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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制度研究

  为了维护典权人的利益,出典人转让典物所有权时应及时通知典权人,以便典权人行使留买权。典权人以同一价格提出购买时,出典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如果出典人转让典物未通知典权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典权人的优先购买请求而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则应视其是否已办理典物所有权移转登记,分别赋予典权人不同的请求权,以资救济。如果尚未办理登记,则典物所有权并未移转,此时典权人仍可主张优先购买,诉请法院判令出典人与其订立典物买卖合同,并移转典物所有权,出典人对前买受人则负债务不履行责任。如果已办理了登记,则买受人已取得典物所有权,此时典权人不能主张出典人与前买受人的典物买卖合同无效,只能对出典人请求损害赔偿。
  (4)重建修缮权
  在典权存续期间,典物因不可抗力发生全部或部分灭失的,典权人无须出典人同意,有权在灭失部分的价值限度内对典物重建或修缮,称为典权人的重建修缮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此设有明文,该法第921条规定:“典权存续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灭失者,典权人,除经出典人同意外,仅得于灭失时灭失部分之价值限度内为重建或修缮。”重建修缮是典权人的权利,而非其义务。在典物因不可抗力而毁损灭失时,典权人对于是否重建或修缮享有充分自由,其既可以重建或修缮,使典权关系继续存在,也可以放弃修缮或重建,出典人不得请求典权人重建修缮。典权以对典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典权人用益典物以典物存在为前提,否则即无法实现用益目的。在典物因不可抗力而发生全部或部分灭失时,就灭失部分典权和回赎权均归于消灭。如果此时典权期限尚未届满,或典权未定有期限,典权人若愿意重建修缮,使典物回复原状,以便继续使用收益,则不仅符合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而且有利于发挥物的经济效用,故法律授予典权人重建修缮的权利。
  典物被重建或修缮后即回复原状,已消灭的典权及回赎权在该部分内重新恢复。出典人日后行使回赎权时,除应依法偿还典价外,还应当偿还重建或修缮费用的现存利益。如果重建或修缮费用过巨时,势必增加出典人负担,妨害其回赎权。因此,除非出典人事先同意,典权人的重建或修缮原则上应当限于典物灭失部分的价值限度内,否则典权人在出典人回赎时无权就多支出的部分请求偿还。例如,典权人承典房屋三间,价值15万元。后因遭遇百年不遇的洪水,该房屋被冲毁了两间,其后典权人如愿就被冲毁的两间房屋进行重建,必须在该房屋灭失时的10万元现存利益的限度内重建。如典权人欲超出该房屋灭失时的价值而以15万元进行重建,必须经出典人同意,否则典权人在出典人回赎房屋时,无权要求其偿还多支出的5万元费用。此外,典物非因不可抗力而灭失的,典权人是否有重建修缮权,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通说认为典权人亦应有重建或修缮权,以利社会经济的发展。
  (5)费用求偿权
  在典权存续期间,典权人为保存典物必然要支出一定的费用。这些费用包括两部分:一是为保存典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这些费用是保存典物所必需的,自然应由对典物负保管义务的典权人负担;二是增加典物价值的改良费用,即有益费用。这些费用并不是典权人为保存典物所必需的,故典权人在出典人回赎时在现存利益限度内,有权请求出典人予以偿还。此外,在典权存续期间,在典物因不可抗力毁损灭失时,典权人进行重建或修缮也必然支出一部分费用,这些费用除经出典人同意外,亦应要求出典人回赎典物时,在典物灭失时灭失部分的价值限度内偿还。对于典权人的费用求偿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7条有明确规定:“典权人因支付有益费用,使典物价值增加的,或依第921条之规定,重建或修缮者,于典物回赎时,得于现存利益之限度内,请求偿还。”根据上述规定,典权人在出典人回赎典物时有权请求偿还的费用,仅限于有益费用及修缮重建费用。所谓有益费用,是指在保存典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外,增加典物价值所支出的费用而又不属于重建或修缮费用者而言,即所谓通常的有益费用。[29]例如将承典的房屋地面加铺瓷砖或在房间内安装暖气设备等。此项费用的偿还,系基于法律规定,不以支出有益费用先经出典人同意为偿还请求权发生之要件,自不因未取得出典人之同意影响偿还请求权之行使(1950年台上字第1052号判例)。 [30]典权人支出的重建修缮费用,有利于对典物的利用,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为求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出典人在回赎典物时,亦应在现存利益限度内予以偿还。
