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益处起码有以下三点:律师具有专业知识,能够弥补当事人法律知识、法律经验的不足,尤其是在对抗制的庭审中更是如此,避免不当的失误,减少错误成本;当事人一般对律师持信任态度,当事人更乐于听从律师权威性的意见和建议,当事人会慎重考虑律师对诉讼结果的预测,这就有可能促使当事人尽快采取合作的态度接受审判,甚至与控方成功协商,缩短了时间,案件的处理进程有可能加快,再加上对审判的结果的满意度,就降低了直接成本。律师参与到诉讼中来,会有利于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这也有助于实现公正。[51]
律师的辩护权包括的主要内容有:当事人被追诉机关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会见当事人和与当事人通讯的交流的权利、律师通过阅卷和证据公开获取案件信息的权利、律师调查取证与请求证据保全的权利[52]、律师在庭审中发言的豁免权[53]、承担未能有效履行辩护或违法辩护的责任。
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没有永远的朋友只有永恒的利益。律师费用构成了当事人私人成本的重要部分[54]。在某些西方国家(如德、意大利、奥地利),由于规定了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律师费用就成为当事人的一项沉重的经济负担。德国采用硬性律师费制,律师收费依照1957年的《联邦律师费条例》的规定,法院对此没有多大自由裁量权。[55] 我国大陆地区的当事人聘请律师的费用相对比较低廉,加上我国并不采取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律师费用不构成当事人费用的必要的成本。但可以预见,在我国走向法治的过程中,对于律师的需求会越来越强劲,律师费用也将成为当事人私人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在制定律师收费办法时,可以采取法定收费与协议收费相结合的方式,由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商定一个建议性收费标准。这是规范律师收费制度、抑制律师费用不断上升的一条途径。[56] 辩护律师介入的时间越早,花费的律师的时间就越多,相应的支付给律师的费用就越多,当事人或国家承担的经济开支就越大,但对被告人的权利维护得就越好;律师会见的次数越多,给律师提供的条件越便利,相应的需要支付的诉讼成本就越多;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越大,律师可能获得的证据就越多,为此支付的成本开支就可能越大;确保律师的在场权,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服务的时间就增加,律师费用就会相应提高;保证律师的阅卷权,就要提供律师阅卷的便利条件,为此国家就要多投入资源,同时律师付出的劳动量就越大,支付给律师的酬金也就越多;辩护人的刑事豁免权,使律师不用担心为了辩护而承担的责任,减轻了律师的心理压力,便于律师放开手脚去实施其辩护职责。
由于诉讼程序越来越演化为律师主导型,刑事诉讼程序的良性运作越来越依赖律师的有效参与,现代诉讼制度的发展造就了程序对律师的过分依赖。[57]没有律师的有效帮助,刑事被告人和被害人将在诉讼中陷于更加不利的境地,因此许多国家都致力于促进律师有效地参与诉讼,并通过完善法律制度来解决无资力聘请律师的难题。
随着我国诉讼程序对抗性程度的提高,对于律师参与诉讼过程的需求越来越大,刑事法律援助是律师广泛参与诉讼的重要保障。当下,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现状是“口惠而实不至”,如不改进,被告人的权利无法入围将来的诉讼制度而难免遭遇出局,对抗制诉讼给普通百姓带来的就是越来越多的困惑,诉讼制度的进步将黯然失色。一部分人可以先富起来,而对于司法正义的获得不能有先后之别,故要从理解律师的法律帮助是现代司法制度存续的基石的角度来把握法律援助制度。[58]
各国普遍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能力聘请律师时,政府要为其免费提供律师。如美国,凡不能获得律师的被告有权,从最初在联邦治安法官或治安法庭前到案直到上诉的每个阶段,都有权获得指定律师帮助的权利,除非被告人放弃这种权利。[59]美国的米兰达规则中就要求有预先告知这一项的要求。《日本
刑事诉讼法》第
36条规定:“被告人由于贫困或其他不能选任辩护人时,法院依据辩护人的请求,应当为其选任辩护人。”辩护人由律师中选任,费用由国家负责。由于法律援助只适用于被告人,因而在实践中为了帮助被疑人,日本律师界开展了律师值班制度。值班律师在接受申请48小时以内与被疑人会见,初次见面是免费的,费用由律师会支付,以后收费,但如果被疑人由于贫困无力支付辩护费用,在首次见面时,律师应告知其可以申请“刑事被疑人辩护援助基金”的援助。[60] 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16条之4项规定:在本法典和其它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可以无偿得到辩护人的帮助。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6条规定:“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情况下均可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援助,如果他无足够力量为此支付费用,可不交费。”第3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拨出向穷人并在必要时向其他处境不利的人提供法律服务所需要的资金和其他资源,律师专业组织应该安排和提供服务、便利和其他方面进行合作。”《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的,就有权获得法律援助。”此外,法国和德国在再审程序中也彻底贯彻了法律帮助权。[61]
在福利国家中,个人有获得法院审判以及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6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第2款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的,就有权获得法律援助”。《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98条规定“被告人可以要求获得由国家免费提供的救助”。对于那些没有能力支付诉讼费的群体,国家或社会就应给予其经济上的帮助,使诉讼的进行成为可能。因此20世纪60年代以来的诉讼援助制度,主要系针对这类人而设。对于贫穷者的诉讼援助,始终是该制度的核心内容,这是因为各国都以受助人的财力即经济状况作为确定诉讼费用援助的依据,差别仅在于对“贫穷”的界定标准不同。在西方现行制度下,提供诉讼费用援助的主体即成本的负担者主要是国家,因而最终还是一般纳税者承受了成本的转移。在某些情况下,私人慈善团体、律师协会等组织也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转嫁过来的成本。[63]
刑事法律援助是国家对某些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费用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制度。其援助的对象以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为主。现在也开始向被害人提供。[64] 其资金来源在国外主要是由国家财政提供,其次来源于公民个人和社会团体的捐献。[65] 在我国,用于法律援助的经费主要有少量政府投入、法律援助基金支持,而更多的是要靠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承担义务。在中国大陆地区,刑事诉讼援助的主体是律师。实践中,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和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每年义务完成一定的法律援助工作量;每年按人头或业务收费的一定比例交纳法律援助基金;在法律援助中心建立专职律师队伍;律师事务所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自行决定减、免费用并对承办该案件的律师给予适当补偿;律师在法律援助中心轮流义务值班,等等。将诉讼援助定格为律师对当事人的法律援助,由此将当事人的私人成本转移给律师,这种规定是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作出的,与消灭贫困、解决生存权问题的经济目标相比,个人诉讼境遇的改善只能居于次要位置,至少不会成为国家优先考虑的问题。但是,当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时,国家就有能力将诉讼援助策略内化为促进贫穷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成本政策,并自觉地承担起无资力者的诉讼费用的责任。[66] 尤其是制定诉讼费用援助办法时,一方面要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确定减、免或缓交诉讼费用具体标准;另一方面,对进行诉讼援助的律师提供一定的补助,费用由诉讼援助基金支付。实践经验说明由律师向法律援助基金组织捐赠比强求律师履行义务要更有经济学意义。日本的值班律师制度值得借鉴,值班律师应在接受申请后48小时以内与被疑人会见,初次会见被疑人是免费的,律师的日津贴、交通费等由律师协会支付。值班律师在初次与被疑人会见时,应告知如果由于贫困而无力支付辩护费用,可以申请“刑事被疑人辩护援助基金”的救助。[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