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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诸原则之经济学解析

  
  我国指定辩护是法律援助的一种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指定辩护的缺陷:一是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在审判前没有法律援助的规定;二是指定条件过于狭窄,范围较小;三是在审前阶段由法院指定,而不由法律援助机构确定,可能对犯罪嫌疑人保护不力。随着我国家财力的增强应逐步扩大诉讼援助的对象的范围,同时结合开展诊所式教育活动,鼓励法学院的学生进行法律援助,费用可由诉讼援助基金支付。

  
  七、集中审理原则之经济分析

  
  集中审理原则,又称审判密集原则或称集中审理主义,或称为持续审理主义[68],系指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在不更换审判人员的条件下连续进行,不得中断审理的诉讼原则。该原则要求法庭对每个刑事案件的审理,除了必要的休息时间外,原则上应当是不中断地连续进行。换言之,法庭审理程序应当尽可能一气呵成,不应中断,它是直接言词审理原则的基础。[69] 集中审理并非“自我目的”,刑事诉讼只有透过集中审理的方式,直接言词及自由心证等原则才有可能得以实现。如果审判程序久拖或经常中断,法官就难以通过直接审理过程对证据的调查结果获得心证基础,反而要依靠笔录作为形成心证的资料来撰写裁判文书。自由心证要仰赖于集中审理,因为只有在证据调查及辩论一举完成的情况下,才能确保法院确实根据当庭审理的结果所获得的鲜活的心证作为裁判的基础。

  
  法庭审理应不中断地进行,法庭因故延期审理较长时间者,应重新进行以前的庭审。庭审结束后,应迅速作出裁判予以宣告。这不仅是及时实现刑罚权的需要,也是保障被告人迅速审判权的必然要求。集中审理原则符合迅速审判的要求,也切合诉讼经济原则。基于集中审理的要求,尽可能在一个时间,找齐所有当事人、证人、证物,把案件一次审理终结显然比就相同的证据方法分开在不同的庭期进行,节省诉讼资源。被告人、辩护人、检察官也不必来回奔波于途、旷费时日焦躁不安等待开庭,法官也不用就一个案件在每次开庭前重复准备重新熟悉大致的案情,诉讼资源的利用就能发挥较大的作用,取得较大的绩效。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集中审理未明确规定,但就审判的时间作了限制。《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1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等四种情况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1个月。应当说如果依此期限审结,大致可以体现集中审理原则的要求。但在实践中,遇复杂疑难案件审结超期的情况并不少见,而时限超过并不导致原诉讼行为无效,这与集中审理原则相悖,这类问题还有待解决。

  
  八、直接、言词审理原则之经济分析

  
  直接言词原则由直接原则和言词两项原则组成,直接言词原则只适用于审判阶段。[70] 直接原则指只能以在法庭上直接调查过的证据作为裁判基础的审判原则,是支配审判程序最为重要的原则,并与严格证明法则密不可分,其内涵可从形式的直接性和实质的直接性两个角度来理解。[71] 言辞原则,又称为口头审理原则或口头主义[72],是指相对书面原则而言,基于口头提供的诉讼资料进行裁判的原则。[73]它与直接审理原则关系密切,通常相提并论。直接原则强调法官的亲历性和证据的原始性,而言辞原则强调与书面相对的证据提供形式。大陆法系国家的直接言辞原则与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法则常常作为相互对应的概念,其理论基础为:公正审判、人权保障和发现真实。

  
  直接言词原则符合刑事诉讼诉讼经济原则的内在要求,能够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直接言词原则在以下三个方面体现诉讼的经济性:其一,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当庭质证,因而会在一定程度上延长诉讼时间,但由于在直接、言词审理方式下,证人须当庭提供证言,因而一旦法官或控辩双方对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发生疑问,即可当庭对证人进行盘问,而无须休庭进行庭外调查,这无疑有助于提高案件的审判速度。“法官若遇有疑问,即可再加以讯问或与其他共同被告或证人口头对质,除可免却误解外,并可使诉讼程序迅速进行。”[74] 其二,控辩双方有权亲自出庭陈述主张和提出证据,有权对对方的证人进行询问和盘诘并展开充分的辩论,从而以一种理性的方式说服法官和对方当事人,这有助于使败诉方从心理上接受法官的裁判,避免不必要的上诉和抗诉。其三,法官能够察言观色,从而获取正确的心证,提高刑事审判程序的事实发现能力,减少因错案而产生的错误成本和道德成本。

  
  不同的诉讼构造和不同的诉讼模式对直接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程度存在差异。一般来说,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实行案卷移送制度,法官在庭前对阅卷实体审查,庭前阅卷可能建立法官的预断,虽然经庭审中的直接、言词审理,书面证言仍可能起相当的作用,因此,直接言词原则贯彻得不彻底;采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结构的国家,因庭前审查贯彻排除预断原则,法官心证依靠直接参与庭审听取言词作证和辩论获得,直接言词获得其功能发挥的必要基础和条件通常易于贯彻。强调犯罪控制的诉讼模式对警察和检察官的侦查取证持信任态度,重视书面证言,在许多情况下都允许以书面证言代替直接人证,实行“书证中心主义”。反之,坚持法律的正当程序,对官方调查持怀疑态度,注重直接的证人审查,这样,直接言词原则必然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我国刑事诉讼中直接言词原则也有一些具体的表现,如被告人必须出庭(我国尚无被告人缺席审判制度)和证人作证制度。直接言词原则毕竟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并未明确宣示为一项基本的审判原则。院长、庭长对案件裁判实际上仍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干预甚至决定的权力,审判委员会也决定一部分案件,这都是以间接审代替直接审的做法。证人和鉴定人普遍不出庭,法官无从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这些都在无形之中消解了直接言词原则。

  
  九、证据裁判原则与自由心证原则之经济分析

  
  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必须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其系指在诉讼中,对于案件争议事项的认定,应当依靠证据。证据裁判原则,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又称之为“证据裁判主义”,认为是证据规定的帝王条款之一。[75] 它主要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资格问题或曰证据能力问题;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事实的范围;关于运用证据进行证明的方式。[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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