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简要评论
大陆法系民法上常见的“原因”一词,在各种不同场合具有完全不同的含义。仅就法国民法而言,其对法律行为的“原因”(或合同的“原因”)就存在诸多不同的理解和争论。不过,学术界一般都认为,缔约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欲达到的根本目的(决定性动机)却是合同原因中最基本、最重要的一种。[22]但在德国民法之法律行为理论中,前述有关“原因”的通常含义,并不适用于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的分类理论。如前所述,德国民法理论在阐述法律行为的“原因”时,特别小心地将之与行为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最终目的”即“动机”相区别。笔者认为,德国民法理论在建立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的分类体系时,其采用的逻辑方法明显存在错误,详述如下:
1.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中的“原因”不具有同等性质的含义
无论作何理解“, 原因”必与“为什么实施该种行为”即行为“目的”相牵连。从德国民法理论的角度进行思考,依据法律行为目的与行为效果之间关系的远近,可以将行为目的分为“直接目的”与“间接目的”两种。所谓“直接目的”(直接原因或者近因),即行为人实施行为所追求的直接效果,如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的直接原因,在于希望设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债务负担),而当事人实施物权行为的直接原因,在于希望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物权变动);所谓“间接目的”(间接原因或者远因),即行为人追求直接目的的原因(直接原因是间接原因的“原因”),如买卖双方设定债权债务的原因,在于通过债务的履行而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实施物权行为的当事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原因,在于实现其已经设定的债权债务。由此观之,处分行为的直接原因应为当事人对于权利变动效果的追求,而其间接原因则为履行负担行为所设定的义务。简言之,所谓无因行为中的“原因”如果被解释为负担行为,亦即当事人实施处分行为的原因系为履行负担行为所设定的义务,则处分行为的原因实际上是指行为的“间接原因”。
但依据前述有关原因的解释和分类所应当依从的“对等性”,所谓负担行为的“原因”,本应指通过债务的履行而获得标的物的权利(间接原因),但其在德国法上却被解释为“对价”,即买卖合同中,一方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其“原因”在于对方承担支付价金的义务。如此一来,在寻找和确定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各自的“原因”时,其依据和角度发生了错位。很显然,如以“对价”作为法律行为的“原因”,则处分行为的“对价”应为对方应当实施的另一处分行为,即在买卖合同中,一方所实施的交付标的物的行为(物权行为),其“对价”为另一方应实施的支付价金的行为(物权行为)。换言之,如果负担行为的法律原因为对方相应义务的承担,那么处分行为的原因亦应为对方相应义务的承担,但是,德国民法理论并没有遵循这一逻辑规则。
2. 有因行为中的“原因(对价)”根本不具备整体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原因”的条件无论是将法律行为的“原因”理解为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之前已经存在的某种事实或依据还是将之理解为行为人实施法律行为所追求的某种目的,法律行为的“原因”都只能是指导致该种法律行为之所以发生的某种“基础”或者“前提”。据此,在单方法律行为的情形下,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单独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法律行为,故该行为人实施法律行为的前提,即为该法律行为的“原因”。但在双方法律行为的情形,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尚不足已成立法律行为,须有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合意”),法律行为始得成立。所以,双方法律行为的“前提”,应为双方当事人实施该种法律行为的“共同前提”,一方当事人为意思表示的“前提”,非为该项法律行为的“前提”。上述原理,显然是德国民法理论在阐述处分行为之原因时所采用的原理,即处分行为的原因并非一方当事人为权利处分或者接受权利处分之单方面意思表示的原因,而是双方为处分行为之“合意”所依据的前提即“负担行为”(双方之“合意”)。换言之,在德国民法理论中,处分行为的“原因”只有一个,即双方在此之前实施的“负担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