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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法学和经济学基础

  监管竞争论源自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A. Smith,1723—1790)的“看不见的手”理论,即“完全竞争”造成了一个完善的市场。[17]监管竞争论的主要观点为:
  (1)法律是一种产品(Law is a product),而只有完全竞争才能提供最优质的产品
  监管竞争论提出,法律是一种产品,[18]根据亚当·;斯密的“看不见的手”理论,“完全竞争”造成了一个完善的市场,在作为产品提供者的国家之间的竞争必定能够带来最能满足消费者需要的产品。因此,在国际证券领域,各国之间的立法和监管竞争也一定能够使消费者(发行人和投资者)实现利益最大化。[19]
  (2)美国各州公司立法竞争的成就证明国际证券监管领域的监管竞争是可行的
  监管竞争论将美国公司立法竞争的成就作为支持其监管竞争论的重要论据。他们认为,美国各州公司立法竞争的成就证明国际证券监管领域的监管竞争是可行的。因此,应该充分发挥各国的作用,打破基于属地管辖权所形成的对证券监管的垄断,建立起以市场竞争为导向的证券监管体制。在这种新的证券监管体制下,各国证券市场上的所有发行人均可以自由选择适用于自己的法律,发行人和投资者可以自由地从监管效率低下的市场转移到更加有效的市场中去。这种行为会对监管当局形成约束,促使各国“竞相提高监管门槛” (race to the top),从而消除无效率的监管。
  (3)监管竞争具有诸多方面的好处[20]
  ①监管竞争能提高对投资者的保护水准。根据监管竞争论者的观点,通过监管竞争,可以迫使各国和地区提供更有吸引力的监管体制,并不断提高其监管质
  量,从而提高对投资者的保护水准。
  ②不同监管体制的国家之间可以相互学习,进而引发监管创新。
  ③监管竞争能使各国更加迅速地纠正其监管政策错误。因为在一个竞争的证券市场中,存在一个自我纠错机制。就每一个监管者而言,均希望能够监管尽可能多的上市公司和证券交易。如果监管者发现其监管区域内的上市公司流出多于流入或证券交易量日逐渐减少时,监管者会对自己的监管政策和体制进行检讨,并且及时纠正其中不合时宜或者错误的东西。
  ④监管竞争能帮助新兴市场国家建立起高标准的监管体系。
  2、监管合作论的主要观点
  (1)监管合作论认为,监管竞争论所主张的允许发行人自由选择所适用的法律,会导致发行人的管理层选择披露要求最低的国家的法律,从而降低其信息披露和公司治理水准等。同时,各国为了吸引更多的公司适用其法律和在其境内上市,会“竞相降低监管门槛” (race to the bottom),导致各国监管水平的下降。以美国的纽约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NYSE)、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NASDAQ)[21]和美国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AMEX)等几个交易所之间的竞争为例,多年来,NYSE一直不允许那些具有超级投票权的公司上市,而其他两个交易所在这方面则没有限制。在20世纪80年代后,由于公司的管理层面临更多的敌意收购的压力,许多公司经理更关心的是其工作的稳定而非股东的利益,因而逐渐转向NASDAQ和AMEX进行上市,这样就可以通过超级投票权来防止被敌意收购。由于竞争的压力,NYSE在1994年以后也不得不放松要求,允许上市的公司可以拥有超级投票权。与此类似,1994年以后,英国和日本也经历了这样一个放松披露监管要求的过程。
  (2)监管合作论强调,为了加强对国际证券市场的有效监管,各国应加强彼此间的监管合作与协调。同时,监管合作论指出,目前,国际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互惠适用(reciprocity),二是一体化(commonality,即制定共同标准)。前者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监管体制较为相似,经济联系较为紧密,它们之间互相承认对方的监管体制;后者是在不同的国家之间针对具体问题而制定统一标准,每个国家都根据这个标准修订自身的监管法律、法规、规则。例如,美国和加拿大两国之间在互惠适用原则的指导下,达成了有关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美加多法域信息披露制度(Multijurisdictional Disclosure System,以下简称MJDS) 。根据MJDS,美国和加拿大两个国家互相认可对方国家关于证券登记和发行的有关规定,任何一国的发行人在满足其国内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后,就可以在对方国家内发行证券,而发行文件无需进行额外的调整。MJDS并不试图促使两个国家有关证券发行的信息披露规定完全一致,其实施是基于两国证券监管部门认为其各自的信息披露要求十分接近。为使MJDS得到更好的执行,东道国应该审慎地对发行公司的文件进行详细检查,并对该公司的披露文件是否符合本国规定表明态度。又如,IOSCO于1998年9月发布了《外国发行人跨国证券发行与首次上市国际披露准则》(International Disclosure Standards for Cross-Border Offerings and Initial Listings by Foreign Issuers,以下简称《初次披露准则》),其目的在于使各国证券监管部门都能采纳这套规则,使各国证券发行人将《初次披露准则》作为同时在国际证券市场进行发行和上市的“国际通行证”(international passport)。《初次披露准则》发布后,得到了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热烈响应,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已经通过修改有关法律、规则或其他方法来执行《初次披露准则》,从而有力地推动了国际信息披露的监管合作与协调。
  (3)监管合作论也提出,监管全球化或监管合作的两种重要表现形式就是监管帝国主义(regulatory imperialism)与监管卡特尔主义(regulatory cartelization)。
  ①监管帝国主义
  所谓监管帝国主义就是指某国证券监管机构单方面将其国内监管政策强加于其他国家或者说服其他国家采纳,来推进与其他证券监管机构的合作与协调。例如,美国SEC将其禁止内幕交易的监管政策和立法灌输给瑞士等国家并促使其采纳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②监管卡特尔主义
  所谓监管卡特尔主义是指由多个国家组成监管同盟即监管卡特尔(cartel),从而实现对国际证券市场的监管垄断。[22]例如,在IOSCO框架下,美国、英国、日本等少数发达国家垄断了国际证券监管规则的制定,导致了在IOSCO所发布的标准、准则、原则、建议、指南和报告等文件中,基本上体现的是证券发达市场国家的证券监管价值和监管理念,而并没有全面考虑世界各国之间,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证券市场结构的差别、证券市场发展程度之不同、证券监管之完善程度与证券风险之差异性及各国证券监管组织机构等的不同。
  (三)对监管竞争论与监管合作论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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