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当大学当局的自治立法或依据自治规章做出的自治行政行为,被认为侵犯了大学生(教师)合法权益的时候,后者能否提起司法审查的请求予以救济?换言之,“司法的阳光能否照进大学校园”?[⑤]大学自治权这一集体性权力的制度化固然有效地抵制了外界对学术事务的任意干涉和非法剥夺,但大学内部权力(利)结构的多元构造也决定了,大学自治权与教师或学生的学术自由权会发生经常性的矛盾与冲突,一旦前者侵犯了后者的合法权益,赋予后者司法救济的机会和权利,实属有“权利必有救济”法治原则的应然要求,毕竟大学不是法治的“真空”地带。然而,司法权的介入在一定意义上不也是一种国家干预吗?将干预的主体由立法机关置换成司法机关,就能证明“干预”本身的正当性了吗?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司法的阳光照耀到科学的殿堂,但司法的阳光绝对不仅仅是阳光,有时可能是粗暴的,不那么令人愉快的急风暴雨。”[⑥]当然,我们可以说学术的问题由专家决定,法官仅适用法律。问题是,在这类案件中所谓的“法律”主要是大学的“自治规章”而不是国家立法,那么,依据大学的“自治规章”来审查其自治行政的合法性对权利的保障又有多大实益呢?可见,自治大学法治秩序的营造,更多地仰赖于学术共同体的“自律”而不是他律。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司法在大学事务上毫无作为,德国宪法法院对“重要性理论”的个案阐释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解决教育纠纷时对大学生基本权利保障的判示,都无不在表明如下的法治机理:大学自治不是可否接受司法监督的问题,而是司法应秉持什么样的标准在何种强度范围内进行审查的问题。只是:1、司法审查的广度、深度和强度应受到严格限制,法官必须对学术判断保持足够的尊重和相当的谦抑。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Regents of University of Michigan v Ewing”一案中曾指出的那样:“当法官被要求审查学术决定的实体内容时,他们应对教师的专业判断予以相当的尊重。换言之,除非该专业判断违背了大家所接受的学术规范,或显示做成决定之个人或委员会并非真正从事专业判断,否则,即不应推翻该项专业判断。”[⑦]2、司法审查必须局限于对
宪法层面基本权利冲突的调处与衡平。正如姜明安教授所言,公民被行政机关处以五元罚款,都可以对其提起诉讼,为何大学生遭受不予毕业的处境时却要丧失诉权?“如果国民犯罪,不会被驱逐出境,那么,何以学生犯错就必须要被逐出校门”?[⑧]
自20世纪最后几年始,以1998年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和1999年“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⑨]为契机,我国内地法院一改往日“不敢越雷池一步”的沉默,摆出了“涉足高校纠纷、发挥司法能动性”的积极姿态,短短几年内全国法院就受理几十起高校教育纠纷诉讼案。但事隔不久,法院在教育领域拓展受案范围的努力却屡遭挫败:熊怀欣对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061基地302所、曾昭玉对中国社会科学院、张保文对中国社会科学院案的起诉被告知不予受理,唐玉清诉新乡医学院、李树民诉四川美术学院以及备受关注的“女大学生怀孕”等案则被裁定驳回起诉,张峻霄诉华西医科大学、成都某大学“拥吻案”[⑩]案也被长期中止诉讼,而黄渊虎诉武汉大学、林群英诉厦门大学、金竹诉上海医科大学等案一审均以原告败诉而告终。[11]当然,学生权益通过诉讼程序获得保障的案件也不在少数,[12]不过,从整体上来看,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态度一直处于摇摆不定的状况,这既不利于大学治理的完善,又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对于目前我国大学法制所遭致的上述现实法治困境与尴尬,有学者将其原因归结为:1、教育的政治化,2、母校情结和恩惠意识,以及3、回应型司法难以“解开事业单位概念造成的禁锢”,等等。[13]除此,笔者以为,大学生合法权益不张和公法救济途径“短路”,至少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体制性障碍值得关注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