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述,日本学者提出的适用权利外观理论的学说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思路,这里需要对其进一步说明。首先,按照法解释学原理,权利外观理论在票据法上处于法理的地位,在我们对上述学界一二说中适用表见代理的可能性做出否定的判断论证后,适用法理并不会出现“逃向一般条款”的问题。其次,权利外观理论的适用要件与第三取得人向本人主张权利的情况吻合。一般认为,权利外观理论的适用应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外观事实之客观存在,二为相对人之善意信赖;三为本人之与因。[25]这三个要件看上去与表见代理似无区别,但这其中的关键点在于权利外观理论的相对人没有直接相对人的限制,并且第三取得人信赖的是本人应负票据责任的外观,而不是前手有代理权或前手之间的票据外的情事。学界的二说强行简化掉表见代理第三取得人的主观要件,事实上正是在适用权利外观理论。应该说除加藤胜朗先生已明确根据权利外观理论对第三取得人予以保护,上述一说二说的努力,也已经非常接近现在的结论,可惜他们始终纠缠于表见代理的思维框架中,即使外观,仍强调是表见代理的外观。既然令第三取得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限并有正当理由是不可想象的,莫不如直接适用权利外观理论,仅以第三取得人相信本人在形式要件齐备的票据上的票据债务人地位为已足。当本人以无权代理为由进行抗辩,因事实上存在本人对自己成为票据上的债务人的可归责性,构成权利外观理论适用要件对其要求的“与因”,所以,抗辩不能成立。
至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第一,依日本判例为代表的观点,票据表见代理的“第三人”只限于直接相对人,且直接相对人指的是实质的交易对手。至于表见代理对直接相对人不成立,如何对第三取得人进行保护,当然不再是根据表见代理来考虑的问题。第二,我们也主张票据表见代理的“第三人”只限于直接相对人,但根据票据法促进票据流通的理念,必须对其后的取得人给与保护,在表见代理对直接相对人不成立时,应通过权利外观理论保护第三取得人对本人的权利主张,而不是直接适用或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更不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
二、票据代行中本人的责任与表见代理
(一) 票据代行概念的厘清
票据代理固然解决了被代理人因种种原因不便亲自实施票据行为的问题,但另一方面,一旦记载了代理的字样,票据授受时,就要求代理人出示证明代理权限的文件,或向银行提供代理人的印鉴,这在简便、易行的票据上,无疑又显得非常麻烦。因此,预先从本人处取得签名式样和相关印章的人,直接以本人的签字盖章签发票据或实施其他票据行为的现象广泛存在,这种现象就是所谓票据代行。日本学者所作的有代表性的定义是,票据代行(日本通常也称为“机关方式”) 是指他人直接代行本人名义的署名(包括记名和捺印) ,[26]在票据上表示如本人亲自署名那样的方式。[27]
日本学者一般认为,票据行为的代行有两种情况, ①是署名于什么样的票据完全由本人A决定,只是签字盖章的事实行为命B等他人来完成的场合。②是A预存印章于B,必要的时候由B判断裁量将A的名义记载或盖章于票据之上。②的形态与B作为A的代理人为票据行为实质上相同。代理权限是在票据外赋予的,可以理解为被赋予票据行为代理权的人有上述权限(日本最高法院判决昭和37年(1962年) 7月6日民事判例集6 卷7号1491页) 。而①已经几乎没有代理的意味,但外观上表现出来的仍是名义人的署名,所以可以认为票据在形式上是满足有效要件的。[28]这两类代行行为,代行人都是有本人授权的,而票据代行的概念是否包括代行人无权限的情况,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日本旧时的判例对于代行人B无权限而直接以A的名义署名,B如果有为A的意思,作无权代理的理解,没有为A的意思就视为伪造(参照大审院判决昭和8年(1923年) 9月28日民事判例集12卷22号2362页) 。若以此为标准,B为A支付购买商品的价款而以A的名义签发票据就是无权代理。B为返还自己的借款而以A的名义签发票据的情况就是伪造。若是无权代理,因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可令本人负责(日本最高法院判决昭和32年(1957年) 2月7日民事判例集11卷2号227页) ,伪造则被伪造人不负票据责任(最高法院判决昭和27年(1952)10月21日民事判例集6卷9号841页) 。但是,仅此并不能最终明了依判例的上述标准所产生的区别。无权限者B为自己的利益,直接以A的名义伪造票据的场合,也有令A负表见代理责任的(大审院判决昭和12年(1923年)12月1日民事判例集16卷24号1912页) 。
日本学者已经放弃上述判例的观点。认为如果从票据的书面性、文义性来看,无权代理和伪造的区别并不在于票据表面上没有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而在于是以代理的方式,还是以代行的方式实施票据行为在形式上的表现,这是学说一贯的立场。[29]既然代理关系没有在票据上表现,因无权限直接在票据上以本人的名义为票据行为时,都被称为伪造。甚至他们对伪造和无权代理从这样的角度来区别,即从都是为他人为票据行为的形式上看,以将其分为代理和代行为前提,无权限者以代理的方式为票据行为是无权代理,无权限者以代行的方式为票据行为则是伪造。[30]确实如此,依笔者看来,代行既然是属本人名于票据之上,代行人并不显露于票据,所谓为本人的意思就只能从票据外去判断,就会产生与票据行为文义性的冲突。而且代行人为本人的意思往往只是能以其主观来决定,难以满足证据的客观性要求,实务上存在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