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权制度研究
王效贤
【全文】
典权为我国固有的法律制度,其演变源远流长,并至今仍在我国台湾地区存在。我国大陆地区,虽然早已明令废除了民国六法,但其依然得到司法解释的认可。尽管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典权应否占有一席之地仍未成定论,但如何对待我国传统法制却值得我们深思。故本文先介绍典权制度的基本内容,然后再探讨典权制度的存废与立法问题。
一、典权概述
(一)典权的意义与性质
1.典权的意义
所谓典权,是指支付典价而对他人不动产进行使用收益,在该不动产逾期未回赎时取得其所有权的权利。在典权法律关系中,支付典价而对他人不动产使用收益的一方,称为典权人;收取典价而将其不动产交典权人用益的一方,为出典人;作为典权客体的不动产,称为典物。在现代物权法上,典权具有如下意义。
(1)典权是以他人不动产为标的的物权。典权以不动产为其标的物。在典权制度发展史上,虽有典妻典子及以动产为典物的情形,但以人身为典权标的违反公序良俗,且为现代人权观念所不容;动产则因价值较低,亦无以之设定典权的必要。作为典权标的物的不动产以他人所有为限,对于自己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没有必要设定典权。在我国现阶段,由于实行土地公有制,典权标的不包括土地,实践中能够成为典物的只有房屋。当然,根据地随房走的规则,在以房屋出典的情况下,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一并出典。
(2)典权是支付典价而用益他人不动产的物权。典权的设定以对典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典权与地上权、农用权等并无本质区别。然而典权的使用收益,在方法或范围上并无一定限制,典权人就典物的使用收益,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有充分的自由,并且可以随时变更其方法。[1]因此,典权的内容非常丰富,仅次于所有权。[2]典权人对典物进行使用收益,自然应占有典物,但其占有并不限于直接占有,亦包括间接占有。
典权的成立以支付典价为必要,典权人只有支付典价,才能占有并用益典物。通常认为典价性质上为典权的对价。但事实上出典人将其典物交于典权人使用收益,是为了以该典物进行融资,从而获得对典价的利用,这正是对其所有物的用益方式之一。正如米健教授所指出的,基于典权关系,当事人双方均可实现其一定的用益目的:典权人获得出典物上的使用和收益,而出典人则获得可以立即投入利用的金钱或融资贷款。实际上,在此法律关系中,前者获得的是对典物的直接用益,后者获得的则是对典物的间接用益。显然,这是一种资本或财产资源流转利用的特殊方式,即旨在同时满足出典人和典权人双方需求的用益形式。[3]
(3)典权是逾期不回赎则由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的物权。在典期届满后的法定期间内,典权人不行使回赎权的,典物所有权即归属于典权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3条规定:“典权定有期限者,于期限届满后,出典人得以原典价回赎典物。出典人于典期届满后,经过2年,不以原典价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同法第924条规定:“典权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随时以原典价回赎典物。但自出典后经过30年不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可见,典权与其他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最大区别,即在于回赎权及逾期不回赎效果的制度设计上,“典权制度之核心在于出典人到期享有典物的回赎权,而典权人在出典人逾期未回赎时有权直接取得典物的所有权。”[4]
2.典权的性质
关于典权的性质如何,学者间聚讼纷纭,至今未有定论。主要有用益物权说、担保物权说以及特种物权说三种学说,其中用益物权说为主流学说。
