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所述,票据代行从日本学者的主流观点上考察,认为不包括无权限的代行已是通说。但从对票据代行的定义上,几乎没有对这一关键问题加以说明的。[31]如果票据代行仅指代行人有权限的情况,其概念就应加上这一限制。即参照前述日本学者的定义,票据代行是指他人由本人授权,直接代行本人名义的署名(包括记名和捺印) ,在票据上表示如本人亲自署名那样的票据行为(下文除引述日本学者而使用无权意义上的代行,代行仅指有权代行) 。从一定意义上讲,如同票据变造和更改,票据的一些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被人改动,除法律对个别事项的限制(如票据金额) ,区分只在于行为人是否有变动权限。形式上同是代行,有权限为代行,无权限就是伪造。无权限的代行不过是伪造的一种表现形式。如果将来票据法能把票据代行规定进来,限定代行概念的授权性,对理论和实践都有重大意义。比如,日本学者的票据法著作中,经常出现在票据代行部分要说明无权代行的法律后果等一系列问题,伪造部分也不得不随时强调伪造包括无权限的代行方式这样的不得已的重复。
(二) 票据代行的法律后果
票据代行与空白票据一样,它们的产生和存在与票据上的大多数制度不同,体现出更多源于生活需要而少预先设计的痕迹。二者命运的差异是票据代行并未像空白票据那样获得票据法在制度上的承认,同时,也不像票据代理那样有一般法民法上的制度可援用,而不得不依靠法官和学者的解释实现它的适用。日本判例曾把代行当作署名的代理,并且认为署名的代理是代理的一种形式(大审院判决大正9年(1920年) 4月27号民事审判录26辑606页,大审院判决昭和8年(1933年) 5月16日民事判例集12卷1164页) 。但是,因为署名自身是事实行为,署名不得代理。只因表现形式与代理一样,仅在特定场合使用这种称呼,并不能说明其法的性质,其法律构成存在问题。因此,学说上一般持反对意见,而是把署名代理当作本人的行为来看待,也就是当作一种由使者或传达机关对本人票据行为存在的说明。[32]笔者赞成日本学者的观点,既然代行是表达本人意思的一种署名方式,依照票据法关于各种票据行为的规定,由本人负行为人的责任。因为无论形式上和实质上,票据上表现的都是本人的意思,特别是形式上没有任何与代理类似的表现,所以,代行与代理抑或表见代理无关。这实在是一个没有任何必要将其复杂化的问题。当然,基于代行在票据法和民法上的不同意义,票据法如果能够对代行的法律效果给予一个条文性的简单规定,都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
三、票据伪造中被伪造人的责任与表见代理
票据伪造可能涉及表见代理的是被伪造人和持票人的关系问题。票据伪造,被伪造人自己并没有署名于票据,而且也没有授予他人代行署名的权限,原则上不负票据责任是一个当然的结论,进而,当持票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时,被伪造人主张无效的抗辩,一般被认为是物的抗辩。但是,若将这一结论绝对化是不可取的,也是不符合生活实际的,至少无权代行的伪造,可能存在本人对自己的姓名或名称被使用于票据之上具有归责性。[33]完全忽视票据取得人的保护是不应该的。那么,持票人在什么情况下,根据什么可以要求被伪造人负票据责任呢?
第一,对于伪造,可以通过追认确定本人的责任是日本学说和判例最有力的主张。即承认伪造准用无权代理的规定而可以追认。[34]第二,票据伪造,为保护第三取得人,历来是承认被伪造人的雇用人责任的。这种责任,从受雇人的行为外形可以认为是属于雇用人的营业范围,但该行为超出了受雇人的职务权限,而且相对人不存在明知或有重大过失而没有了解这一情况,即会产生被伪造人对票据取得人的责任。票据伪造雇佣人的责任,是适用日本民法第715条所产生的法律效果。[35]以上两种令被伪造人承担责任的根据都与本文无直接关系,只好留待另文详述。
除以上两种方法,对伪造类推适用民法上表见代理的规定令被代理人负责,是现在的通说。基于这一立场,被伪造人对伪造人发生:①表示了授予代行权的意旨(日本民法第109条) ;②通过其他行为赋予了代理权(日本民法第110条) ;③曾经授予过代理权(日本民法第112条) 。这三种情况(归责事由)中的任何一种存在,对于相信权限存在并有正当理由的人, 被伪造人应该依表见代理的规定的类推适用,负票据上的责任。[36]对这一观点的说明是,无权代理和伪造,在都是由无权限者以本人名义签发票据这一点上并无差异。从表见代理保护第三人的信赖的制度宗旨,无权代行所为的票据行为,也应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定。[37]因为票据伪造与依无权代理的方式实施的票据行为是由无权限者所为的情况成立同样的法律关系。[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