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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视城市房屋拆迁——一种立宪主义的视角

  在美国法学界,一般认为“正当程序原则”包含两重含义: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和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所谓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是指“法律实施的方法”。这种意义的正当法律程序要求政府的“正式行动必须符合对个人的最低公正标准,如得到充分通知的权利和做出裁决之前的有意义的听证机会。”实际上,这种程序性要求内容十分广泛,例如,除立法程序之外,还涉及法律自身是否在某些方面违反正当程序。美国宪法学家帕尔德森指出:法律自身用词含糊,在适用时容易产生歧义;不适当的犯罪推定等等,都是法律自身违反正当程序的种种表现。在早年的英国宪法中,“正当法律程序”也仅指这种程序性的诉讼原则,其目的也无非是以司法机关的守法来防止行政当局的违法行为。美国宪法的第5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移植的也正是英国宪法的这一原则。施瓦茨写道:“当麦迪逊将正当程序写入他起草的《权利法案》初稿时,他只把正当程序当作一种程序上的保障。”因此,在早年的美国宪法中,“‘正当程序’一词具有一种技术上的精确含义。它只适用于法院的诉讼过程和程序,从来不能涉及一项立法机关的法案”。这导致的直接后果是,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在具体适用中是极其有限的。因为包括“正当程序条款”在内的前10条修正案都只是保护公民权利不受联邦中央政府的侵犯,并未约束各州对公民权利的干涉。而这时大多数关于公民权利的案件实际上都是在各州法院审理的,因而各州侵犯人权的事并不鲜见。并且,此时即便是在联邦法院,“正当程序条款”也没有给公民以有效的平等保护。因为在那个时代,“‘所有的人’不包括黑人和妇女”,立法者们的“观念基本上是受亚里士多德思想支配的。这就是,在优等的完全享有公民权的人的圈子之外的人,生来就是不平等的”。这样,“正当法律程序”就必然要引申出实质性含义。
  所谓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是指“要求法院确信法律不仅仅是使法律付诸实施的程序,而是法律的目的公正、合理、正义”。即是说法律规范的内容要公正、合理、正义。如果法律剥夺个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符合公正与正义的标准,法院将宣告其无效。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这种实质性含义,产生于19世纪中叶,引发于纽约州法院的一个判例,即著名的“怀尼哈默案”(1856)。该案起因于一项纽约州法律,这项法律禁止出售非医用烈性酒,并禁止在住所之外的任何地方储放非用于销售的酒类;立即销毁全部违反其规定而保存的酒类。纽约州法院认为:“该法的实施,消灭和破坏了这个州的公民拥有烈性酒的财产权。”因此,这项法律剥夺公民财产权的做法,即使在形式上符合法律的正当程序,但超出了政府的权限范围,所以这项法律是无效的。这样,就赋予了“正当程序原则”以实质性含义[40]。
  从“正当程序原则”的两重含义可以看出,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限制了政府行使权力的范围,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则取消了政府的某些权力,其目的都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正当法律程序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在美国宪政史上发挥重大作用,也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密切相关。美国法院正是运用司法审查权,通过一系列重大判例和对第5条和第14条宪法修正案的灵活解释,使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获得极强的生命力并带来“正当法律程序的统治”。更为重要的是,正是此条款在过去的一个半世纪中通过对权利法案的其他条款“加以并入”,[41]才使美国宪法成为一部“活的宪法”,并实现了公民权利的联邦化。诚如有学者评论的那样,尽管美国宪法“旧的形式依然存在,但是它们已经充满了新的内容。”[42]但是,无论正当程序的观念发生了多大的变化,其总的目的仍是为保护个人免受政府权力任意行使的侵犯,使之置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限制之下[43]。由此观之,正当程序正是通过“过程控制”和“程序控制”来限制政府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从而达致立宪主义的要求。对于今天中国的宪政建设,尤其应该以正当程序为基本路径来实现立宪主义的追求。
  在世界各国,征收、征用作为一种公权力主体的公权力行为,其作出当然是必须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尽管各国的财产征用程序不尽相同,但是正当的财产征用程序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公共利益”的认定程序。
