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在我国民法不采物权行为理论的前提之下,与物权变动有关的买卖、赠与以及借贷等合同行为均属负担行为而非处分行为。德国法意义上所谓的处分行为仅适用于股权转让、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等双方行为以及债务免除、所有权抛弃等直接引起权利变动的单方行为。虽然在法律行为分类中不妨保留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类,但因其缺乏以之说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不同法律效果的目的,故此种分类意义不大。
二、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分类的错误
(一) 德国民法上的有因与无因
1. 德国学者对有因行为的解释
德国民法上法律行为之“有因”与“无因”中的“因”,指的是为法律行为本身所包含的一项“法律原因”或者法律行为所具备的一项“法律原因”。
有因行为,是指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取决于其原因之有无或者原因瑕疵之有无,如原因不存在或者有瑕疵,则法律行为不能成立或者不能发生效力。
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指出:“绝大多数债务合同都是有因行为。如在买卖合同中,买卖合同订立后,买受人之所以将价金交给出卖人,是因为他想从出卖人那里获得对买卖标的物的对待债权。其他双务性债务合同的情形与买卖合同相似”。[9]为防止把“原因”与行为的“动机”相混淆,梅迪库斯特别指出:“行为双方当事人通常所追求的其他目的(weitere Ziele),则不能作为有意义的法律原因。例如,购买汽车的人,是想驾驶汽车,如果他在购买汽车以后,驾驶证就立即被吊销了,那么他驾驶汽车的目的虽然无法达到,但这一事实对汽车买卖合同的成立不发生影响”。[10]对此,拉伦兹也强调指出:“不应将法律行为的经济目的看成是行为人承担义务的‘原因’或法律原因,而应把行为人在从事法律行为时根据该行为的内容所期待的、超出其本人承担的义务的、其他的法律效果视作承担义务的原因,如双务合同中,一方之所以承担给付义务,是因为他要因此使另一方承担对待给付的义务”。[11]
但是,在无偿合同中,一方承担义务并非以相对方承担义务为目的,那么,此种行为的“原因”又是什么呢? 对此,德国学者弗卢梅认为,在赠与行为中,赠与人的动机,即他的主观动机(如赠与人为了感谢他人,或为了使他人高兴,或为了表示礼貌),只要是一同表示出来的,那么该动机就是“原因”的一部分。但此种观点立刻遭到拉伦兹的批驳。拉伦兹认为,对于赠与行为“, 我们很难将无偿性,亦即不想获得对待给付,看成是其他的‘法律效果’。毋宁说,当事人在这里正是达成了这样的约定:在赠与约定所产生的直接效果之外,不应再产生其他的法律效果。当事人之间的这一约定,代替了普通负担行为之以其他法律效果的形式出现的法律原因。在这里,这一约定本身就是法律原因,就是‘原因’”。[12]而梅迪库斯干脆直截了当地解释:“在无偿债务合同中,获得对待给付的愿望为提供无偿给付的意思所取代了。此类行为不需要其他的法律原因了”。[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