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典权制度研究

  作为废止论的主要代表,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在其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却改弦易辙,指出:考虑到中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传统观念与习惯之转变不可能整齐划一,纵然少数人拘于传统习惯设定典权,物权法上也不能没有相应规则予以规范。曾设想废止典权而对于少数设典行为准用于附买回权的买卖规则,但附买回权的买卖为债法制度,其效力较物权弱,一旦买受人将标的物转让他人,买回权势必落空,致出典人利益遭受损害。而依典权制度,典物所有权仍归出典人,其回赎权不致因典物的转让而落空;如其放弃回赎权,则典权人可取得典物所有权。可见,典权制度确有利于当事人利益之保护,并且较为灵活方便。尤其对于因种种原因长期不使用房屋而又不愿出让房屋所有权的人而言,将该房屋设定典权可以避免出租或委托他人代管的种种不便和麻烦,表现出典权在现代社会的生命力。随着住房商品化政策之推行,个人所有的不动产将大量增加,物权法规定典权,增加一种交易、融资途径,供人们选择采用,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法律秩序有益而无害。因此决定规定典权。[55]
  2.我国司法实务的立场
  新中国成立后,典权作为成文法制度在大陆地区虽然被废除,以土地为标的的典权也不复有存在的社会制度基础,但以房屋为标的的典权仍大量存在。针对实践中出典的典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大量的司法解释加以规范,体现了我国司法实务确认和保护典权的基本立场。
  1951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在对福建省人民法院1951年3月20日《呈请解答关于房屋纠纷及诉讼程序等问题》所作批复中,针对承典人未得出典人同意将出典物变卖时所产生的纠纷如何处理作出专门的解释,该批复第4项规定:“承典人未得出典人同意,将出典物变卖,应先审究典权契约内容是否公平合理,又是否在设定典权当时,订明如出典人于典权期满后,不于一定期限内备价回赎即可由承典人自由处分,或出典人于典权到期后,长时间不主张权利,是否已抛弃其典权,在实际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予以缜密研究。如果典权契约内容,显失公平或承典人变卖出典物,确系违反出典人的本意,自许原出典人依法诉追回赎。”同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法院关于出典的房屋回赎问题的请示再次作出批复。
  经过文革十年的社会动荡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继续强调对典权的保护。其对典权问题所作司法解释中,大多是关于典期、典价、回赎及绝卖等问题的规定,涉及典权制度的基本方面,主要有:(1)关于典期、典价的解释。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20条规定:“在房屋出典期间或者典期届满时,当事人之间约定延长典期或者增减典价的,应当准许。承典人要求出典人高于原典价回赎的,一般不予支持。以合法流通物作典价的,应当按照回赎时市场零售价格折算。”(2)关于回赎、绝卖的解释。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关于房屋问题的第3项明确规定:“劳动人民之间的房屋典当权,除土改中已经解决者不再变动外,应当予以承认,在典期届满时准予回赎。如典当契约已载明过期不赎作为绝卖的,按契约规定处理。如因典当契约未载明回赎期限或过期作为绝卖的,可根据当地规定或参照当地劳动人民的历史习惯,予以合理解决。在处理回赎问题时,应照顾双方的实际需要情况,如果承典人确实无房住,而出典人又不缺房的,可调解延期回赎,也可回赎一部。房屋回赎后,出租或出卖的,原承典人在同等的价格上有优先承租、承买权。如因典价折算发生纠纷时,原则上应按国家规定牌价为准,但是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回赎目的和住房等实际情况,进行协商解决。”1984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第2款规定:“典期届满逾期10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3)关于回赎时效期间的解释。198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典当回赎中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房屋典当回赎时效期间的计算问题,我们原则上同意你院的意见,即典当契约载明典期的,自期满之次日起计算,契约未载明典期的,自履行契约之次日起计算。