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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制度研究

  典权人违反典物保管义务,造成典物全部或部分灭失的,应视其过失程度,负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2条明确规定:“典权存续中,因典权人之过失,致典物全部或一部灭失者,典权人于典价额限度内,负其责任。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灭失者,除将典价抵偿损害外,如有不足,仍应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在典权关系存续中,典权人具有一般过失,即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典物灭失的,仅以典价为限,负赔偿责任,纵使典物损害超过典价,典权人也无须另为赔偿。例如,典权人支付典价25万元,承典价值30万元的房屋。因典权人一般过失致该房屋全部灭失时,典权人只须以典价25万元抵偿该房屋的损失后,对另外5万元的损失即不再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对典物灭失典权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其损害赔偿责任则不限于典价,对于以典价抵偿后的不足部分,仍应赔偿。例如在前例中,如果房屋的损失系因典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则典权人除应以典价25万元抵偿出典人的损失外,对于不足的5万元,典权人仍应负赔偿责任,以维护出典人的利益。
  (2)分担风险的义务
  在典权存续期间,典物因不可抗力而毁损灭失时,其损失应由当事人分担,即典权人负有分担风险的义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0条规定:“典权存续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灭失者,就其灭失之部分,典权与回赎权,均归消灭。前项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余存部分,为回赎时,得由原典价中扣减典物灭失部分灭失时之价值之半数。但以扣尽原典价为限。”该规定体现了分担风险原则。按照上述规定,如典物因不可抗力全部灭失时,损害由双方各自负担,典权人应承担典价的损失,出典人承担典物所有权的损失,并使典权与回赎权均归消灭。如果典物因不可抗力而灭失一部分,典权人又未为修缮重建时,对于该灭失部分典权与回赎权同时消灭,但就余存部分仍继续存在。对于该灭失部分的损失,亦应由当事人分担。出典人就典物的余存部分回赎时,仅须支付扣减典物灭失时价值一半后的剩余典价,且以扣尽原典价为限来负担典物损失。例如,甲将房屋3间以15万元典价出典于乙,后因遭遇台风袭击,致房屋灭失2间,价值20万元。出典人甲回赎时,仅须支付典权人乙5万元(15-(20×1/2)=5),即可回赎剩余的1间房屋。假如该灭失的房屋价值为32万元,典权人乙在出典人甲回赎时,本应负担16万元的损失,但根据“以扣尽原典价为限”的规定,仅须扣尽原典价15万元即可。
  对于由典权人分担风险的规定是否公平,学者间甚有争议。有学者指出,该规定有失公平,因为如按上述规定,典权消灭对典权人来说意味着他丧失了支付给出典人的典价,没有办法将此笔支出收回;而回赎权消灭,出典人虽无法将典物收回,但他不必退回典价。如果典价接近卖价,那么,保留接近卖价的典价而失去典物所有权,对出典人来说如同出卖典物;如果典权设定后,典物贬值,典物的实际价值低于典价,那么,出典人因不可抗力丧失回赎权,如同其在典物价值下降时抛弃回赎权,不会受到任何损失。即便是在典价低于典物的实际价值时,出典人因可保留典价而不至于丧失至尽。因此,由不可抗力而致标的物灭失的风险责任实由典权人一人承担,并非双方分担。[35]上述见解确有一定道理。上述规定的不足,也引起了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者的注意。2000年3月完成的“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第920条将第2项修正为:“前项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余存部分,为回赎时,得由原典价扣除灭失部分之典价。其灭失部分之典价,依灭失时灭失部分之价值与灭失时典物之价值比例计算之。”修正理由:第2项所定回赎典物时扣减原典价之方法,在扣尽原典价之情形下,有类于典权人负担全部损害,尚欠公平,且典权人之责任竟与第922条典权人有过失之责任无异,亦有不妥。爰修正为依灭失时灭失部分之价值与灭失时典物价值之比例扣减之,以期公允。[36]
  (3)返还典物的义务
  典权本质上属于定限物权,不管其是否定有期限,均不得逾30年,不可能永久存续。在典权因回赎或者典权人抛弃典权,以及其他原因而消灭时,除典物已经灭失或者由典权人依法取得所有权外,典权人均负返还典物于出典人的义务。在典权存续期间,典物发生毁损灭失,典权人进行修缮或重建的,亦应将修缮或重建后的典物返还给出典人,如典权人没有修缮或重建,则对毁损灭失部分不存在返还的问题。[37]在返还典物时,除依物的性质对典物使用收益而造成的变更或自然损耗外,典权人应回复典物原状。典权人在其承典的土地上种植有竹木或修建有工作物、建筑物的,有权取回上述竹木或工作物,但出典人愿以时价购买时,为使物尽其用,典权人不得拒绝。
  (二)出典人的权利义务
  1.出典人的权利
  (1)让与典物权
