止举证的事实。需要证实的事实是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不需要证实的事实是没有必要证实的事实,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推定的事实;禁止举证的事实是禁止证明事实本身的事实,如公务秘密等。[81]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理论将证明分为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对于实体法事实,主要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一般要求严格证明;而对于程序法事实,包括某些辅助证明的事项,或者被告人否认其罪行的证明,可采用自由证明的方式。严格证明具有硬性的形式性的要求,对于法院形成相当的限制,旷日费时,甚至于束手束脚,因而不能期待所有的争点都运用严格证明程序来完成,也仅仅适用于审判程序。自由证明相对而言,就不仅仅限于案件事实及其法律效果问题,法院就调查证据的方法和程序,有较大的选择自由,法官有时可用查阅卷宗或打电话的方法来形成心证,可越过直接、言词及公开原则、传闻原则的拘束。[82]

  
  “自由心证”一词属于大陆法系的概念,把“自由心证”称为“内心确信”更为贴切。[83] 心证是指司法官根据证据达到内心确信。自由心证,即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自由评估。[84] “根据从整个审理所获得的自由的确信,法庭决定证据调查的结论。”[85] 但禁止法官根据似是而非的、尚有疑虑的主观感受判定事实。[86] 法官对证据自由判断和内心真诚确信是最基本的要求。[87] 法国最早确立了该原则,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予以明确表达,且训词以粗体大字张贴在评议室,训词语言精美含义隽永,在业界是耳熟能详广为传诵。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1条、日本刑事诉讼法318条、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17条都依葫芦画瓢予以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据的证明力同样是采自由评价的办法,陪审团的裁判都无需说明理由。证据裁判主义是自由心证合理性的基石,人类扯起理性主义的大旗,认为借助于人的理性能够发现事实真相。在人类理性可能达到的范围之内,证据裁判主义是最理想的选择。但不可否认人类的理性也是有局限性的,经济学把它作为一种假设来对待。所以证据裁判主义也并非就是一种完美无瑕的方法,事实真相也未必与依据证据重构的事实相符合,还有可能使事实上的犯罪者因证据不足而逍遥法外,还有可能因证据上的阴差阳错使无辜者身陷囹圄。

  
  心证之自由具有“双刃剑”之特点,很有可能成为道德素质低下或无法律素养的法官玩弄司法权的魔杖,甚至将其变为滥伤无辜的屠刀。同时,素质低下的法官不仅难以驾驭繁杂的司法程序,亦缺乏公开心证理由的能力。基于此,各国的法律对法官的道德素质、法律素养、职业背景等都作出了很高的要求。[88]

  
  合理性心证的过程保障——辩护制度和控诉制度是构成现代意义上的诉讼程序不可或缺的两方面。控方总是试图以一定量的证据和相应的论证说服裁判者认定被告人有罪或罪重,控方要说服裁判者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心证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或确信的程度。辩护制度保障法官获致合理心证,辩护方揭露控方证明的疑点,削弱法官形成的有罪心证。正是在这种控辩双方对抗的过程中,法官得以逐渐认识案件的本来面目。自由心证还需要有较完备的监督机制,这是自由心证合理性的外在保障,其主要体现在公开审判、判决理由公开制度和上诉制度等几方面。

  
  十、一事不再理原则之经济分析

  
  英美法中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与大陆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同源同宗,都源于罗马法,其精神与一事不再理一脉相承,但它们在各自的发展演化中也有了具体的差别。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窄的解释是只有在已有生效的实体裁判的前提下才发生效力,[89] 宽的解释是只要诉讼系属于法院,法院接受案件并将对之进行了审理,就不能对该案件再行提起诉讼和进行审判。[90] 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既包括对于法院生效的实体裁判的约束力,也还包括对于某些特定的涉及一定实体内容的程序性裁判的约束力。[91]英美法系国家采纳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要求,被告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受到两次起诉、审判和科刑。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对此做了明确的表述,禁止因为一个罪行被审判两次。被无罪开释后的再次起诉、受到有罪判决后的再次起诉和对同一犯罪的多次处罚这三种情形是绝对禁止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适用于所有的犯罪,而不仅仅适用于被判处死刑或者身体刑的犯罪。

  
  禁止双重危险与一事不再理差别概括而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着眼点在于程序的安定性,其适用的前提是法院作出生效裁判。而禁止双重危险则侧重于避免被告人因同一罪行受到双重危险,只要司法程序已经对被告人产生了“危险”,则被告人就不应受第二次“危险”。[92] 禁止双重危险比一事不再理要宽泛些,也就更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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