  征用基本的前提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正确理解公共利益的含义,确立公用目的程序对于征用权的正当行使至为关键。关于公共利益的认定,前文已有详细讨论,在此不再赘述。
  (2)征用实施中的程序;主要包括财产评估程序、补偿标准公示程序、协商程序、强制拆迁程序等。
  (3)征用救济程序;例如行政复议程序、仲裁程序、诉讼程序。
  (4)听证程序。
  在某些重大事项如“公共利益的认定”必须基于听证程序作出。因此,防止在征收征用中对公民私人财产的侵害,其核心是听证程序。所谓征用听证,是指征收(用)主体在作出严重影响相对人合法财产权的决定前,由其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相对人随之提出意见的程序。在美国,一般的正式听证程序应当包括:1有无偏见的第三方作为主持人的权利;2得到通知的权利,通知中必须适当地说明听证所涉及的主要事项和问题;3提出证据和进行辩护的权利;4请律师陪同出席的权利;5只能根据听证案卷中所记载的证据作出裁决的权利;6取得全部案卷副本的权利。[44]而具体到财产征用的正当程序,它的一般要求则是:1财产所有人必须接到政府行为的通知;2由中立的裁决者对该问题进行裁决;3必须给财产所有人听证的机会;4财产所有人必须有机会出示证据和要求证人出席;5财产所有人必须有机会面对并盘问政府证人;6财产所人有权利请律师出席;7最终的决定必须以听证的记录和陈述的理由为基础[45]。
  (二)我国房屋拆迁的程序问题
  相对而言,轻视程序正义一直是我国的宪政研究和法治建设的痼疾。从一定意义上讲,没有程序既没有法,也没有权利保障。就中国当前拆迁问题而言,正当程序的阙如正是问题的症结所在。拆迁活动直接涉及被拆迁人重大的财产权益,应该充分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确保被拆迁人对拆迁程序的参与权,保障社会舆论的监督。
  当前城市房屋拆迁中所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1.规划程序
  规划的制定和变更往往要引发拆迁,规划程序对于拆迁至关重要。但是现行规划法规定的规划程序极为简陋,存在着下列严重缺陷:
  (1)规划制定程序
  从规划法的现有规定来看,城市规划制定基本上都是政府系统内部的炉内工。其中:1城市总体规划一般由上一级政府审批,并经同级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县级政府所在地镇以外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无须人大审批);2分区规划由政府审批即可;3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即可;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即可。[46]对真正与房屋拆迁紧密相连、直接影响公众利益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没有规定任何通知、听证和监督程序,使公众根本没有任何表达意见的渠道。
  (2)规划的修改和变更程序
  城市规划法二十二条只规定对总体规划的调整才需人大常委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才需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审批。至于总体规划以下规划的变更则根本没有任何程序约束。这样,规划的随意变更便不可避免。更有甚者,规划变更成为少数官员谋取私利、捞取政绩的手段。这样的规划变更所引起的拆迁就更谈不上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的保障了。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在很多时候是因为行政机关简单地、错误地把公共利益等同于其自身的利益,把利益代表者和维护者(政府)当作了利益人自身(民众)的结果,以为只要扣上“公共利益” 的帽子便可以其自身意志为任意行为。于是,实践中便产生了大量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而损害民众利益之实的事件。毫无疑问,政府如此行为的结果相当有害而具有“破坏性”的,既破坏了其自身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47],公民权利、公共秩序乃至整个社会都会处于不稳定、无序、多变的状态,也使得民众对政府的信赖不断丧失。
  (3)没有救济程序保障
  可以确定无疑的是,在很多情况下。行政规划的变更会给相当一部分相对人造成不利的后果,尽管并不总是这样。然而,对于行政规划变更不服的救济,我们几乎无法从现行法律中找到有效的法律依据。按照当前行政法的理论和分类,行政规划以及其变更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这种变更是可以进行复议的,然而这种行政机关内部的救济方式所能起到的作用并不能如意[48]。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49]。当事人也就无法寻求司法救济。如果因为政府的行为给民众造成了直接或者间接的损害,政府却不用因此而承担责任,那么我们何以宣称这样的政府是一个“责任政府”和“法治政府”?显然,我们应该建构更为合理的行政规划变更救济制度,这种建构的结果一方面应当有利于因变更而受到不应有损害的民众,另一方面应当有助于控制政府的随意变更行政规划的行为。因此,对行政规划的变更进行合理的法律规制应该是行政规划制度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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