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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论许霆无罪——兼议盗窃罪的客观要件

  在对许霆的行为过程是否违法进行评判之前,我想在此强调一下“结果非法”概念的理论价值。
  徐言认为,“结果非法”在刑法学中是一个非常重要但却被人忽略的法律概念。事实上,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刑事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国内外刑法学界进行了长期的探索和研究,至今也仍然是困扰司法实务界的一个问题。比如,乙白天抢走了甲的金项链,甲晚上潜入乙的住处,将金项链偷回,此种情形,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又比如,李四拖欠张三3万元钱不予归还,张三将李四予以拘禁,胁迫李四将3万元钱汇入张三所指定的账户,此种情形,能否以敲诈勒索罪或者绑架罪对张三进行治罪?再比如,B从C处偷得手机一部,在B“螳螂捕蝉”得手“窃喜”的时候,A尾随其后,抢走了B刚偷来的手机,此种情形,A的行为能否以抢劫罪论处?针对这些类似的问题,日本刑法理论上存在本权说、占有说及各种中间说的争论;在德国,则主要存在法律财产说、经济财产说及法律经济财产说等诸多学说。[4]国内实务界则试图从所有权学说的角度寻求突破。
  然而,徐言认为,这些学说要么太过于抽象玄虚,要么显得有些牵强附会。举个实例,2003年3月9日,有个叫做谷海峰的青年在与他人打牌时输给了7000元钱,他心有不甘,怀疑对方在玩牌过程中使诈,因此要求对方归还。对方否认使诈,谷海峰就邀人助威,扬手抽对方耳光,并且迫使对方交回了6000元的赌资。对方报案后,谷海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6个月。主审法官在向媒体记者解释这一判决的时候是这么说的:“有人认为赌资不是合法财产,不受法律保护,这种见解没有法律根据。赌资原本属于个人的合法财产,一经用于赌博这种非法活动之中,其性质就转变为非法财产。但是赌资并非无主财产,而是应当作为赃款由国家主管机关依法追缴上交国库。抢劫赌资不是侵犯了个人的财产所有权,而是侵犯了国家财产的所有权;惩治抢劫赌资的人,不是保护参赌人的非法活动或非法所得,而是维护国家的利益和社会秩序”。[5]
  徐言能够接受这种判决的结果,但对该案的判决理由实在难以苟同。徐言认为,运用“结果非法”理论就很容易解决上述疑案。比如,在上述甲潜入乙住处偷回金项链一案中,甲对该金项链享有物权所有权和物权追及权,尽管甲取回金项链的方式不对,但他对该金项链的“恢复占有”并非没有法律依据,只不过其程序上不妥当而已,因此,甲可能因其违法的物权追及方式被判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但绝对不可能构成盗窃罪。而对于张三拘禁李四胁迫其还债的行为,因债权形式上是一种请求权,但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受益权,因此,李四向张三履约的行为本身是受法律保护的,也就是说,这种结果不是“非法结果”,故张三可能因其违法的请求方式被判处非法拘禁罪,但绝对不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或者绑架(勒索)罪。对于A从B处抢得手机一案,尽管B的手机是从C处偷来的,B虽然对该手机没有所有权,也不可能成立合法的占有,然根据“结果非法”理论,我们就毋庸对B的本权状况进行分析,只要对A占有该手机这样的结果是否合法进行简单的认定就可以了,如果A不是为了C的利益(即排除见义勇为),而是为了自己占有该手机,则将A以抢劫罪论处根本不存在理论障碍,更不至于刑法与民法之间出现所谓的断痕。同理,对于谷海峰强行索回赌资案,我们无须根据抽象的国家所有权理论来分析,而完全可以根据“结果非法”的理论对谷海峰的行为判处抢劫罪。即,谷海峰赌博,在其输钱后该钱即为对方所占有,此时,该笔赌资已经成为“赃款”,尽管对方占有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但谷海峰恢复占有该笔“赃款”同样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鉴于谷海峰企图取得“非法的结果”且已既遂,又因其使用了暴力威胁的手段,所以其行为与普通抢劫并无本质区别,定其抢劫罪并不冤枉他。
  徐言并非为刑法学者,在此高谈阔论“结果非法”并非为卖弄学问,只是想让大家明白:“结果非法”理论在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上有极为重要的理论价值;同理,“行为违法”理论更是罪与非罪的界碑。在我上面所举的砍柴女“许婷”案与大学生“许不停”案例中,人们之所以认为不构成盗窃罪,问题不在于他们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结果非法”毋庸置疑),而在于他们的行为不存在程序上的违法。
  那么,许霆用自己的银行卡输入正确的密码取出17.5万元巨款,许霆的取款行为在程序是违法的吗?
  (二)“过程违法”理论的理解与适用
  我在《许霆无罪——为“民法”而辩》一文中对许霆取款行为过程的合法性是持肯定态度的。在该文中,我试图运用正反两种方式来论证,即,如果我们认定许霆案中的ATM系统程序对其机箱内的货币完全丧失了观念上的支配力,则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过程就有了违法阻却性;而如果我们认为ATM对其机箱内的货币并没有丧失观念上的控制力,则必须承认许霆与ATM|之间的人机互动行为是一种当事人双方意志参与下的具有合法形式的民事交易行为,尽管该交易行为的结果是无效的。
  因《许霆无罪——为“民法”而辩》一文是以辩护词的形式来撰写的,故很少采用抽象的学术的概念来统领论据材料的体系安排,因此论点展开的逻辑层次并不是很鲜明。今天我想在此用“观念阻却”、“法理阻却”及“形式阻却”这三个抗辩事由分三个层次对“许霆式取款行为”的违法阻却性进行重新梳理论证。
  1、“许霆式取款行为”在观念上是否属于盗窃行为
  我前面讲过,“结果违法”是相对比较容易判断的,因为只要对行为人所获取的某种结果是否具有合法的依据进行判断就可以了,如果没有合法的依据,我们就可以判断为结果非法。[6]对于“行为违法”,应该说,绝大多数都是容易确定的,但也有些行为判断起来就比较困难,因为这种判断有时不能够根据具体的法律条款本身直接得出结论,而必须借助于人们心中抽象的法律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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