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让不提供信息或提供虚假、错误信息者承担法律责任。针对信息在质量上的不对称产生的外部性,经济法通过使提供错误信息者承担法律责任来克服。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8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如果经营者未能让消费者知悉真实情况,那么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履行提供真实充分信息的义务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列举的11条不正当竞争行为有4类直接侵犯消费者获取信息权:假名冒牌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不当奖售行为(即通过欺骗性的信息和可能获奖的信息诱使消费者进行对自己有害的或无意义的购买活动);,诋毁商誉的行为。《
价格法》第
44条规定:“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
45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总之,这些禁止性的法律规范一方面直接减少了市场中的错误信息,另一方面也直接促使了各主体提供真实信息。
3.信息优势者向劣势者说明的限度。外部性的产生是基于共体与受体之间权利与义务的不平衡,外部性的克服也就是解决这种不平衡,当然不应该从克服中产生新的不平衡,如知情权与商业秘密权的关系问题。即信息优势者提供信息也有其限度,如商业秘密就可以不提供。同时,政府也不得随意泄露。如《
价格法》第
36条规定:“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
11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交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
价格法》第
46条规定:“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