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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制度研究

  对于同属一人所有的房屋和基地,可否仅以房屋或基地出典,或将房屋与基地分别出典于二人,台湾地区学者有肯定说、否定说与折衷说三种不同见解。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则认为房屋与基地同属一人所有的,所有人设定典权的书面契约,虽仅载明出典者为房屋,并无基地字样。但使用房屋必须使用该房屋的基地,除有特别情事,可解为当事人的真意仅以房屋为典权的标的外,应解为地基也在出典之列,故出典房屋时,原则上应解为包括基地在内。[15]然而对于单独出典基地,或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仅在于出典房屋,或房屋、基地分别出典时应如何解决,台湾地区实务上未有解释和说明。谢在全先生认为,既然房屋与基地分别为独立的不动产,可以独立处分,法律又未禁止其单独或分别出典,自然无不准许之理,况且法律又未限制典权人用益典物的方法,典权人不为用益亦无不可,法律亦无干涉的必要。[16]我们认为,我国法律对于典权虽无明文规定,但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等法律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同转让、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其上的房屋亦同时抵押。即实行所谓“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原则。由此可见,在我国房屋与其基地虽为两个独立的不动产,但其却不得分离而单独处分。因此,同属一人的房屋与其基地只能一同出典,不可仅以房屋或基地出典,亦不可将房屋与其基地分别出典于二人。如果当事人在其典权设定合同中虽仅载明出典者为房屋,但应解为其基地亦在出典之列。亦即:房屋典权当然包含土地使用权。[17]
  2.转典与典权让与
  转典是指典权人在典权存续中,以自己之责任,将典物向他人设定新典权。在典权存续期间,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习惯,典权人有权将典物转典给他人。转典旨在充分实现典权人对典物的利用,使典物归于最能发挥其经济效用之人,故无须出典人同意。但由于转典攸关出典人的利益,自应受一定限制。转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须在典权存续中进行;(2)须无典权合同另行约定或另有习惯;(3)转典的期限不得超出原典权的期限;(4)转典的典价不得超过原典价。转典使转典权人取得新典权,得对典物占有而使用收益,但原典权人并不因此而退出典权关系,出典人回赎典物,原则上应向原典权人提出,原典权人则应先向转典权人回赎典物,以备出典人回赎。特殊情况下,出典人可直接追及其物,径直向转典权人回赎典物,转典权人不得拒绝。转典是物权的设定行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经办理登记后,才能发生效力。
  典权作为财产权,并不具有专属性。典权人可以将典权让与他人,使自己脱离典权关系,受让人则因此而取得与原典权人同一的权利。典权让与既可有偿,也可无偿,法律对此并无限制。典权转让后,典权关系仅在出典人与典权受让人间存在,出典人回赎时,应向受让人为之。即使典权让与的价格高于原典价,出典人仍可以原典价回赎典物。典权让与亦属物权的取得方式之一,应以书面合同为之,经登记后发生转让的效力。
  (二)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取得
  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取得典权的情形主要有继承,另依部分学者见解,典权亦可依时效取得。
  1.继承取得
  典权为非专属性的财产权,可以成为继承的标的,由其继承人加以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自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即当然取得典权,但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其典权。
  2.时效取得
  典权能否因取得时效的完成而取得,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间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见解。否定说认为,典权不能因时效而取得,因为典权的成立以支付典价为要件,则占有人如支付典价,而业主收受时,即等于合意而设定典权,如不支付典价而仅占有时,则又与典权的成立要件不合,故典权在性质上即无法因时效而取得。肯定说则认为,典权可以因时效而取得,其理由为不动产占有人得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72条准用第769条或第770条之规定先完成时效要件,向业主支付典价,并声请登记即可取得典权,故典权并非不能依时效而取得。[18]上述两种见解都言之成理。如采肯定见解,则典权取得时效的要件应为:以行使典权的意思,向他人支付典价,20年间和平继续公然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者,得请求登记为典权人;如占有之始系善意及无过失者,则为10年。 [19]在上述要件中,向他人支付典价起关键作用,它决定着典权能否因时效取得。如果某人以使用收益为目的,和平、继续、公然占有他人不动产,经过法定期间(20年或10年)而未向不动产所有人支付典价,即不符合典权的时效取得要件;而向他人支付典价,他人接受的,即属双方以合意设定典权,并非因时效取得典权。所以,在通常情形下,典权事实上不可能因时效而取得。[20]典权的时效取得仅在典权的设定具有无效原因,而当事人对此又不知情时,才有可能发生。
  三、典权的期限
  典权期限是与典物回赎有关的时间概念,是指阻止回赎权行使的期限。就典权人而言,典权的约定期限为典权人有权占有典物而为使用及收益的期限;对出典人而言,则为典权设定时所定回赎权停止行使的期限。 [21]典权期限不同于一般权利的存续期限。典权期限是出典人不得行使回赎权的期限,典权期限届满,典权并不当然消灭,而是出典人应于此时开始行使回赎权。而一般权利的存续期限,是其权利得以行使的期限,期限届满,该权利即归于消灭。
  典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在设定典权时既可约定确定的期限,也可以不作约定。由于典权期限关系当事人的利益与交易秩序,法律为适当权衡当事人利益,并避免典权存续期间过长导致纠纷迭起,妨碍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典权的最高期限设有限制。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12条规定:“典权约定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缩短为30年。”因当事人的约定不同,典权期限可分为确定的期限与不确定的期限。期限不同,典权人用益典物及出典人行使回赎权的时间也不同。下面分别加以说明。
  (一)定有期限的典权
  定有期限的典权,指当事人在设定典权时即明确确定典期的典权。当事人在典权设定合同中,可以约定典权的期限为若干年,在此期限内不得回赎,也可约定若干年后才准回赎典物。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12条的规定,不论以何种方式确定典期,其最高期限都不得逾30年,逾30年的,缩短为30年。此30年即为典权的最高存续期间。至于典权的最低期限,由于法律无明文规定,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可由当事人根据其设定典权的实际需要而任意约定。在典权约定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可根据其合意延长或缩短典期,但其期限的延长,与原已经过的期限合计,仍不得超过上述30年的限制,且该期限的延长应在典期届满前进行。
  定有期限的典权,其设定时常附有到期不赎即作绝卖的条款。根据该绝卖条款,在典权期限届满后,出典人得以原典价回赎典物。出典人在典期届满不以原典价回赎时,典物所有权即归属于典权人所有。典权人可以依此绝卖条款,请求出典人办理典物所有权移转登记,取得典物所有权。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13条的规定,典权之约定期限不满15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赎即作绝卖之条款,即对于典权约定期限不满15年的情形,法律禁止附有绝卖条款。当事人若违反该规定,典权的设定虽属有效,但该绝卖条款的约定则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这时出典人的回赎权不因此而受影响。法律作此规定,主要是出于保护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的出典人的利益,避免典权人利用出典人的轻率急迫,而逼其订立绝卖条款,在短期内巧夺其所有权。对于典期在15年以上而出典人逾期未以原典价回赎者,法律自允许典权人依其绝卖条款的约定,经办理登记,取得典物所有权。
  (二)未定期限的典权
  未定期限的典权,是指设定典权时未明确约定典期,出典人对典物可随时回赎的典权。所谓未定期限,包括就典期未作约定,约定可随时回赎,或者约定出典人仅得于出典后一定期限内(如3年)回赎等情形。其中后一种情形,乃就未定期限的典权,减短其回赎期间(如3年),并非所谓定有期限的典权。[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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