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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诸原则之经济学解析

  
  司法独立是一种国家权力配置的方式,是国家对其司法权优化配置的结果,体现着资源的优化配置,为法官有效地行使审判职能创造了一个制度环境和隔音空间,阻隔了行政权和立法权对审判权的不正当侵蚀,避免外界力量的干涉和影响法官行使审判职能。[24]

  
  从法院独立来看,司法资源优化配置一方面是使法院在其司法权的行使方面拥有独立权,另一方面是在其司法行政事务方面摆脱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控制。[25] 尤其在财力资源上,避免了各级法院为了生计,向当事人和政府“讨饭”的滑稽局面。从法院内部独立来看,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要求担负审判职能的主体,无论是采取何种审判组织,在进行审判活动和制作司法裁判过程中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性,不受法院内部力量的控制和影响。从法官身份独立来看,法官所决定的案件的结果与其本身的财富和权力无关,对法官来说,做其认为对的事情不比做其认为错的事情的成本更高,法官能够只是由他们内心的对与好来引导。[26] 审判独立要求法官亲自主持庭审、听取辩论、审查证据,直接掌握的第一手的资讯,获得充裕的个案信息,在较短的期间内完成审判工作。避免各种各样请示汇报环节,消除审而不判、判而不审、合而不议、议而不决的现象,从而简化中间环节,避免诉讼拖延,减少司法资源的不必要的耗费。

  
  不同的国家利用不同的方法来确保法官的独立。欧洲的司法体系的独立性取决于司法官僚体系与社会中的私人纠纷的隔离。美国法官的独立性的基础是当他们被任命后,政客和行政官员对他们没有影响力。[27] 只有“法官独立”才能保证司法公正,以叠床架屋式的监督制度很难保障司法公正,相反还会损害法官的独立性,最终影响司法公正。[28]

  
  为贯彻司法独立的原则,就有要相应地采取了一系列保障措施,如从最高法院到基层法院,其组织自成系统,与立法、行政机构分开;法官实行专职制度、高薪制度、法官审理案件时不可更换制度、法官身份保障制度、退休保障制度等,以便从制度上打消法官在履行职务时的顾虑,从而保障审理的公正性。[29] 而要防止行政对司法的干涉,关键在于建立保障司法独立的体制和制度。包括人事制度、财政供给体制、事务管辖的划分以及侵权责任制度的确立等。[30] 要保障司法独立,就不能让法官为了生计手捧帽子,向自己的主要的诉讼当事人(政府)乞讨。[31] 谁控制法官的生活,谁就控制着法官的意志。一个随时会丢掉饭碗的人只会对端他饭碗的人负责,而不是法律。为此,应当确立法官的特殊保障制度,尤其是职务保障制。除非构成犯罪并经罢免程序,任何法官都不得被解除职务。[32]

  
  四、不告不理原则之经济分析

  
  从诉讼经济的原理来看,不告不理之控诉原则符合劳动分工的要求,有利于实现权力制约和监督;法院不必为搜集调查证据而破费;检察院承担追诉不力的责任;对被告人而言,其防御权得到保证,不必为此增加诉讼开支。

  
  不告不理原则是说侦查起诉与审理裁判分别由两个不同的机关担任,审检分立,彼此独立,各有所司,不能混同;并且“无起诉者即无审判者”,无诉即无裁判,也就是所谓的“不告不理”。[33] 不告不理之控诉原则要求诉审同一,法院审判的对象,以检察院起诉的被告人及其犯罪事实为限,法院保持被动消极的角色,不得“主动”审判未经起诉的犯罪事实。对于检察院未指控的被告人及其罪行,法院无权进行审理和判决,即使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有遗漏,也不能脱离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或其罪行而另行审理和判决。此外即使法院依据职权调查原则,也应以案件的同一性为前提,概无例外。

  
  对于起诉的犯罪事实解释不能过宽,过宽的解释也势必造成审理范围争点无法相对集中,造成诉讼拖延,追求诉讼经济的愿望就成了空中楼阁。法院审理的范围会相应的宽泛,会架空不告不理原则,使控审分离、控辩平衡都受到影响,被告人的主体地位也会受到冲击,甚至会剥夺被告人的防御权,使被告人在未能进行充分准备的情况下,受到法院的突袭审判。

  
  对于起诉的犯罪事实解释又不能过窄,过窄的解释会造成有些犯罪在本次追诉中无法实现,会造成再行起诉,时过境迁会使可能容易收集的证据灭失,如不能弥补的话,使追求发现真实的目的无从实现。不仅如此,如果寄希望再次起诉,就会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也违背了诉讼经济的基本要求。当然也会给被告人及其他相关的诉讼关系人尤其是证人增加负担,尤其是碰到被告人在本次诉讼中的无罪判决的情况时更显得不合理。即使在下次的审判中被告人受有罪判决,也不会使被告人从中受益。与此同时也耗费了审判成本。

  
  检察院起诉范围决定了法院审理的范围和裁判的对象。也即“法院审理与判决对象及范围仅限于检察官起诉所及对象与范围”。[34] 起诉不仅在形式意义上决定着审判程序能否开始,而且还具体圈定了审判活动的范围和界限。“它(指法院审判)不得超越起诉书的范围,主动对未被检察官指控的人进行审判,也不得对起诉书未载明的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法院审判一旦超越了起诉的范围,就会形成一种事实上的越权。因此,在审判过程中,法庭即使发现了检察官未曾起诉的新的犯罪事实或者新的犯罪嫌疑人,也不应自行决定扩大审判范围,除非检察官以追加起诉等合法方式扩大了控诉的对象和范围。”[35] 譬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5条在“调查范围”标题下规定:“(一)法院的调查与裁判,只能延伸到起诉书中写明的行为和以诉讼指控的人员。”日本刑事诉讼法249条规定:“公诉的效力不及于检察官所指定的被告人以外的人”。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对此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其第266条规定:“起诉之效力,不及于检察官所指控被告以外之人。”其第268条规定:“法院不得就未经起诉之犯罪审判”。[36] 即使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当庭发生犯罪行为譬如伪证罪或杀人罪,法院也不得主动审理这些案件,这就是所谓的“无原告,即无法官”。[37]但为诉讼经济之考量,在案件同一性的范围内是可以进行审理的,但关键在于对同一性要进行界定,以免误导。正如检察院以强奸罪起诉,而法院以猥亵罪名处理并无不可。

  
  我国大陆地区在审判程序中存在较为严重的控审不分的问题。一审程序中的控审不分问题主要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了新的犯罪事实后如何处理?如法官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导致法院承担了的追诉犯罪的职能,模糊了审判权与公诉权的界限。“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38] 一审法院是否直接改变罪名?即“控此罪判彼罪”问题。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情况下,应判无罪,而直接以其他罪名作出有罪判决,法院就是在追诉犯罪,是在“协助控诉”、“变相追诉”,这就混淆了控诉、审判各自的职能划分,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39] 二审判程序中控审不分的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全面审查”式的复审、改变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发回重审。再审程序中的控审不分体现于:一是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这是颇具有中国特色的东西。二是对再审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而不受当事人申诉和检察机关抗诉范围的限制。[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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