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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分类理论之检讨

  

  但对《合同法》前述规定持批评意见的某些学者则认为,无论无权处分之受让人是善意还是恶意,无权处分行为均应为生效行为。其理由是:从形式上看,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作为无权处分行为的债权合同,其效力判断独立于物权变动法律效果是否实现的判断。而将交易相对人为善意的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生效行为,是鼓励交易立法宗旨的体现,同时也有助于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至于交易相对人为恶意的情形,由于在大量通过中间商进行的交易活动中,中间商与零售商之间订立的合同均属此类(订立合同时,零售商明知或应知中间商此时并非所售货物的所有人),故如将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将使大量的交易无法进行,而这又背离交易习惯,损害交易信用。[8]


  

  显然,上述有些混乱的争议中的各种观点,有可能均存在根本性的错误。如前所述,德国法上的负担行为,其效果仅在设定请求权,并无导致物权得失变动之功能,所以,行为人对有关财产是否享有处分权,并不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换言之,由于负担行为的全部作用仅在于完成对债权或其他请求权的设定,并不涉及既存权利处分效果的实际发生,故其根本不存在发生“无权处分”的可能。因此,所谓“无权处分”仅适用于处分行为而不适用于负担行为。


  

  在不采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模式中,所谓处分行为是否存在,则依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在采债权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中,物权变动依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故标的物(特定物)所有权依买卖合同的成立而发生变动。为此,买卖合同不仅以处分权利为目的,而且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其合同本身即构成所谓的处分行为。也正因为如此,出卖人对于标的物(特定物)是否享有处分权,必然成为判定买卖合同有无效力的基本依据。不过,在此种立法模式中,虽然特定物买卖合同成立即发生物权变动,但标的物的交付以及价金的支付义务仍为债务的负担,因此,特定物买卖合同既是处分行为,又是负担行为。但在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中,买卖合同虽以“处分”标的物为最终目的,但该合同的效力并不能直接包含引起物权变动的效果,而仅仅引起债权债务的发生。因此,出卖人是否具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在买卖合同的效力原则上不能发生任何影响,亦即出卖人对于约定交付的标的物为“有权处分”抑或“无权处分”,并不能直接成为判定买卖行为效力的根据。换言之,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中,至少买卖、租赁以及抵押权或质权设定等合同行为,根本不应构成德国民法意义上的所谓“处分行为”,当然也不可能存在法律行为意义上的无权处分(行为)概念。


  

  我国主要采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故除当事人约定动产所有权自买卖合同成立时起转移的情形外,一般的买卖行为均不属处分行为,其行为本身不能产生处分权利的效果,当然也就不存在相应的“无权处分”的问题。至于依法引起合同标的物之物权变动的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等行为,在我国的民法理论上,并非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法律行为而系事实行为(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此种事实行为,非以意思表示为特征,自然亦不存在有无法律效力的问题。当事人即使违背意愿而履行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等义务,因法律赋予其行为效果的根据系其行为所生之事实状态而非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故其行为所产生的物权变动效果不受任何影响。如果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的标的物为他人之物(无处分权的物),其交付行为依法不得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对此,亦不妨称为无权处分,但此种无权处分行为只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据此,前述有关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权处分行为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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