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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分类理论之检讨

  

  很显然,德国民法上有关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主要是建立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分的基础上的,亦即德国民法理论人为地割裂一项交易过程。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予以分离(“分离原则”)的目的,其实就是为了塑造物权行为的“独立性”。[5]因此,所谓“负担行为”实际上主要指的就是债权行为,即债权行为之所以成其为债权行为,是因为此种行为仅产生债权债务的负担,而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所谓“处分行为”,则主要指的是物权行为。虽然处分行为不仅包括物权行为,而且还包括对债权或其他权利的处分,但若无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划分,与此相适应的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分类本身,在德国法上便不具有实质意义。


  

  对于不采物权行为理论的我国立法,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价值自然大大降低。由于大部分契约行为不能适用处分行为概念,故此种分类只能成为对少量双方行为和某些单方行为的一种描述,此种缺乏对应关系的、单纯的分别描述,不具有较大的理论和应用价值。


  

  但是,由于缺乏对德国民法上法律行为制度的了解,我国民法理论在拒绝接受负担行为概念的同时,却接受了相对应的处分行为概念,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接受了无权处分(行为) 的概念和相关的规则,由此导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1条的产生,并进而引发了一场激烈但毫无意义的争论。


  

  (二)《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


  

  《合同法》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依照这一规定,凡出卖他人之物而签订的合同,如不具备法定条件,应属无效,而导致其无效的原因在于此种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对于这一规定所指的“无权处分”究竟是指什么以及这一规定是否妥当,我国学术界展开了激烈争论并迅速形成各种观点。


  

  对《合同法》51条规定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该规定确立了一种“效力未定行为”,即无权处分行为成立后,在“权利人追认”或者“取得处分权”之事由未出现之前,行为效力悬而未决。不过,对于这里的“效力未定”之行为究竟是指买卖合同本身还是交付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行为,学术界又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我国不承认有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另一个物权行为,则这里的无权处分行为就只能是指买卖合同本身,即“这里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6]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此处的“效力未定行为”只能是指转移出卖物所有权的行为而非买卖合同,亦即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仍然有效,效力未定的仅为交付等处分行为。[7]依此种意见,《合同法》51条的规定实质上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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