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法律行为分类理论之检讨

法律行为分类理论之检讨


尹田


【摘要】  德国民法上有关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主要是建立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分的基础上的。由于我国立法不采物权行为理论,在其契约行为中不存在“处分行为”概念的适用余地,故有关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权处分行为的各种观点都是不正确的。德国民法理论在建立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的分类体系时,其采用的逻辑方法明显存在以下错误:(1)其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中的“原因”不具有同等性质的含义;(2)其有因行为中的“原因”根本不具备构成整体意义上“法律行为原因”的条件。因此,无论是否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法律行为中的“无因行为”均系一个独立的范畴,根本不存在与之相对应的所谓“有因行为”。
【关键词】法律行为;负担行为;处分行为;有因行为;无因行为
【全文】
  

  德国民法理论之类型化偏好,在法律行为学说中表现为有关法律行为分类的理论。此种理论从不同的角度归纳整理出法律行为的各种类型,有助于揭示和了解各种法律行为的特征并对之安排相适应的规则,同时,对于各种合同及单方行为有关规则的适用也可以提供学理上的解释和引导。我国民法理论在建设初期吸收德国民法上的法律行为理论的过程中,也几乎全盘接受了其有关法律行为分类的理论。而在主要通过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著作获取有关理论信息的过程中,由于对德国民法理论的整体缺乏了解,亦缺乏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理论特性的了解,于是出现了不加分析、人云亦云、囫囵吞枣的现象,并最终导致理论和立法上出现了严重错误。这主要表现在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以及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这两种分类的误读和误用上。


  

  一、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分类的误读


  

  (一) 概说


  

  在德国民法上,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另若干人) 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负担行为的首要义务是确立某种给付义务,即产生某种‘债务关系’……如果当事人想通过法律行为确立一项债务关系或变更债务关系的内容,一般就需要订立合同,即债务合同。只有在例外情况下,单方法律行为才可产生债务关系,如悬赏广告”。[1]简言之,负担行为是产生一项或多项请求权的行为,主要包括债权合同(买卖、赠与、租赁等)。处分行为则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某项权利上设定负担和取消某项权利等……所有权人处分其所有权的处分行为,如转移动产的所有权以及在所有权上设定有利于第三人的限制物权……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行为有债的免除、债权让与等”。[2]就上述两种法律行为的相互关系而言,德国学者指出,负担行为“以产生请求权的方式为作用于某项既存的权利作准备”, [3]处分行为则是“直接完成这种作用的行为”。[4]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