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言认为,摄像头之有无,确实与“秘密窃取”无关,有摄像头,也仍可以构成秘密窃取,没有摄像头,也未必构成盗窃罪。如前所述,行为是否属于“秘密”,其判断标准必须以行为人及相对人相互之间的意识意志状况为基础。那么,许霆取款行为的相对人是谁呢?当然是银行!
那么,银行对许霆的取款过程当时知情吗?按照许霆的供述:“银行应该不知道”、“机器知道,人不知道”。而检察官则据此认定:“银行是不知情的”。从广州中院刑庭负责人在案件宣判后所召开的媒体见面会中的表态我们可以看出,审判机关确实是将“机器知道、人不知道”这样的“供词”作为认定“银行不知道”的证据,进而又将“银行不知道”作为认定许霆行为构成“秘密”的理由。
徐言认为,银行是否知情,要问银行,而不应该问许霆,这是最基本的道理,就像有人问我:“你上个月写的《许霆无罪》的那篇文章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知道吗?”我说“他应该知道”并不意味着他真的知道,我说“他刚上任应该不知道”也未必他真的就不知道。
徐言认为,漠视ATM机的人格意志存在,以“自然人”是否知道来作为判断银行是否知情的唯一依据,其后果既可怕又滑稽:举例1,某男在ATM机上取钱,他取100元钱,可是ATM机却将他账户里的10万元钱都扣光了。此种情形,“人”(自然人)不知道,故“银行”也不知道,此男自认倒霉!举例2,某男黄昏时分挖地道进银行金库行窃,该银行一下班女工看见了,她因白天被行长骂了一通,憋一肚子气,所以看了两眼就走开了,于是挖地道的男人就继续“埋头苦干”,直至将金库里的1000万元现金取走。此种情形,“人”知道了,故等于“银行”知道了,故不构成“秘密窃取”,故此男逍遥法外……?!
徐言认为,在许霆案中,如何界定“秘密”的含义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你是否把“ATM机”当作“法律意义上的人”,是否把“ATM机”看作是“银行”的化身。如果不把ATM机当作“银行”,则许霆的行为确实是在“秘密状态”下实施的;如果我们把ATM机看作是“银行”,则ATM机知道就等于银行知道,则许霆的行为相对于银行就没有任何秘密可言。而ATM机是否为“人”,是否能代表银行意志,并不容许我们选择,因为无论是根据民法,根据
刑法,还是根据社会常理,运行中的ATM机就是银行的化身,ATM机是“人”且必须是“人”。系统出错的ATM机仍然是“法律意义上的人”!!
许霆案中的司法机关有意识地将在银行里工作的“自然人”与“银行”等同起来,又人为地将“银行”与“ATM机”割裂开来,在这种思维下,其适用法律错误是必然的,其认定法律事实也不可能清楚准确,请看下文分析。
三、评判:一份不能自圆其说的刑事判决书
诉讼中的当事人,在接到一审判决书后如果心中不服,那他就不太可能自愿履行民事义务或者诚心接受刑事改造。这样的当事人,如果具备一定的物质条件,他很可能会选择上诉来“申冤”。在他的上诉状中通常会出现这样一句话,即原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尽管并非所有的上诉请求都能得到支持,尽管很多的上诉确属无理取闹,不过,只要相关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定的程序提出来了,一般情况下二审法院还是会认真对待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的。针对刑事上诉案件,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189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应该说,《
刑事诉讼法》第
189条规定的法律含义是很清楚的,即二审法院只有在“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才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而正如大家所知,许霆在接到无期徒刑的刑事判决书后,提起了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后于2008年1月9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将此案发回广州市中院重审。广东省高院的刑事裁定书也曾引起过非议,很多网民认为广东省高院此举是推诿责任,将烫手的山芋扔回给了广州市中院。当时我也觉得有些纳闷:如果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判处一个青春年少终身监禁,那广州市中院未免也太“葫芦”了点;但如果说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那广东省高院发回重审的裁定确实有些不妥。由于徐言并没有看到这份无期徒刑判决书的原文,所以对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不便发表评论。然而,当徐言认真阅读完重审判决书后,徐言认为,广州中院存在的问题不只是“认定事实不清”,而且是“认定事实错误”,而“认定事实错误”则起因于“认识法律不清”,最后又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为避免断章取义的嫌疑,请允许我逐字摘抄三段重审判决书的内容。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判决书摘录:
法院重审后认定的事实是:“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许霆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的广州市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ATM)取款,同行的郭安山(已判刑)在附近等候。许霆持自己不具备透支功能、余额为176.97元的银行卡准备取款100元。当晚21时56分,许霆在自动柜员机上无意中输入取款1000元的指令,柜员机随即出钞1000元。许霆经查询,发现其银行卡中仍有170余元,意识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能够超出帐余额取款且不能如实扣帐。许霆于是在21时57分至22时19分、23时13分至19分、次日零时26分至1时06分三个时间段内,持银行卡在该自动柜员机指令取款170次,共计取款17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