第一,用益物权说。认为典权性质上为用益物权。其主要理由为:(1)民法及立法理由均明确规定典权以使用收益典物为内容,直接表明了其用益物权的性质。(2)典权是主物权,可以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或独立让与,非如担保物权为从物权,不得独立让与或为担保物权的标的。(3)典权人支付典价并非成立债权,故该给付不称为借款而称为典价;出典人回赎典物,不称之为清偿债务而称为回赎,可见典权不是担保物权。(4)法律规定的典权系由典卖之典演化而来,非如作为担保物权的典当之典,故为用益物权而非担保物权。(5)典权到期,出典人抛弃回赎权即可使典权关系归于消灭。即便典物价值低于典价,出典人对不足部分也不负清偿责任。这与担保物权的主债务人在担保物的价值不足清偿债务时仍应负清偿责任有明显不同。[5](6)典权人以使用收益典物为目的,其设定典权在于获得典物的使用价值权而非价值权,出典人也并非都以筹措资金为目的。(7)典权确实曾发挥过担保物权的作用,但随着抵押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典权制度的担保作用已丧失殆尽。(8)旧中国民法将典权置于质权和抵押权之间,并不意味着典权属于担保物权。(9)具有资金融通功能的法律制度并不仅限于担保物权,不能以融资功能证明典权性质为担保物权。(10)回赎时支付原典价并不具有清偿债务的性质,不能据此认定典权为担保物权。[6]
第二,担保物权说。认为典权属于担保物权。其主要理由为:(1)旧中国民法将典权置于质权与留置权之间,从编排体例上看,典权应属于担保物权。(2)典权系出典人向典权人借款,而以典物为借款的担保,并移转典物的占有,使典权人得为使用收益,典权人不得另行请求利息,是为用益质(收益质)的表征,而典权期满不为回赎时,典权人即取得典物的所有权,即以典物代偿债务,则为归属质的特性,可见典权不过是不动产质权的化身。(3)从我国法制沿革上看,典、质、当并无明显区别,典权关系中有借贷关系的存在,其设定多为融通资金而以典物作为借款担保,所以典权属于担保物权。(4)典价的取得与返还依存于典物,其典物的提供不能说没有担保作用。[7]
第三,特种物权说。认为典权是兼具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双重性质的特种物权。其主要理由为:(1)典权人虽具有使用收益的权能,但其设定典权乃在于期待取得典物的所有权,使用收益仅为其次要目的,不能因此说典权为纯用益物权。(2)在我国法制史上,典与质并无严格区别,典权担保债务的方法是以最原始的占有标的物及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为满足债务的方法。(3)出典人虽无义务提出典价回赎典物,但这仅是法律赋予出典人任意选择回赎与否的权利,并不否认出典人有偿还典价的义务;况且出典人不为回赎时,是以典物的所有权代替典价,实为偿还典价的方法,足见典权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4)典权虽兼具用益及担保功能,但与地上权、永佃权的内容不同,且为保护出典人,出典人所负的典价偿还责任为物的有限责任,出典人不必支付利息于典权人,典权取得典物用益之利,其对价为出典人无息使用典权人的巨额典价,可见典权的功能与抵押权不尽相同。(5)担保物权是从物权,而典权则为主物权,故典权亦非纯担保物权。[8]
我们认为,典权在性质上应属用益物权。判断一项物权是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既不能以其在民法典中的编排顺序为标准,也不能看其在历史上曾发挥过什么作用,而应根据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情形判断,看其具有何种功能。毋庸讳言,典权在我国法制史上的确曾发挥过融通资金的担保作用,但在现代社会,随抵押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典权的担保作用已丧失殆尽。典权人支付典价,其目的绝非为了日后能够取回相同数量的金钱或其他替代物,如果那样的话,对典权人来说是不合算的。因为典权人在典期内不仅要分担典物因不可抗力毁损灭失的风险,而且要为保管典物而付出代价。从担保债务清偿的角度比较,典权远不如抵押权优越。事实上,从典权人设定典权的目的来看,其取得典物就是为了对之进行使用收益,以较小的成本实现资源的最大利用,而使用收益为用益物权的根本属性。典权虽具有融资功能,但典权人占有的典物并不能作为其典价的担保。因为在典价返还问题上主动权在出典人,回赎是出典人的权利而非其义务,回赎与否完全取决于出典人的意志,典权人无权要求出典人返还典价而回赎典物。在典物价值下降而低于原典价时,出典人可以通过抛弃回赎权使典权消灭,此时典权人不能收回典价,只能取得低于原典价的典物所有权。即使出典人到期回赎典物而返还典价,也只是双方相互返还占有的典价与典物,与债务清偿完全是性质不同的两码事。因此,典权性质上为用益物权而非担保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