  至于典物非因不可抗力毁损灭失而支出的重建修缮费用应如何请求返还,则应视典物灭失的原因而定。如果该典物灭失是因可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而发生的,此时若第三人存在侵权行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若第三人未修建而赔偿金钱时,典权人与出典人各得赔偿额的一半,典权人予以重建或修缮的,在出典人回赎时可请求偿还费用。若第三人未予赔偿,典权人自行修缮或重建者亦同;如果典物灭失是因可归责于出典人的事由而发生的,出典人对于典权人应依侵权行为的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出典人若仅赔偿典权人金额,其典权人并为典物的修建时,倘有全部受偿,并无请求修建费用可言。倘未全部受赔偿,典权人得就未受赔偿部分现存利益的限度内,请求偿还修建费用;如果典物灭失是因可归责于典权人的事由而发生的,此时典权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若典权人以回复原状作为其赔偿损害的方法时,自无请求偿还修建费用的问题。而典权人以金钱赔偿而另为修建时,则典权人亦得就修建后现存利益的限度内请求偿还修建费用。[31]
  (6)典物取得权
  出典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回赎权的,典权人有权取得典物所有权,此即为典权人的典物取得权。具体来说,在定有期限的典权,出典人在典期届满后,经过2年,不以原典价回赎典物,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在未定期限的典权,自出典后经过30年不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3条、第924条有明确规定。典物取得权是典权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是典权制度的特色所在。
  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乃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但关于此项取得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在学者间有不同争论。采原始取得说的主要理由为:所有权与典权各异其种类,典权人如非原始取得,何能由典权变为所有权?况且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系直接依法律之规定,并不须办理移转登记,即当然取得,故性质上应属原始取得。[32]采继受取得者,则强调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非由典权变为所有权,乃系基于回赎权消灭而生所有权移转的法定事由,此与原典权有牵连关系,原典权既因设定行为而发生,其因此而取得典物所有权,自为继受取得。[33]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采继受取得说。
  我们认为,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应系继受取得,而非原始取得。所谓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根据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典权人在出典人逾期不回赎时取得典物所有权,虽系依法律的直接规定,但该项权利的取得并非凭空而来,而是依据出典人既存的所有权,基于出典人回赎权消灭而生所有权移转的法定事由而取得,体现了典物所有权从一个主体到另一个主体的流动状态,因而是继受取得。正因为如此,所有人在同一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后,再设定典权于他人时,如出典人届期不回赎,典权人依法取得典物所有权时,原设定于典物上的抵押权并不因此归于消灭。
  此外,出典人在典权存续中,表示让与典物所有权于典权人时,典权人按时价找贴后,也可取得典物所有权。
  2.典权人的义务
  (1)保管典物的义务
  典权期限届满,出典人依法回赎时,典权人应将典物返还出典人,故在典权存续期间,典权人负有保管典物的义务,避免因其过失造成典物损害,致典物全部或部分灭失。
  关于典权人保管典物应尽何种注意义务,学者意见不一。有学者认为,典权人利用典物曾支付典价,不同于为他人处理事务而接受报酬的委托人,故只须负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即为已足,即负所谓的具体轻过失之注意。另有学者认为,典权人是因自己的利益而占有典物,为避免典物灭失,保护出典人的利益,典权人仅负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是不够的,必须负所谓抽象轻过失之注意,即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34]上述两种学说中,大多数学者倾向于后一学说,本文亦采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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