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宪政研究的肤浅化和中国宪政实践的曲折性,与对作为中国宪政历史前提和发生基础的中国主权结构的真切透视不足有很大的关系。中国的宪政研究与实践,其枢纽即在于对“双重代表制”[⑩]的主权结构进行历史性的理解和规范化的研究。在这方面,当代中国宪政研究者也作出了自己独特的贡献,这主要体现在党政关系和政党关系研究、主权理论研究和
宪法基本原则研究三个方面。
1、 党政关系[11]和政党关系研究
四项基本原则被明确写入1982年的
宪法,而其中“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成为四项基本原则之核心。尽管党中央提出“党政分开”,但是在涉及国家重大决策问题上仍然是由党作最后的决定。主权问题实际上处理的不是具体事务上的技术安排,而是国家重大决策的权力规范结构。因此,在中国特殊的主权运作中,“党政分开”不仅从未实现过,而且甚至是不可能的。党政关系的研究所要处理的核心问题就是党的政策权力与国家的法律权力之间的
宪法性关系——这种
宪法性关系将构成作为中国宪政历史前提的主权规范结构,使党的权力由“后台操作”走向前台。主权规范化的一个基本理念在于:与其让党享受无限的权力而不受法律实际约束,不如以法的形式明确给予它一些重要但却有限的权力。在这方面最为突出的是关于“党主立宪”的讨论。
政党关系的研究同样是中国宪政研究的一个重点,这一方面是因为政协本身构成了中国社会历史性的政治资源并不断有“上院化”的呼声,另一方面则由于“协商民主”理念的发展。
(1)“党主立宪”的
宪法讨论
“党主立宪”方面的研究,最突出的是刘大生的“党主立宪六论”,讨论的基本背景是1982年制宪以后如何理解和规范化党政关系。该项主题研究的一个指向是将党权
宪法化,并在党与人大之间进行宪法规范上的分权,其实际效果是以
宪法为规范平台,同时进行对党“限权”和对人大“充权”的操作。这一讨论还对“法定党权”的具体模式作了分梳。
“党主立宪”的讨论肇始于江苏省委党校教师刘大生在1986年的一次研讨会上的发言,这次发言以“
宪法的精神及其外化”为题整理发表在《信息与动态》[12]。1986年12月15日。这是刘大生第一次公开提出“党主立宪”的概念。1988年北大90周年校庆,刘大生在法律系举办的研讨会上再次提出“党主立宪”的概念,引起很大反响。同年,北大校报《北京大学》在综合报道里专门提到刘大生关于“党主立宪”的发言[13]。
“党主立宪”第一次出现在正式的学术刊物上是在1989年,上海《社会科学》发表了刘大生的论文“试论党主立宪制——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合适政体之探讨”[14],较为详细的阐述了“党主立宪制”的基本内容,即明确党权、党内民主法律化、明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权限、完善在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以及分权制衡(党和人大之间进行分权制衡),目标在于建立一种党主制和民主制相结合的混合型政体(此为“党主立宪一论”)。文章发表不久,上海《社会科学》发表了邸乘光批评刘大生的文章“‘党主立宪制’:合适政体,还是将错就错?——与刘大生同志商榷”[15],认为历史所造成了党行使重大的国家权力的事实是一个错误,而“党主立宪”绝不是什么合适政体,而只不过对现行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不正常党政关系的一种妥协,是“将错就错”,根本不可行。邸文同时认为我国真正合适的政体只能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关键首先是党政分开,别无他途。
刘大生立即应答,但文章未能发表,后来在网络上流传,即“再论党主立宪制——答邸乘光同志”[16](此为二论)。在二论中刘大生针对邸乘光的质疑进一步解释了“党主立宪制”的核心问题。刘文指出,党主立宪政体与多党制政体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具有下列基本特征:a)执政党及其权力是法定的而不是竞选的;b)执政党有制定国家大政方针的权力,而不仅仅是权利,同时执政党可以依法部分的“以党代政”、“党政不分”。党主立宪制政体与党主制政体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模式下执政党受民选的代表机关(议会或人民代表大会)的制约。刘大生论述的这一点尤其重要,因为我们国家名为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基础的民主制,实为以历史性合法的党权为基础的党主制,因此党主立宪制本身就是对于现实的党主制的一种改进,同时也是对于规范的民主制的一种合理改造,称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之“合适政体”似无不可。这种安排还较好的考虑和尊重了中国特殊的革命历史及其传统所造成的权力格局,从而不会造成规范诉求与社会事实的巨大落差,导致制度变迁因阻力过大而无法实质启动。刘大生同时也认为采行党主制与民主制的混合是一种妥协,但却是一种可接受的、具有合作性质的妥协。刘文得出结论:党主立宪制就是中国共产党和广大群众在政治上的妥协与合作的最合适的法律形式。
90年代初,刘大生应《福建法学》之约稿完成“党主立宪三论”,即“
宪法中应当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的职权及其程序”[17],该文仍未能发表,但基本内容后来被整合入“党主立宪四论”[18]。“四论”认为如果不在
宪法和法律中明确规定党在国家生活中的具体职权和具体程序,“党必须在
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原则就会踏空,党的领导就不可能真正的法治化。刘文同时提出了“法定党权”模式的若干框架要点:a)可以将中共中央规定为集体的国家元首,将中共地方组织规定为地方元首,并参考各国有关国家元首的宪法规范来设计中共中央以及地方各级党委的具体职权及其程序;b)将调整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关系的十六字方针上升为法律并加以具体化,最主要的是规定相互监督的方式和程序;c)由
宪法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内的组织活动原则及其程序;d)由
宪法对于共产党员的条件、权利、义务及进出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刘大生经由对于“法定党权”模式的框架设计,一种整合现实之党主制与规范之民主制的作业便具有了操作性的脉络。“党主立宪制”的灵魂即在于“法定党权”,二者是“一而二,二而一”的关系。刘大生的设计是要将历史性合法的党及党权从国家的体外移植入体内,并与国家体内之其他部分建立
宪法上的有机联系——这一移植的根本意义在于使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重新获得整体化和回归安排,实现了权力的“虚”(国权)“实”(党权)结合,使党权融化入“国权”之中,从而获得一个既符合中国革命历史与传统,同时又具有
宪法之规范性质的、有机的主权体。某种意义上,刘大生的思路是一种主权上的规范主义与功能主义的结合。
2002年,刘大生又发表了“党主立宪五论”,即“规范党的领导的宪政阐释”[19]。在该论中刘大生提出规范党委与人大、政府、政协及人民团体之间的关系是道德、契约和纪律不能胜任或不能完全胜任的,应当利用法律规范来承担这一任务。该论基本上是上述“法定党权”模式探索的进一步展开和具体化。
2006年,刘大生在《争鸣》2006年第7期上发表“党主立宪六论”,即“全党应当坦然面对的问题——为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85周年而作”[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