如果典期届满,出典人未按契约规定期限提出回赎,是由于不可抗力使其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这种受客观原因影响的时间应予扣除,不计入回赎时效期间;如果典期届满,出典人已提出回赎要求,但由于承典人的原因而逾期未能回赎的,这种情况,应自出典人提出回赎之日起重新计算回赎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权问题的司法解释,对于正确处理社会生活中实际发生的典权纠纷,及时化解当事人双方的矛盾,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也为我们今天的物权立法提供了有益借鉴。
  (二)典权制度在我国的存在基础与必要性
  探讨一项法律制度的存废,“一个普遍承认的思考原则是,并非立法者的意志,而是法律的意志才应去探究,陈旧的法律制度对新的交往需要的适应是一个法律史事实和必然。……作为经济交往表达的法律生活比所有学说都更为有力明确;人们不能囿于受时代约束的立法者想象范围之内;法律科学和判例解释最主要的使命之一正是为了法律发展与社会生活保持一致而努力。”[56]法律的制定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既要着眼于现在,又要放眼未来,同时还应兼顾法律文化的继承性,即应在过去、现在与未来这三个点上找到一个恰当的契合点。在这三个点中,我们应更多地关注现在,看其是否适合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郑玉波先生指出:“凡一种制度之存在,必社会上有此需要,亦即该制度在社会上有其独特之作用,典权自亦不例外。”[57]
  如果正视历史和现实,我们就会发现,典权制度不仅在历史上曾发挥过积极的作用,而且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有其需要,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制度。我们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级发展阶段,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房地产市场的逐步确立,我国私人拥有的房产数量迅速增加。那些拥有房产者,因生产经营中资金的缺乏,客观上确有以其不动产进行融资的需要。特别是伴随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农村大量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部分城市居民却因厌倦了城市喧嚣的环境而迁徙到偏远的乡村,加上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实行,越来越多的人因出国留学、经商、工作等而需要长时间生活、居住在国外。城市和农村人口的双向流动以及出国人员的增加,使大量房屋空闲并产生新的用房需求,为典权制度的确立打下了良好的社会基础,而不愿放弃自己财产的心理因素,则为典权制度奠定了心理基础。典权制度以其精巧的制度设计,一方面满足了出典人以其不动产融资而又保留该不动产所有权的需求,同时还省去了其出租或委托他人代管不动产的麻烦,另一方面也满足了典权人以较小的成本用益他人不动产的需要,且在日后尚有取得该不动产的可能,双方各取所需,使不动产在这种独特的法律机制中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用,提高了不动产利用效率,有效地配置了社会资源。这是其他任何一种法律制度所无法比拟的,在没有更理想的制度取代它之前,典权制度的存在是必然的。那种可以不动产质权或附买回约款的买卖来取代典权的看法,既没有认识到典权作为一项用益物权所具有的特殊功能,也完全忽视了作为典型传统法制的典权所具有的法律文化意义,因而是不可取的。
  (三)确立典权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典权废止论者的结论虽不可取,但其关于典权缺陷如易生纠纷、有失公平等的批评却值得我们认真检讨,以便在物权立法之际,对典权制度予以合理构造,赋予其新的时代意义。
  在传统民法上,典权制度将出典人视为“经济上之弱者”,其权利义务等内容的设计多偏重于对出典人的保护,如赋予出典人回赎权,使其在典期届满时可以原典价回赎典物,且在典物价格低减时可抛弃回赎权,在价格高涨时可主张找贴等。然而根据学者研究,我国1949年以前发生和存在的典权关系,出典人往往是有充足田舍的富户人家,50年代初期,中国大陆发生和存在的典权关系,出典人亦未必多是经济上的弱者。他们之所以出典,很多情况下是因为急需用钱。所以民间有典权“救急不救贫”之说。[58]因此,我们在制定物权法时,应摒弃将出典人视为经济上弱者的传统观念,确立对出典人与典权人平等保护的原则。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