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学“自治规章”审查机制的缺失
大学“自治规章”即“校规”的创制权,源于学术自由基本权利和大学自治这一具有
宪法位阶的基本制度。因此,大学要型塑一种“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14]的法治状态,实现良法之治[15],其“校规”就必须接受来自上位规则的检验与审查。当然,除了“重要性理论”开启的有限法律保留原则下的合法(律)性审查外,由于自治规章的高位阶性,“校规”应如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样,更多是接受
宪法基本权利体系的检验,即主要是一种违宪性审查。
在此,值得注意的是,自新中国成立以来,西方传统的大学自治理念从未在我国真正确立,我国大学法制中也没有采用“大学自治(权)”的概念而是以“自主管理”替代。[16]不过,“自主”与“自治”在功能意义和价值追求上应该有着一种内在的一致性,只是由于受高等教育计划模式和行政强势主导的惯性影响,长期以来我国的教育实践遮蔽了法律文本本就原则和模糊的规定罢了。所以,不能将法律的政治化和政策化运行视为法律本身,进而否认我国大学一定层面上自治性和自律性的制度安排。其实,尽管深受法律、法规特别是行政规章的压挤,但是目前我国大学在“考试规则”、“学生学籍管理规则”、课程规则和毕业规则等诸多方面享有着广泛的自治空间,并且这些规则在大学的实际运行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然而,以下几个方面的时代“特征”决定了,我国大学“校规”不利于大学生权益的保障与救济:1、常常以“通知”或文件的方式订定,规范性极差且变动频繁,背离了“规则”所应具有的明确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2、在制定过程中,只强调校方意志的表达,而忽视了教师与学生的参与,“校规”缺乏民主的正当性基础;3、“校规”创制性特色不足,只注重对相应行政规章的简单“复制”和全面“翻版”,从而成为行政权向学校渗透和扩张的媒介与工具;4、重实体、轻程序;5、重行政效率、轻利益平衡;6、重处分、轻救济;等等。从“规则治理”的缺席到规则意识的潜滋暗长,预示了我国大学法制的时代转型和发展方向——尽管规则本身矛盾丛生,缺乏内在的系统性和逻辑和谐。但是,有了“规则”仅仅是法治的第一步,为了保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还必须使“规则”本身制订得良好,进而实现“良法之治”。满足这一点就需要建构一个规则的反思与矫正机制,即审查机制。反观我国的宪政实践,严格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即“对准议会的一门大炮”——由于政治体制等综合性因素的掣肘,至今尚未确立。根据《
立法法》、《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的立法精神,也只是确立了以“人大常委会”为主体的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两高”司法解释和其他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和以国务院为主体的行政规章备案审查机制。不过,一种以解决规则冲突为已任的“法律”位阶以下规范的抽象性审查模式毕竟已艰难启航,它的意义不仅仅在于初步实现了从“靜态
宪法”到“动态
宪法”的制度变迁,更昭示了我们对法治内核体悟的深化和飞跃,它所隐含的价值导向远远超过了制度功效本身,必将对我国未来的宪政发展和建设产生深远的影响。按照这样的制度逻辑,要实现大学治理的良性发展和大学生权益的有效保障,以下制度的创新与建构就显得非常必要与迫切:其一,大学“自治规章”的备案制度,以便对其进行预防性形式监督;其二,大学“自治规章”的审查制度。即通过立法,赋予“利害关系主体”(主要是教师与学生)审查提请权,实现大学“自治规章”的事后抽象性监督与审查,并在积累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最终建立直接针对“大学自治规章”的有限的抽象性行政诉讼制度,完成大学生基本权利保障的经常化、制度化和程序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