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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表见代理适用及类推适用的边界

票据表见代理适用及类推适用的边界


董惠江


【全文】
  

  我国大陆曾有学者讨论建立票据表见代理制度的必要性,应该说这是个误会。根据法解释学的原理,票据法与民法之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票据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法律行为,票据表见代理直接适用民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当无讨论的余地。基于此,大陆法系各国票据法也都不在票据法中规定表见代理。[1]一般说来,因为表见代理是现代民法上的一个基本制度,票据表见代理的法律适用无所谓制度上的漏洞。但是,票据行为作为特别法上的制度,毕竟有许多不同于一般法律行为的个性,比如票据行为的文义性、书面性、流通性等,于是,票据表见代理就会产生一些与民事表见代理不同的问题,需要对民法上的表见代理规定解释适用,并给予合理的解说。本文无意重复诸如概念、要件等票据表见代理基本问题的讨论,只就票据表见代理类推适用等具有票据法特色的几个问题加以展开。


  

  一、票据表见代理所保护的第三人的范围


  

  (一) 问题的提出


  

  民法上,通说认为表见代理只对直接相对人发生效力,但在票据法上却因票据流通,常常存在直接相对人以外的票据取得人。那么,票据表见代理的适用是否包括直接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的问题就被突出了出来。例如,当A的无权代理人B向C签发票据,如果C有信赖B具有名义人A的代理权限的正当事由,本人A的表见责任成立。与民法上表见代理所保护的第三人限于表见代理的直接相对人一样,C即是该表见代理所保护的第三人。但票据的流通性使得票据完全可能经背书由C继续向D,甚至向更多的人移转,于是,就会有A是否还要对D等第三取得人负表见代理责任的问题。


  

  (二) 学说的整理


  

  1.日本判例的观点


  

  日本的判例从大审院时代(1875年至1947年) ,即坚持把票据表见代理的“第三人”限于无权代理行为的直接相对人(大审院大正12年(1923年) 6月30号民事判例集2 卷9号432页,最高法院昭和36年(1961年) 12月12日民事判例集15 卷11号2756页) ,同时,若对直接相对人C表见代理成立,从C处背书受让票据的D,不问其善意恶意,承继前手C的权利(最高法院昭和35年(1957年) 12月27日民事判例集14卷14号3234页) 。另一方面,C如果不具备表见代理的要件,即使D善意且无过失,A对D也不负票据责任。


  

  判例坚持票据行为表见代理的第三人限定于直接相对人的观点,有下述理由说明。第一,从代理行为的基本构造,代理法上的第三人,本来就是相对于本人和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的直接相对人,指的是进行代理意思表示时意思表示的受领者。所以限于票据行为的直接相对人。[2]第二, 法律行为的效果应以其成立时间点来判断,这在票据法上也没什么不同。无权代理人签发票据时,应该规定以此时间点为基准,来判断是作为狭义无权代理不产生本人的责任,还是作为表见代理产生本人的责任。所以,必须考虑主观要件,第三人不能是直接相对人即收款人以外的人。[3]也就是第三取得人取得票据的时间一定与无权代理行为完成的时间不同,代理人和作为收款人的特定的相对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如果无效,根本没有被背书人可以取得票据权利的机会。第三,特定的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成立与否是物的抗辩问题,这一抗辩成立时,即使是与善意的第三人,也可以否定票据债务的成立。票据行为的直接相对人C恶意或无正当理由A不负票据责任时,即使流入第三人D的手中,A对D也是可以不负票据责任的。就像完全伪造的票据一样,结论是相同的。[4]


  

  2.日本学界的观点


  

  日本学界对此的看法不同,虽然支持判例的立场也存在,[5]但以“第三人”不只限于无权代理的直接相对人,也包含其后的第三取得人的立场为多数说。[6]票据授受的直接相对人C即使有恶意,如果从C处受背书转让的D有应善意无过失地相信代理权存在的正当事由,D就受表见代理的保护。但是,票据上的权利并非由C处继受而在D的手上突然发生,就会产生和背书转让债权让与的本质之间的整合性矛盾的疑问。考虑到这一问题点,后来学说分化为下列几种。[7]


  

  一说为,在与票据第三取得人的关系上,基于权利外观理论,应承认本人的表见责任。[8] 票据书面记载的债务负担的意思表示,不只对直接的收款人,对其后的票据正当取得人一样,第三取得人表达受领的意思表示产生实际效果时,该第三取得人若具备表见代理的要件,产生本人负担债务的效力。因C恶意,AC间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依对票据的背书转让,A的票据的权利不发生移转,所以,当D此后再取得票据,是A的债务负担的意思表示对D产生受领的效果。D对A的权利可以认为是在D的手里依权利外观法理而发生的。[9]在具备表见代理要件的第三取得人手里,对本人的权利等同于原始取得的理论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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