  典权所支配者为典物的使用价值。出典人在设定典权以后,并不丧失典物所有权,仍有权将典物让与他人,如将典物出卖、赠与等。由于典权具有对世效力,典物所有权转让后,其权利主体虽然变更,但典权人的典权并不因此而受影响,只是受让人取得的典物上,负有典权负担。出典人让与典物所有权后,受让人取得出典人的地位,与出典人享有同一的权利,并负同一的义务,出典人则脱离原典权关系,典权关系在受让人与典权人间继续存在。典权期限届满,受让人可以原典价行使回赎权,典权人不得拒绝。同时,因典权人享有留买权,故在出典人有偿让与典物所有权时,应及时通知典权人,以便其行使留买权。
  (2)设定抵押权
  典权设定后,出典人仍是典物所有人,对典物仍具有终极支配权,除不得再设定与典权不能并存或与之相抵触的物权,例如典权、地上权、农用权等用益物权,仍可以典物所有权为标的设定抵押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因为抵押权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其设定并不需要移转抵押物的占有,其内容及性质与典权不相冲突,并不违反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原则。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释字第139号解释即认为:不动产所有人于同一不动产设定典权后,在不妨害典权之范围内,仍得为他人设定抵押权。此际典权与抵押权自应以登记之先后,决定其优先效力之次序(院字第192号解释)。[38]该解释所附“不妨害典权之范围内”的条件虽备受批评,但其认可出典人在设定典权后仍可就其典物所有权设定抵押却值得肯定。
  出典人就不动产设定典权后,就同一不动产设定抵押权,其优先顺序应依物权优先效力原则确定。当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先届至时,如债务人能清偿债务,抵押权因债务的清偿而消灭,不存在所谓的优先顺序问题。如果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而依法拍卖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时,依物权优先效力的原则,抵押权不能影响已存在的典权,故所拍卖者为附有抵押权负担的不动产,买受人取得拍卖标的物,标的物上的典权并不因此而消灭。[39]当典权期限先于债权清偿期而届至时,如果出典人回赎典物,典权消灭,此时不动产上仅剩下抵押权存在,亦无所谓优先顺序问题。如果出典人不回赎而由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时,依物权优先效力原则,先设定的典权优先于后设定的抵押权,故典权人依法取得典物所有权,不应受后设定抵押权的妨害,后设定的抵押权应归于消灭。[40]
  (3)回赎典物权
  出典人在典期届满时,有权向典权人返还原典价回赎典物,从而消灭典权,称为出典人的回赎权。典权的期限,实际上是限制出典人回赎权的期限。因此,出典人回赎典物的期限因典权是否定有期限而不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3条规定:“典权定有期限者,于期限届满后,出典人得以原典价回赎典物。出典人于期限届满后,经过2年,不以原典价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同法第924条规定:“典权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随时以原典价回赎典物。但自出典后经过30年不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从上述规定看,回赎是出典人的权利,出典人不负以原典价回赎典物的义务。对于是否回赎,出典人具有完全自由,且其回赎权的行使无须典权人同意。典权人对于出典人不仅无备价回赎的请求权,而且一经出典人向其表示回赎的意思并交付原典价,典权即归于消灭。典权人拒绝回赎或拒不接受典价的,并不影响回赎的效力,因而回赎权性质上为形成权。
  回赎为要物行为,不仅需要作出回赎的意思表示,而且需要向典权人实际交付原典价,才能发生回赎的效果。因此,现实提出原典价是回赎的必要条件。[41]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3条、第924条的规定,无论典权是否定有期限,出典人仅须以原典价回赎,故不动产出典后,不论典物的价值增涨到什么程度,出典人都只须以原典价回赎,典权人不得责令增加典价。有学者认为,典权人固然不得要求增加典价,但如果典权成立后,确有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致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如仍以原典价回赎,显然有失公平的,法院自得依职权公平裁量,为加价回赎之判决。即典权法律关系,亦应有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42]不可否认,由于典期较长,在典权存续期间,因社会生活的重大变化及社会经济制度的变迁,会导致原典价与回赎时典物的实际价值不符的问题,如出现严重的通货膨胀致物价上涨,对于这一问题的确需要通过情事变更原则加以解决,否则会导致当事人利益的严重失衡。但是在原典价与回赎时典物的实际价值相差并不过分悬殊的情形下,出典人无须另行增加典价即可回赎。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买卖双方应承担合理的商业风险,在出典人提出的原典价与典物的实际价值差额尚不足以导致显失公平时,这种差额应为合理的商业风险。[43]出典人行使回赎权时,除应当返还原典价外,对于典权人保管典物支付的有益费用和重建修缮费用,出典人也应一并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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