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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法学和经济学基础

  所谓监管套利,是指发行人等市场参与主体通过注册地转换等途径,从监管要求较高的市场转移到监管要求低下的市场去,从而全部或部分地规避证券监管、牟取额外利益的行为。[26]在监管竞争框架下,由于各国为发行人提供了各种层次和水准的监管体制,导致了国际证券市场中监管套利现象的与日俱增,严重影响了国际证券监管的有效性和效率。
  此外,在国际证券监管领域,法律规避现象也时有发生,发行人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证券法律和证券监管制度,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证券法律和证券监管制度得以适用。此种现象的出现,严重冲击着各国证券法律的尊严。
  2、对监管合作论的评析
  (1)监管合作论反对监管竞争,强调国际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重要性的观点,符合当今国际证券监管的发展潮流
  如上所述,监管合作论认为,监管竞争论所主张的允许发行人自由选择所适用的法律,会导致各国为了吸引更加的公司适用其法律和在其境内上市,会“竞相降低监管门槛” (race to the bottom),导致各国监管水平的下降。同时,监管合作论强调国际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重要性,这些观点都是符合当今国际证券监管的发展潮流,是为我们所赞许的。
  ①在各国进行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后,可以避免出现因监管性竞争导致的不良后果。首先,由于各国实行统一或协调的监管标准,投资者(不管是机构投资者还是个人投资者)仅仅需要熟悉和分析这套标准,就可以获取对证券进行准确定价所需的全部信息,从而大大降低了信息成本。同时,投资者可以方便地对国外进行投资,资本能够容易地转移到所需资金的国家中去,资金的最终来源已变得不再重要。因而,少数国家垄断全球资本市场的现象将大为缓解,这又进一步促进了国际资本流动和全球证券市场的发展。[27]一体化规则实行后,恶性竞争的问题将不复存在,并可将管理机会主义行为降至最低限度。
  ②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也会降低跨国发行人遵守多种监管框架的成本。例如,由于发行人和投资人在参与国际融资活动中都承担着相当的成本,信息披露规则一体化后无需再去遵守各种各样的披露标准,这可以帮助他们大大降低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的资本成本。从发行人的角度看,信息披露成本是其进行决策时的一个重要因素,有相当多的发行人为了避免高额的信息披露成本转而在私人市场或OTC市场上进行交易。一体化规则实施后,发行人仅需按照其与其母国相同的披露标准进行准备发行和上市交易的各种资料,这样会促使更多的公司转向全球进行公开市场发行,那些已经上市的跨国企业也会从各种周期性报告的成本降低中受益。从投资人的角度看,信息披露规则一体化后,他们再也无需分析各种样式不同的报告,不同国家上市公司之间的可比性也会大大增强,投资者就可以运用一套统一的规则来进行风险收益的衡量和比较,这会鼓励更多的投资人参与到证券市场中来,并提高金融市场的效率。
  ③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还可以促进国际证券市场的良性竞争。通过消除投资壁垒、增强流动性、降低信息成本及减少市场控制力效应,证券监管的合作与协调为国际证券市场良性竞争的形成排除了障碍。由于发行人和投资者更容易进入国际市场,这会促使各国证券市场之间的竞争。不同国家及其交易所会通过为市场参与者提供更便捷的登记程序、更高的流动性、更多的金融创新产品以及更加有效的交易和清算系统来进行竞争,最终的结果是形成更高层次的均衡。此外,由于投资者面临的是来自全球范围内的资金需求,并且能够运用一体化后的披露规则对各国市场上的企业进行比较,因而只有那些优质的企业才能被投资者纳入到其风险资产组合之中,企业之间也会因此而增加竞争。
  ④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使得各国步调一致,并且相互提供协助,这必将大大促进对跨境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的遏制与打击。
  基于上述,我们认为,在完全独立自主和公平互利的基础上,各国应对其某些证券监管权力做出适度的自我限制,以推进国际证券监管的合作与协调。
  (2)然而,监管合作论所宣称的监管帝国主义与监管卡特尔主义的观点,是美国经济(金融)霸权在证券监管领域的具体表现,我们应旗帜鲜明地予以反对
  如上所述,监管合作论认为,监管全球化或监管合作的两种重要表现形式是监管帝国主义与监管卡特尔主义。而其所谓监管帝国主义就是指美国证券监管机构单方面将其国内监管政策强加于其他国家或者说服其他国家采纳。所谓监管卡特尔主义则是指由美国等国家组成监管同盟即监管卡特尔来实现对国际证券市场的监管垄断。上述观点正是美国经济(金融)霸权在证券监管领域的具体表现,对此,我们应牢牢掌握和始终坚持经济主权原则,旗帜鲜明地予以反对和抵制。
  二、合作发展原则
  随着经济全球化向纵深发展,任何一国的经济发展都不能脱离国际合作。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即合作发展原则,符合世界经济发展的总趋势和各国的国家利益,是国际经济法的一项富有时代特点的基本原则。[28]各国在国际证券监管领域的合作与协调正是对合作发展原则的具体体现。
  合作发展原则早在1945年就被《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正式确定下来。《宪章》第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联合国的宗旨之一是“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宪章》第九章“国际经济及社会合作”规定了各会员国之间进行国际经济和社会合作的目标和义务,即所有会员国为达到经济合作的目的,应承担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联合国合作的法律责任。此外,会员国还必须在极广泛的范围内,通过多边和双边条约来实现这一目标。根据《宪章》第十章设立的“经济及社会理事会”(the Economic and Social Council,ECOSOC)负责执行第九章规定的目标并具体履行该章规定的联合国职责。经社理事会设立了关于统计、人口、跨国公司和社会事务的职能委员会,并设立了区域性委员会。联合国大会于1970年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重申了各国的相互合作义务:“各国不论在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上有何差异,均有义务在国际关系之各方面彼此合作”,“各国应在经济、社会及文化方面以及在科学技术方面并为促进国际文化及教育进步,彼此合作。各国应在促进全世界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之经济增长方面彼此合作”。
  此外,在20世纪60年代以来联合国大会关于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的一系列决议中,不断重申合作发展原则。根据联合国大会于1974年12月12日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的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所有国家有责任在经济、社会、文化、科学和技术领域进行合作,以促进全世界、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国际合作以谋发展是所有国家的一致目标和共同义务,每个国家都有应对发展中国家的努力给予合作,提供有利的外部条件,给予符合其发展需要和发展目标的积极协助,严格尊重各国主权平等,不附带任何有损于它们主权的条件,以加速其经济和社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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