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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行政的合法化逻辑及其现实情境

依法行政的合法化逻辑及其现实情境


王锡锌


【摘要】  在过去三十年的行政法制变革中,“依法行政”逐步成为学界和实务界关于行政法治建设目标和手段的共识。在行政法治语境中,依法行政所蕴含行政合法化逻辑,本质上是通过要求行政活动符合法律,使行政获得形式“合法律性”;进一步,由于法律具有民主正当性,符合法律的行政便在这个意义上得到了政治意义上的合法化。但是,由于“法”的多样化和行政的政治化,依法行政逻辑所需要的前提条件巳很难得到满足,这导致其在当代行政的现实情境中面临合法化能力的匮乏。因此,需要通过拓展依法行政的合法化逻辑,引入“通过理性的合法化”模式和“通过参与的合法化”模式,以构建一种“复合的行政合法化框架”,将依法行政、科学行政、民主行政相统一,从形式和实质维度拓展行政的合法化资源。
【关键词】依法行政;合法化;理性化;公众参与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代中国行政学法研究和行政法制改革实践中,“依法行政”已成为一个频度最高的关键词。这一概念也是中国行政法学理论界和法律改革者在过去三十年法制改革进程中,在行政法治改革领域所获得的一个“最大公约数”。从法制改革实践来看,依法行政的提法,从原来零散的、策略性的宣告,发展成为系统的、战略性的政策阐述。1999年,国务院召开依法行政会议,发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决定》;2004年,国务院颁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将依法行政的目标界定为建设“法治政府”;2008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将依法行政的战略表述进一步具体化。[1]依法行政,已经成为中国落实行政法治、建设法治政府的根本路径选择。


  

  作为路径选择的依法行政,所对应的目标是建设法治政府。法治政府的核心是政府活动的合法性,因此从逻辑上讲,依法行政可以被理解为一种使行政活动得到“合法化”的策略和技术。从行政法治主义角度,可以将其原理概括为:行政必须遵守法律;相应地,如果行政活动是依照法律而进行的,它就具有了“合法律性”(legality);进一步,因为法律是由民意代表机构通过民主化程序而制定的,具备“合法律性”的行政活动便可以藉由法律的民主正当性而具备政治意义上的“正当性”(legitimacy)。[2]很明显,这种合法化原理背后的逻辑,是一种使行政活动通过“合法化”而得到“正当化”的逻辑。


  

  但是,面对依法行政的这一逻辑预设,我们很容易发现:在逻辑预设和现实情境之间,存在着巨大的鸿沟。首先,当代行政国家中的行政活动所依的“法”并不是完全由代议机构制定的法律;事实上,行政活动所依照的“法”,绝大多数是行政机关所创制的规则。其次,从功能意义上看,当代行政已不再是简单的对代议机构立法的“执行”,而是围绕特定目标的“管理”。特别是现代行政背景中大量存在的行政立法和行政决策等行为,目的导向和管理功能更加明显。[3]“法”和“行政”在当代“行政国”语境中的现实,指向一个关于依法行政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即,行政活动通过“依法”进行,是否便可以必然获得“合法性”和“正当性”?进一步,如何填补依法行政的逻辑基础与现实情境之间的鸿沟?这正是本文想要提出并试图回答的问题。


  

  二、依法行政的逻辑:通过合法化的正当化


  

  (一)理念溯源:法律之下的行政


  

  作为一个概念和原则,在行政法治语境中的依法行政,体现了“法律之下的政府”这一法治主义基本理念和要求。[4]学界普遍承认,依法行政的理念源流,来自近代西方的法治主义,并指出“依法行政这一概念的形成和内容的变化,与行政法的发展和变化呈并进之态势”。[5]例如,德国法上的依法行政,强调行政对法律的遵守和服从,其中,关于“法律保留”和“法律优先”原则的建立,更为清晰地展现出法律对行政的控制。[6]在法国,法治主义的这一思想通过宪法和行政法上的“合法性原则”而得到阐述。狄骥对这一原则的理解是“任何国家机关所作出的特定决定都不得与事先公布的一般法律规则相抵触。”[7]在英国,法治主义、议会主权原则的结合,催生了“行政必须遵守法律”这一基本的行政法原则,而其另一经典表述就是“无法律便无行政”。[8]虽然表述有所差异,但正如学者所指出的,行政必须依法进行,政府不得滥用权力这一基本理念,则是共通的。[9]


  

  依法行政背后的理念,本质上是传统“法治国”理念。在“法治国”假设中,法律设定了各种权力活动的边界和框架,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力)的运行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设定的条件、程序而行使。对于行政活动而言,要求行政活动遵守代议机构所制定的法律,这既是一种限制行政权力的技术,也是一种使行政权力活动得到合法化的路径。进一步,由于法律是代议机关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只要行政机关活动符合法律,立法的政治正当性便可以“传送”到行政权力的行使过程和结果中。在这里,我们可发现传统行政法治的基本逻辑,本质上是通过诉诸更高的政治合法性,而解决行政机关活动的合法性问题。这正是传统行政法治模式的重要特征。


  

  传统行政法治的核心功能可以归结为:行政法是保障个体自由、控制行政权的法律。以此为核心,它对行政法的一系列基本问题,形成了以公民个体权利为本位,以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政治理论为基础的认知系统。[10]对行政法功能的这种认知,盛行于19世纪英美国家,这种以“控权”为核心理念的行政法模式,在制度上表现出以下特征:第一,行政法在基本原则上体现出最大限度保障个体自由权利、制止国家行政机关侵害或干预个体权利和自由的精神气质。行政权对个体权利和自由的干预,只有在法律授权前提下始得为之(“法无禁止便为自由”、“无法律即无行政”)。第二,行政法制度体系中最为重要的是法院及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第三,行政职能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主要限于国家的一些基本职能,如国防、外交、财政、治安等,以及有限的“消极意义上的行政”,如执法过程中的制裁。第四,强调概括意义上的立法机关对行政的控制,行政权的获得及其行使,都必须通过“法律授权”才能够得到合法化。


  

  在这种背景下,依法行政所承载的本质功能可以被理解为:根据政治理论和制度的要求,为行政权的行使设定一套规则和制度系统,从而使行政权的获得、行使及其责任,具备政治理论及制度所要求的“合法性”(legitimacy)。换言之,在行政法制度系统中所表现出来的各种各样的法律对行政的“控制”及相应的规则,构成了行政权活动的边界和程序要求。从逻辑和实践来看,只要行政权的获得和行使满足了行政法上所要求的那些规则,就可以获得一种合法化解释,就可以具有合法性。事实上,传统的依法行政理念展示了一个在各行政领域共同的功能期待,即运用具有控制功能的规则和程序,使原本在形式上不向选民负责的行政官员行使权力的行为得以合法化。[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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