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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诸原则之经济学解析

  
  但被告人的是否有罪终究要解决,被告人不必投入成本证明自己有罪,控方却要承担这个责任,从成本转嫁的角度来看,就加大了控方的负担,控方就要为此投入资源,付出巨大的成本,并且控方还要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要求控方承担如此重的证据负担,原因之一是因为政府的政治责任使然,而且政府能够通过财政预算保证控方正常行使职权;原因之二是防止政府及其代理人即控方基于经济人的动机而把责任推卸给被告人,让可能受到惩罚的人自己负担额外的惩罚自己的成本。

  
  而对于审判机关而言,毋庸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就减轻了其负担的成本,从而有利于保持其中立的立场。法院在对被告人有罪存在合理的怀疑时,可直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判决被告人无罪。这对防止审判活动无休无止拖延下去大有裨益,同时也就避免了国家司法资源和诉讼参加人财力的浪费。[12]

  
  如果审判机关也要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控方就会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难免相互推诿扯皮,就会发生诉讼迟延的问题,而最后受到直接损害的是被告人的权利,间接的损害的就是法治秩序。如现行刑事诉讼法158条规定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这些活动。法院调查取证,自然投入成本,耗费有限的诉讼资源,法院自己破坏中立性。如果法院让检察机关补充证据,法院就不能摆脱追诉犯罪的嫌疑,存在了有罪推定的倾向,直接违反了无罪推定的原则,为检察机关没有尽到其的职责进行了开脱,法庭审理不得不中断,不得不延期进行,这又附带的违反了集中审理的原则,侵犯了被告人享有的及时快速审判的权利。

  
  贯彻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就有了容身之地,疑罪从无可能会放纵犯罪,但也确实能够使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疑罪从无所带来的错误成本要小于疑罪从有,在个案中放纵了犯罪,但刑罚的威慑力没有受到危害,也不会产生道德成本的问题,避免政府通过强制出人于罪的责难。

  
  无罪推定的原则当然也存在例外,这是权衡利弊的结果,也是诉讼经济的要求。例外之一:法律明确规定应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形或其它可反驳的法律上的推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的例外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案件,刑法2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这一条文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财产或支出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时的举证责任,此举对于我国目前遏制贪污、受贿之严重现象,促进人民公仆的廉洁奉公有其重大的意义。对于涉嫌持有型犯罪的被告人来说,被告人对于“不明知”的辩解,是一种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例外之二:阻却违法性及有责性的事实一般应由被告人一方承担证明责任,如精神不正常、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紧急避险等事实。[13] 例外之三:被告人的某些积极抗辩主张如被告人不在现场的事实。例外之四:被告人对其主张的程序性事实要承担举证责任。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例[14],像申请回避理由的事实、影响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耽误诉讼期间的事实、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事实、被告人不适宜受审的事实、需要变更执行所依据的事实等。例外之五:被告人独知的事实。[15]自诉案件由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反诉时由反诉人承担证明责任。

  
  贯彻无罪推定的原则,不仅有利于保障被告人乃至所有人的人权,而且从成本转嫁模式的角度,也可以看到无罪推定对于合理配置有限的法律资源,获致诉讼经济的绩效。[16] 无罪推定对于降低诉讼成本投入、提高诉讼收益有隐含的效用。

  
  三、司法独立原则之经济分析

  
  在许多西方国家,立法、行政、司法三宗权力分立相互制衡,构成了司法独立的政治基础。司法独立体现在有以下几个方面:司法权不依赖不受制于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国家权力的强制与社会权力的影响,不因其干涉而改变其依法作出的裁判;各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只服从法律,非依救济程序,不受上级法院及其他法院的干预;法院独享司法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都无权行使;法官严守中立。[17] 从另一个的角度来看,司法独立即审判独立,包括法院独立、法院内部独立、法官身份独立和裁判独立。[18] 司法独立使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有可能不受行政权力的干预,使立法得到有效实施。司法独立还蕴含着必须排除来自社会的一切非正当干预,在经济实力的强弱已成为市场经济社会中主体地位高下的基本依据的条件下,司法独立尤其要避免经济实力对具体审判过程的冲击和影响。司法独立一方面可以减少司法机关的错误成本,另一方面有利于消除司法“黑暗”,降低乃至根除诉讼活动背后“权钱交易”所引致7的司法腐败。

  
  市场经济的劳动分工中隐含的自由、平等、公正以及必然带来的效率是催生司法独立的原动力。市场经济的逻辑要求并也会产生独立自由的交换个体和实体。市场经济的这种力量不可能不对提供解决纠纷和确立规则这种公共物品的“厂家”— —法院产生同样的并且是普遍的影响。

  
  经济学的原理几乎把效率与专业分工当作“同义词”。在一个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社会分工日益细化的社会中,职业化是促进专业化的必由之路。至少公正、专业化和职业化部分地隐含了效率。[19] 而非专业化的司法也不可能有效率,可以肯定不公正的司法就总体说来不可能是有效率的。例如,不公正的判决更可能带来上诉、申诉、上访,势必增加法院乃至其他机关的工作量;为防止不公正的司法要有更多的监督,更多的司法解释,其案例也缺乏参考意义。这一切无疑会降低司法的效率。[20]在公正、专业化和职业化语境中,至少部分隐含了甚至必然要求司法的独立。专业化和职业化本身更是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知识条件。法官应依据法律,参考国内外的经验以及其他研究资料和信息,作出诚实、自信、合乎情理的判决。如果其他人员或机构可以指手划脚、越俎代庖,即使判决结果公正,也令人怀疑单独的法院系统和法官存在之必要。[21]

  
  司法不独立欠缺的(尽管不是惟一的)重要因素就是专业化程度不够。[22] 如果司法判断是一个不需要专业知识,人人都能胜任的工作,那么支持司法独立的惟一理由也许就只剩下“我是法官,而你不是”——一个完全靠政治权威支撑的命题。“复转军人进法院”的核心问题之一是,一个没有基本司法专业知识和技能而仅有“法官”称号的人,即使其人品无瑕疵正派,也不可能有效抵抗不恰当的和非程序化的影响,相反可能被各种社会思潮所裹胁。[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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