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是“举证不能就要败诉”的规则。“举证不能就败诉”,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证据规则的延伸,该规则为最高人民法院这两个证据规则所确立。但是这条规则在实践中实施的情况如何呢?坦率地说,实践中,该规则在大部分案件中都能够得到实施,但是在有些案件中却难以贯彻,因为“举证不能就败诉”在当下中国不能被普通民众、普通百姓所接受。我在一些地方进行调研时,很多法官告诉我,如果举证不能就判一方败诉,很多老百姓会认为自己有理为什么还打不赢官司,认为司法不公。只要法院判处举证不能者败诉,败诉方就会立刻上访,一旦上访,地方的政法委便出面进行干预,于是普通的法律问题便上升到了政治问题的高度。在这种情况下,哪个法官能够承受得起这样的后果呢?有时候败诉方上访到北京,办案的法官甚至亲赴北京将其接回当地,这也可以说是和谐社会语境对法官的要求。基于此,法官认为“与其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办理,还不如自己亲自调查”,所以法官亲自调查便悄然流行。法官一旦亲自调查,另一个问题即便呈现,法官如果代表原告调查,被告便提出抗议,一旦被告败诉,被告方也要上访。面对这种情况,法院的判决一旦产生,要么上访、要么闹事,极端的个案甚至出现败诉方死在法院门口的情况。
轰动全国的广东法官莫兆军案件就是一例。该案中,法官莫兆军运用了法定的相关证据规则,判处举证不能方败诉,因“举证不能”而被判败诉的那对夫妇最后在法院门口喝药自杀,当地政法委协调希望莫兆军“勇敢地”承担刑事责任。结果一审法院判处莫兆军玩忽职守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判处被告人无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那份判决书长达五、六十页,可谓有史以来最好的判决书,并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所刊登。判决生效后,莫兆军也离开了法院。中国民事法官所面临的这种社会环境,中国民众对司法存在的这种传统心理,使得这种“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就败诉”的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极大的障碍,这些问题都是值得我们认真研究的。
再比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行政诉讼证据规则都规定了两种情况下要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一是获取证据的手段侵犯了重大的利益,二是获取证据时违反了法律明文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坦率地说,经过我的调研,在民事和行政诉讼的法庭上,真正做出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案件非常罕见,原因在于这两条证据规则具有极大的不可操作性。从理论上,我们可以探讨绝对的排除、自由裁量的排除,大陆法上的诉讼行为无效、诉讼瑕疵等证据排除方面的问题。而实践中的情况如何呢?我曾经在一个法院调查过民庭的一位法官,主要问题是“为什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民事诉讼实践中难以执行”。他提出了一个我们在法学院里难以听到的观点,即非法证据的规则面临的一个难题就是,如何对非法证据进行调查。到目前为止对非法证据的调查,对证据能力的调查和审查问题一直困扰着中国的法院,证明责任由谁来承担,证明标准如何,这些问题都没有任何规则可循。另外,问题的关键还在于或不仅仅在于标准如何确定,比如有人欠我1万元钱,没有字据,我偷偷带一个录音机找到他,并就此事问他,他回答说“我就是欠你钱我也不还你”,我偷录了下来,这个录音带能不能作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是警察偷偷进行的录音可能就不能作证据使用,在民事诉讼中能不能作证据,实践中执行得非常不一致。有的地方可以使用,有的地方却不可以使用。出现这种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中国的法官总习惯于寻求一个固定的、规定得十分清楚的法律条文。孟德斯鸠当年讽刺法官就像机器一样,吃进去的是条文和案件事实,吐出来的是判决。现在看来,中国的法官却宁愿当机器而不愿享有过多的主观能动性,这其中当然存在法官害怕承担责任的原因,但是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中国法官多年来积累形成的习惯,习惯于从法律和其他规范中查找明文的法律依据,而不愿对一个模糊的成文法做出自己的价值判断。
我举这两个例子是想告诉各位:问题的出现总是在规则制定之后。举这两个例子同样想论证一个观点、一个判断,即要想让证据法学进入正常的发展阶段、进入繁荣时期,确实需要条文和规则,没有条文和规则,任何证据法学的研究都可能会面临一个极限。
2、证据法的规则是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约束和规范的。
从英美法系国家到大陆法系国家,制定证据规则的主要目的都是为了约束法庭审判,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不管证据法的功能有多少,这种功能基本上多6是固定的和普遍的。如果不制定证据规则,那么法官可能在没有规则约束下滥用自由裁量权。将来一旦制订了规则,如果法官再滥用自由裁量权,那便是另外一个问题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