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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制度研究

  从表面上看,典权未定期限,似乎无最长期限的限制,可以永久存续,其实不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4条规定:“典权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随时以原典价回赎典物。但自出典后经过30年不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由此可见,即使典权未定期限,亦有最高期限的限制,不得逾30年。未定期限的典权,当事人可以合意将之改为有期限的典权,但该变更须在典权存续期中进行,且其所更改后的期限与原已经过的期限合计,仍不得超过30年。当未定期限的典权改为定有期限的典权后,仍可以再以契约延长其期限,其规则与定有期限的典权延长典期相同。
  四、典权的效力
  典权的效力是典权制度的核心内容,体现在典权关系双方当事人特有的权利义务中。
  (一)典权人的权利义务
  1.典权人的权利
  (1)使用收益权
  典权以对典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使用收益权为典权人的基本权利。典权是仅次于所有权的用益物权,其使用收益的范围非常广泛,在不损害典物原状的前提下,典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和意志,采取各种合法、正当的方法对典物进行使用收益,并且可以改变典物的用途,如将承典的居住用房改作仓库、商店等。
  典权人对于典物的使用收益,既包括收取由典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也包括得就典物收取的法定孳息,即将典物出租于他人,以获取租金等收益。出租亦为典物的用益方式之一,正如史尚宽先生所指出的“典物之出租,为典权人用益权之行使。”[23]在典权存续期限内,只要当事人无相反约定或另有习惯,典权人即可将典物出租,但其出租行为不得妨害出典人的利益。典权定有期限时,典物的出租期限不得超过原典权的期限;典权没有确定期限的,则典权人出租典物时也不得确定期限。典权人虽享有出租典物的权利,但对典物因出租所受到的损害,除因不可抗力或与出租行为无因果关系外,典权人即使无过失,也应负赔偿责任。
  典权人使用收益典物,自然应以占有典物为前提,典权人对于典物的占有既可以直接占有,也可以间接占有。无论何种方式的占有,典权人均享有物上请求权。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典物者,可以请求返还或停止侵害,对于有妨害典权之虞者,可以请求防止。
  (2)典权处分权
  典权人不仅可以用益典物,而且可以处分其典权,使典权转归他人或以之作为债权担保。典权的处分有抵押、让与和转典三种情形。
  一是抵押。典权作为财产权,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能够成为抵押权的标的。典权人有权就其权利设定抵押,以供债权担保。典权人以其典权为标的设定抵押,在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可以就典权的卖得价金优先受偿。有学者认为:“以典权设定抵押权之债权清偿期限,不得逾典权之残余期限,其债权额不得逾原典价数额,以免抵押权人于典权经回赎消灭后而受损害。”[24]我们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第35条的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因此,典权所担保的债权额不得逾原典价数额,不仅有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而且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精神相一致,值得赞同。至于典权所担保债权的清偿期,是否先于典权的届满期限,则对抵押权人的利益并无影响。因为,如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限先于典期而届满时,则在债权届期不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可依法申请法院拍卖该典权,以其卖得价金优先受偿。在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后于典权的届满期限时,如果出典人依法行使回赎权使典权消灭,典权人所受的回赎典价可作为抵押标的物的代替物,抵押权可移存于该典价上,抵押权人对之仍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使出典人不回赎典物,对抵押权人的利益也无影响。因为这时典权人依法取得典物所有权,该典物即为抵押权的代替物,抵押权继续存在于该典物上,于是权利抵押权变成为不动产抵押权。[25]
