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每当涉及负担行为的原因时,德国民法理论就转变了方向,将负担行为中一方当事人为意思表示的“前提”(即获得对价)当成了整个负担行为的“前提”(即原因)。由此,负担行为的原因被转换为一方当事人为意思表示的原因。这也正是德国学者在将“对价”当作负担行为的原因之后,根本无法说明无对价的负担行为其“原因”之所在的原因。
诚然,传统合同法上的“合同原因”,实际上既包含了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共同原因”(如双方恶意串通,以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目的而签订的合同),亦包含了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单独原因”(如一方基于违法目的签订合同而不为他方所明知)。但问题在于,德国民法之法律行为理论中的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之“原因”与传统的“合同原因”具有根本的区别。其“有因”与“无因”非指行为人行为的动机,而是指法律行为所依据的基础和前提。
依笔者所见,德国民法之法律行为理论中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的分类,其根本目的不过是为了满足因物权行为理论的存在而发生的体系化需求。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物权行为理论生命力之所在。如无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则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将毫无意义。据此,德国民法理论遂以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分离为基础,充分地阐述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法理,即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瑕疵的影响。在此基础上,债权行为(负担行为)被设定为物权行为(处分行为)的“原因”,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则专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以债权行为的效力为根据。但是,借以建立和阐述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基本材料(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分离),在其他法律行为(负担行为)中并不存在:在所谓“负担行为”之外,根本不存在另一个作为其基础和前提的法律行为。亦即虽然物权行为拥有一个作为基础的“原因”,但同样性质的“原因”,在债权行为中却根本不存在。这就是说,物权行为(也包括其他处分行为)所具有的此种“无因性”是处分行为所独具的一种特殊的品质(绝大多数处分行为均以某种负担行为的存在为前提),但其不仅不能适用于负担行为,而且也不能在此种意义的“无因性”的基础上必然地推导出凡不具有此种“无因性”特征的法律行为(负担行为) 即具有“有因性”。事实上,德国人非常相信逻辑之无所不能的力量,在比较成功地推导出“有主体必有其相对应的客体”、“有自然人必有其相对应的法人”、“有权利必有其相对应的义务”、“有义务必有其相对应的责任”、“有绝对效力必有其相对应的相对效力”以及“有物权请求权必有其相对应的债权请求权”等之后,必然要推导出“有无因行为则必有其相对应的有因行为”。但是,在世间万物中,无对应事物而独立存在的事物多得很。法律上亦如此。例如,就算与债权和债务相对应的所谓物权与“不作为的消极义务”的格局可以被强行安排出来,但撤销权、追认权等形成权就被发现并无相对应的义务。而所谓“债权请求权”究竟是否可以与“物权请求权”相“对应”,也是值得斟酌的问题。[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