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是否真的只有坚持“解释主义”才符合违宪审查正当性的要求?我们认为,一方面,违宪审查的正当性,根植于人类宪政文明的历史之中。违宪审查制度发端于美国,由马歇尔大法官在Marbury v. Madison一案中开创,并为后世许多国家所仿效。可以说,违宪审查原则 (法治原则),和民主原则一样,都是
宪法价值中不可或缺的内容。因此,简单地以民主原理来质疑违宪审查的正当性,是不可取的。另一方面,违宪审查正当性还在于,它是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实质意义上的民主的实现,虽然需要依赖民主的多数,但不能简单地归结为:以多数之权是否得到彻底的保障作为民主是否得到捍卫的惟一标尺。实际上,“具有正当性的多数民主和人权的完美结合才是民主的本意”。(31)因此,建立在人权保障基础上的违宪审查制度具有正当性,也是符合民主原则的。因此,我们认为,法院解释
宪法的方法或方式,与保障违宪审查的正当性并无必然联系。一项
宪法解释之所以是正当的,并不在于它所采取的解释方法,而在于它是建立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上的。
如果上面的论述是正确的,那么,“解释主义”并不比“非解释主义”优越。仅仅因为未列举基本权利没有在
宪法文本中被列举,而否定其可救济性,这一论断显然有些武断了。一项权利是否应受获得
宪法上的保护,并不取决于
宪法文本的规定,而在于这项权利的性质。正如美国著名学者考文(Corwin)教授指出的那样:
私人权利,由于它们先于
宪法而存在,并没有从
宪法列举中获得任何权力,尽管可能获得一些保障。换句话说,这些权利并不是因为它们在成文
宪法中被提到而成为基本的;相反,它们正因为是基本的才所以被提到。……简言之,成文
宪法是更宽领域的私人权利的核心或中心,尽管没有被白纸黑字地归纳出来,它却如被最精确的细节定义过的一样,有充分权利获得政府的保护。(32)
由此我们认为,基本权利因其性质而受
宪法保护,并不因为
宪法的列举与否而有不同。
宪法没有明确列举的基本权利,同样可以获得司法上的救济。
三、法治原则的困扰
一项
宪法没有列举的基本权利,依其性质同样应受
宪法保护。但是,毕竟这种保护缺乏
宪法上的明文规定,那么又是否会构成对法治原则的危害?对于这样的疑问,学界同样也存在不同的看法。
有学者从法的确定性角度出发,认为保护未列举基本权利有违法治原则。美国学者Raoul Berger教授就是这一观点的积极支持者。他指出,规范行为的法律应在个人行为之前告知。没有一项未定义的未列举权利传递了此项指令,这是它们与前八条修正案所列举之权利的区别所在。(33)
但也有学者反对这种论断,认为这不违反法治原则。他们对于法治原则的内涵有着不同的理解。例如美国Randy E. Barnett教授就指出,法治原则并不是绝对地遵从规则;也不仅仅是规则之法。(34)他认为:
法治是对一套特定价值的遵守——尤其是,使人在行为之前(以及在随后的诉讼之前)了解正义要求的价值。如果个人和组织要与其他人进行交往,他们必须在行为前知晓正义的要求。并且,只有当认识到诉讼结果与正义要求的差别时,我们才能发现那些构成权力滥用的司法不公的存在。我们看到,法治的沟通功能并不一定需要一般的规则才能实现——例如,一般原则也可以(实现这样的功能)。(35)
对于Barnett教授的论证,Berber教授不以为然。他指出,
一个规则是一般性的,那么它调整的是一类情形而非个案;而如果一个规则是个别的,那么它仅规范一项行为。Barnett教授赞同,一个人在行为之前有权知道预期的行为是禁止的。(但是,)“一般原则”并不能为人们提供相关的信息。哪条“原则”会建议不要在消防栓20英尺内停车——20英尺而不是10英尺?这是与“一般原则”是否调整个案存在很大区别的观点。……立宪者们宣布
宪法是“国家最高法”时,并不考虑那些可能削减各州“剩余”权力的模糊原则,考虑的是
宪法文本中那些明确阐明的禁止和命令。(36)