  二是让与。典权人无须经出典人同意即可将其典权让与他人,以实现物的有效利用和资金融通。典权的内容接近所有权,典权人不自己对典物进行用益时,应允许其让与典权,使自己脱离原典权关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17条规定:“典权人得将典权让与他人。前项受让人对于出典人取得与典权人同一之权利。”可见,典权让与系典权人的法定权利,当事人不得在典权设定合同中以特约加以排除或因习惯而受限制。即使当事人有禁止典权让与的约定,亦不得对抗典权受让人。典权让与亦为典权的处分之一,故须采取书面形式,且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典权让与实际上是权利主体的变更。典权一经让与,原典权人即退出典权关系,受让人取代原典权人成为新的典权人。当典权期限届满以后,出典人可以直接向受让人回赎。回赎时,出典人只须备齐原典价,并不受典权人与典权受让人让与价格的影响。因为,该让与价格仅具债权效力,在典权让与双方当事人间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出典人。新典权人对于所受损失,无论典权让与时原典权人对原典价是否告知,均由其自行负担。
  三是转典。在典期内,除典权设定合同另有约定或另有习惯外,典权人有权将其典物转典给他人。转典,即指在原典权仍然存在的前提下,由典权人就典物为他人另行设定典权。转典旨在充分实现典权人对典物的利用,避免典物的闲置和浪费,故无须经出典人同意。但为保护出典人的利益,典权人转典须受一定限制:第一,转典必须在典权存续中进行。因为典权人转典以原有典权存在为前提,假如典权人并无典权或其典权已经消灭,自然也就不存在所谓的转典。第二,转典须典权合同无另行约定或另有习惯。即不仅当事人可以合意排除典权人转典,而且当地存在禁止或限制转典的习惯时,典权人亦不得将典物转典。第三,转典的期限不得逾越原典权的期限。原典权定有期限的,转典的期限不得超出其剩余期限;原典权未定有期限的,转典合同也不得定有期限。当事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超出或设定的期限不得对抗出典人,出典人仍可在原典期届满时回赎典物,转典权人不得拒绝。第四,转典的典价不得超过原典价。转典价超过原典价的,对出典人不生效力,出典人在原典期届满时,只须备齐原典价即可回赎典物。转典为典权人对其权利的处分,而非对典物的处分,故须由典权人与转典权人双方以书面合同为之,经办理登记后发生效力。转典权设定后,原典权继续存在,出典人在典期届满而不回赎时,典物所有权由典权人取得。
  (3)留买典物权
  出典人转让典物所有权时,典权人可以同一价格优先购买典物,称为典权人的留买权或先买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19条规定:“出典人将典物之所有权让与他人时,如典权人声明提出同一价额留买者,出典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对典权人的留买权设有明文规定。根据王泽鉴先生的解释,该条的立法目的系鉴于典权内容近于所有权,典权人实际上对典物为使用收益,宜使其得优先取得典物所有权,俾发挥典物的经济效用及简化法律关系。[26]郑玉波先生更形象地指出:“盖典权人与典物之关系,辄较第三人为密切,不无留买之必要,且典物之出卖,典权人既能提出同一价格,于出典人并无不利,则出典人何必非卖于第三人不可,故法律明认典权人有留买权。”[27]
  典权人留买权的行使须具备如下要件:第一,须在典权存续中。因为如果在典权期限届满,出典人行使回赎权以后,典权已因回赎而消灭,典权人的地位也随之消灭,出典人即使将回赎后的典物所有权让与他人,典权人也无权主张留买。至于出典人不回赎典物时,典权人已依法取得典物所有权,对典物已无留买的必要。第二,须出典人有偿转让典物所有权。因为只有有偿的转让,典权人才能提出同一价格,如出典人将典物赠与他人,因系无偿转让,无价格或价金的提出,出典人自然不能主张优先购买。第三,典权人须向出典人声明并提出同一价格。所谓同一价格,不仅指出典人与典物受让人以合意商定的价格,而且包括典权人提出相当的价格向出典人表示留买的意思。该同一价格不必现实提出,仅向出典人以意思表示为已足。第四,留买权须于出典人订立典物买卖合同后,典物所有权移转登记于他人前行使。因为在出典人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以前,尚不存在“同一价格”。典权人欲购买典物,可以直接与出典人协商,以相当价格予以购买,没有必要主张留买权。此外,典权人行使留买权必须在出典人将典物所有权移转登记于他人以前进行。否则,移转登记后,典物所有权即为他人所取得,出典人丧失典物所有权,即使其与典权人订立典物买卖合同,也因标的物不存在而履行不能。第五,留买须出典人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所谓正当理由,通说认为是指出典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出典前生效的合同的约定,负有将典物出卖给第三人的义务。例如,出典人出卖典物是根据其与原卖主之间订立的保留买回权的买卖契约而出卖,或出典人出卖典物是根据出典前已与他人订立的附期限的买卖合同而进行的。[28]如果出典人具有正当理由,则其有权拒绝典权人的留买请求,留买权即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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