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UNG, FREDERICK. Lost in Translation: From U.S. Corporate Charter Competition to Issuer Choice in 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Regulation . http://ssrn.com/abstract=515088, 2005-10-27.
监管竞争论认为,在完全竞争的条件下,由于监管体制较为严格的市场中投资者能够获取正确投资决策所需的全部信息,并较少地承受欺诈和市场操纵的风险,因而证券发行人可以获取更高的期望发行价格。在监管体制较为放松的市场上,投资者更易受欺诈,他们为取得所想要投资公司的经营等相关信息要付出额外的成本,证券发行价格当然要打个折扣。因而,在没有障碍的情况下,假若证券折价不能弥补投资者因此付出的额外信息搜集成本,他们就不会在监管体制较为放松的市场中进行投资。相应地,由于严格的信息披露也有成本,假若发行人获取的证券发行价格不能弥补其承受的信息披露成本时,他们也不会在这种市场中发行证券。投资者和发行人两方面的力量促使监管水平达到竞争性均衡。
ROMANO, ROBERTA. Empowering Investors: A Market Approach to Securities Regulation . Yale Law Review, 1998, 107(5): 2359-2370.
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原名纳斯达克股票市场有限责任公司(Nasdaq Stock Market LLC),2006年1月13日,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发出批准令,批准纳斯达克股票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为全国性证券交易所。
CHOI, JONATHAN R. MACEY. Regulatory Globalization as a Response to Regulatory Competition . Emory Law Journal, 2003, 52(Summer): 1361-1368.
1993年,戴姆勒-奔驰公司按德国的标准披露的中期报告为盈利2亿德国马克,而按美国的公认会计准则(GAAP)则为亏损10亿马克。此外,德国和日本还允许公司利用各种补贴和津贴进行利润调整,英国则允许国外发行公司按照其母国标准进行财务报告的披露。
TUNG, FREDERICK. Lost in Translation: From U.S. Corporate Charter Competition to Issuer Choice in 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Regulation . http://ssrn.com/abstract=515088, 2005-10-27.
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evasionoflaw )是指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脱法或逃法行为。目前,法律规避现象不仅仅存在于亲属法、
婚姻法、协议法领域,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法律规避现象几乎渗透到国际私法的各个领域,诸如
公司法、
证券法、运输法、
保险法等。比如,在
公司法方面,当事人为了在成立公司时少交一些费用或在成立后每年可以少交一些所得税,往往先到某一国去成立公司,再到另一国家去以“外国”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以逃避本国关于成立公司时应交纳的大量费用或每年交纳的高额税款。在美国各州之间就存在这种法律规避现象。特拉华州是美国各州中在成立公司方面规定得最宽松的,因此有许多美国公司都到特拉华州去注册成立公司,可它们根本不在那里从事经营活动,而只是取得一张营业执照就到别的州去从事业务活动,它们在其他州就可以以特拉华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逃避其他各州有关公司纳税的规定。 参见韩德培,主编. 国际私法新论(普通高等教育“九五”国家级重点教材) . 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7. 194;黄进. 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 . 百科知识, 1995, (10): 16.
LICHT, AMIR N. Regulatory Arbitrage for Real: 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Regulation in a World of Interacting Securities Markets . Virgi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98, 38(Summer): 565-570.
就像产品市场一样,目前,国际证券市场中也存在着某些具有特殊控制力的国家,它们在市场中形成了或多或少的垄断性决定力量。美、英等少数证券市场较为发达的国家就具备了在国际证券市场中的寡头垄断地位,从而可以将证券监管政策制定在高于最佳效率水平之上,在跨国融资活动中的发行人和投资者也必须承受由于遵守这种低效监管而带来的额外成本。
有关合作发展原则的详细论述, 参见曾华群. 国际经济法导论 .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7. 210-216.
就“合作”与“发展”而言,发展是权利、目标,合作是责任、手段。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利和国际合作是密切联系的。只有承认发展中国家发展的权利,才能实现真正的国际合作。只有通过国际合作,才能促进和保障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发展。
陈安, 主编. 国际经济法总论(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1. 186.
陈安, 主编. 国际经济法总论(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1. 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