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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研究的方法论问题(一)

  证据法是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其主要针对的是法律人;一个国家的诉讼制度要想运行良好,证据规则要想运作良好,其前提是这个国家存在良好的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群体,在民事法庭上要有良好的法官、原告和被告双方的代理律师,他们用法律人的思维方式进行对话,进行逻辑推理。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此,中国的三大诉讼法中有这样的诉讼形态加以保障吗?
  我们以刑事诉讼为例。刑事诉讼中最大的问题就是诉权难以制约裁判权,缺乏诉权制约的裁判权必然恣意行使,其表现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中国刑事诉讼中70%的案件没有辩护律师,缺乏律师的参与,控辩双方就证据进行的“对话”将如何进行?没有律师的参与,法律援助又不发达,作为法律人对话依据的证据规则有其存在的空间吗?第二,裁判权不受诉权的制约而恣意行使。比如就申请回避问题能不能真正地纳入到司法证明的范围,各国有不同的规定。比如德国法对此强调自由证明。而我国目前对此问题却连最基本的释明都谈不上,回避问题一般由法院院长决定,院长本人的回避除外。但是法院院长通常从行政效率的角度看问题,他本人不知道案情,此种情况下他又怎么能对回避做出正确的结论呢?在不开庭也不举行听证的情况下,法官决定回避问题的自由裁量权基本上不受诉权的制约,法官决定回避的问题上也不存在证明。同样,申请延期审理、申请变更管辖也难以纳入诉讼的轨道,审判中即使涉及延期审理、变更管辖问题,也是完全由法官自行决定,不受诉讼制约。再比如中国的量刑问题,中国目前有大约95%的刑事诉讼问题主要是量刑问题,因为有95%的案件做的是有罪辩护。而中国刑事审判中的量刑问题所采用的是典型的“办公室作业”形式,不存在专门的量刑听证程序,量刑阶段不受诉讼形态的制约,完全由法官独断专行。在这种情况下又怎么会存在司法证明的机制呢!还有一个是我过去研究比较多的程序性违法问题,程序性违法如何才能纳入裁判的范围呢?没有控、辩、裁3方的参与将无所谓证明,将不可能存在完整的证明体系。所以,在当下的中国,如果诉讼形态得不到建立,如果诉权不能对裁判权加以制约,如果裁判权可以独自行使自己权力而不受任何约束,那么证据法被搁置也是其当然的逻辑后果了。
  2.从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来看,侦查中心主义的纵向构造可能成为困扰证据法发展的重大因素。
  在我以前写的一篇谈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论文中,将这种关系概括为“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也有人将其概括为侦查中心主义或者线性结构,大体意思都相差不远,这是中国刑事诉讼中面临的一大难题。这种“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借用帕卡的话就是接力比赛,它是一种没有真正裁判者的制度。于是,以下几个问题便出现了:第一,在公检法三机关的这种关系框架下,案卷笔录能够在法院开庭之前被阻止在法院的大门之外吗?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从侦查、起诉、审判直至死刑复核,侦查笔录可以原封不动地交给最高人民法院,这种情况下,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接受过审查吗?即便进行了审查,这种审查也完全是走形式,不具有任何实质性意义。这种公检法之间的关系,决定了法院的审判绝对不是刑事诉讼的中心,审判只是对侦查笔录的一道确认程序而已,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无法形成。没有审判中心主义这一纵向的诉讼构造,证据法,至少是刑事证据法,将如何存在呢?
  最近有些学者提出:不但要制定针对法官的证据规则,还要制定针对检察官和警察的证据规则。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因为证据规则仅仅规范法官,在中国将不会产生多少作用,但是证据法上的一个基本理论假定是:证据法是规范法庭审判的法律,证据法只能透过法庭审判来约束检察官和警察的行为。比如针对检察官、警察非法取得的证据,法庭通过将非法证据加以排除的方式来规范检察官和警察的未来取证行为。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中国法院缺乏这种对检察机关、警察的侦查行为进行审查的权威,法庭也缺乏相应的程序性审理方式。所以有人建议将证据法前移,给警察和检察官设定“证据规则”。我的疑问是:给警察、检察官设定的“证据规则”能够称为证据规则吗?从本质上看,这难道不是一种对侦查程序进行约束的程序性规则吗?证据法天然是约束法院审判的法律,如果必须要对审判前的相关程序进行约束的话,证据法也只能够通过法庭审判的形式对审判前的侦查取证、审查起诉等行为进行约束。所以有人发出慨叹,中国的问题不是证据法的问题,而是公检法三机关的这种纵向结构问题,在这种结构之下,侦查往往成为诉讼的中心和重心,侦查程序中形成的案卷笔录往往因缺乏实质性审查而直接转化成定案的根据,法院的审查往往流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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