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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分类理论之检讨

  

  然而,上述对“原因是什么”的解释,在面对另一些行为时难免又碰上了障碍。例如“, 加入社团或者法人的表示”、“行使形成权的表示”等行为也不需要在直接的法律效果之外具备其他的法律效果。对此,德国有学者认为应从行为本身出发来加以理解“, 对这些行为,我们不问其有无‘原因’,也不问它们是‘要因的’还是‘不要因的’”。[14]


  

  很显然,在有因行为中的“原因”的解释方面,德国学者已经陷入了左右为难的尴尬处境。


  

  2. 德国学者对无因行为的解释


  

  与有因行为相对应,所谓的无因行为当然指的是其成立与生效不受原因之有无或者原因之瑕疵影响的法律行为。


  

  梅迪库斯指出:“绝大多数处分行为都是无因行为。例如,从移转某项物件的所有权行为或某项债权的让与行为中,我们无法看出从事这些行为的目的。因此,从事无因行为时所追求的目的,只能产生于另外一项(有因的)行为。例如,移转所有权或让与债权是为了履行买卖合同所生的义务(清偿之因,solvendicaosa)。就此而言,负担行为通常是处分行为的法律原因”。[15]


  

  很显然,所谓无因行为,实际上主要指的就是处分行为,或者更为确切地说,主要指的是物权行为。而处分行为的原因,正是与之相联系的负担行为,或者更为确切地说,物权行为的“原因”是债权行为。对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拉伦兹进一步解释为:“虽然物权上的履行行为正是为了执行债权上的基础行为,但物权上的履行行为的效力,原则上不受债权上的基础行为之有效与否的影响。这就是说,即使买卖合同因某种原因不生效力,根据物权法规定从事的移转所有权的行为通常仍然有效……我们把这种将物权行为同作为其基础的负担行为作严格的分离(如将移转所有权与买卖合同相分离)的做法,称之为物权行为的‘不要因性’”。[16]不过,并非一切处分行为都以负担行为为原因。例如,“现金交易行为”就不以某种负担行为为其原因,而抛弃所有权和遗嘱行为更是无须具备任何法律原因。[17]


  

  即使如此,除了物权行为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的无因行为呢? 梅迪库斯和拉伦兹均指出,《德国民法典》第780条和第781条规定的“债务约定”和“债务承认”以及承担票据上义务的行为,这些行为本身还需要具备一项法律原因,依据法律规定,这些行为亦为无因行为。[18]


  

  “无因原则”是德国民法上最为重要的一项原则,以至于“无因的”物权契约被称为“德意志法系的典型特征”。[19]这一原则通过《德国民法典》有关处分行为的效力不以负担行为的效力为条件的一系列规定所确认。[20]其立法理由书就明确指出:“当事人在订立物权合同时,可能以各类法律原因作为前提,而当事人以之为前提的法律原因不存在甚或无效,物权合同的生效皆不因这些因素而排除”。[21]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或抽象性)原则也招致众多批评,其争论延续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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